通知決定
省長 張慶偉
2015年12月10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發揮配套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南水北調配套工程(以下簡稱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調中線總乾渠分水口門以下、地表水廠或者直供用水戶以上的輸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堅持工程統一管理、水量統一調度、水質嚴格保護、用水總量控制的原則,確保運行安全、調度合理、水質合格、用水節約。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套工程的水量調度和運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關工作。
在配套工程竣工驗收前,省南水北調辦事機構協調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關工作,並將配套工程的水質保障、用水管理、工程設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的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關工作,南水北調辦事機構在配套工程竣工驗收前協調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配套工程管理單位負責執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資源配置方案和水量調度計畫,具體負責配套工程的運行、保護等工作。
第八條 配套工程供水執行統一水價。
第二章 水量調度
第九條 受水區城鎮生活和工業用水按照引江水為主、其他地表水為補充、地下水為應急的原則,實行水資源統一調度。
東武仕、朱莊、崗南、黃壁莊、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庫作為配套工程備用水源,參與配套工程供水調度。
第十條 配套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備用水源的蓄水情況和受水區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第十一條 配套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十二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標,提出年度用水計畫建議,於每年9月30日前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單位。
年度用水計畫建議應當包括年度引水總量建議和月引水量建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和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年度用水計畫建議以及受水區水量分配指標、備用水源蓄水情況,制訂受水區年度水量調度計畫,下達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備用水源管理單位。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根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商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配套工程月水量調度方案,並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月水量調度方案無法實施的,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商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整,並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配套工程供水實行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構成的兩部制水價。供水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在配套工程運行初期,實行引用江水量計畫管理和過渡水價政策。
第十六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省南水北調辦事機構簽訂年度供水協定,及時足額繳納水費。
供水協定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計量方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七條 水量調度年度內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分配水量的,由相關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將簽訂的轉讓協定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調整月水量調度方案。水費繳納主體不變。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編制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災害、乾旱災害、生態破壞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規定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後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啟動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後,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章 水質保障
第二十條 配套工程水質保障實行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 配套工程明渠段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工程沿線有關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配套工程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確保供水水質安全。對已建成的截污導流工程設施應當加強維護,確保正常運行發揮效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配套工程的橋樑、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工程建設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導致的水質安全風險。
第二十四條 東武仕、朱莊、崗南、黃壁莊、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庫所在地及相關區域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水質保護,確保水質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以上。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指標,組織建設地表水廠以及配水管網,合理調整最佳化產業布局,優先利用南水北調引江水。
對受水區的工業園區和工業企業用水大戶,鼓勵採用直供方式,降低供水成本,促進利用南水北調引江水。
第二十六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壓采目標,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限制開採方案和年度壓采計畫,充分利用南水北調引江水,逐步替代地下水。
南水北調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限期關閉。
第二十七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定額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大力推廣節水技術、節水設施和設備,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八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限制、淘汰類建設項目名錄,限制、淘汰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九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引江水價格與當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種水源的水資源費和供水價格,對同地區同水質同行業實行供水統一價格。
第五章 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的相關工作,將配套工程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防範和制止危害配套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徵收、劃定的土地和地下輸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和地下輸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設定界樁、界碑等保護標誌,並在依法徵收、劃定的土地邊線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未經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定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配套工程依法徵收、劃定的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條 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閘(閥)門;
(二)擅自移動或者採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壞輸水管涵;
(三)擅自從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輸水渠、管涵排放廢水、廢液以及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釣、滑冰、洗滌等;
(五)侵占、損毀或者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設施、專用通信線路、水文水質監測等設施。
第三十四條 下列區域為配套工程保護範圍:
(一)明渠輸水工程為自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
(二)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輸水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其中穿越城區、鎮區的不少於十米;
(三)與河流交叉的地下輸水管涵等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於五百米、下游延伸至不少於一千米的區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設施為自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不少於三十米的區域。
配套工程通信光纜、電力線路以及交通等設施的保護範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在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瀝)口;
(二)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存儲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
(三)傾倒、排放廢液、廢渣等有毒有害物質;
(四)擅自爆破、打井、採礦、取土、採石、采砂、鑽探、建房、建窯、建墳、挖塘、挖洞、挖溝等;
(五)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
第三十六條 在地下輸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可能深達管涵埋設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重物;
(四)行駛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
第三十七條 在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城鄉建設規劃調整時,相關部門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建設橋樑、公路、鐵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審批、核准時,審批、核准單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工程建設方案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通報配套工程管理單位,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保護措施,不得影響配套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對配套工程進行搶修、搶險時,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搶修、搶險對土地以及地上附著物或者設施造成損壞的,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於事後予以修復;需要採伐林木的,可以先行採伐,但是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配套工程設施的監測、檢查、巡查、維修和養護,如實填報工程運行數據,確保全全運行。
對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配套工程管理單位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配套工程和路、橋交叉處設定限制質量、軸重等相關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工程防範措施。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配套工程沿線路口、村口等可能影響工程安全的地段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配套工程保護和供用水管理的宣傳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破壞工程設施、擾亂供用水秩序、污染水質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監督管理制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配套工程供用水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配套工程供用水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配套工程、污染水質等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制訂下達或者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畫的;
(二)不編制、不執行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按照規定關閉南水北調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井的;
(四)不按照規定繳納水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工程運行情況資料的;
(二)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畫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及時制定或者不執行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四)對工程設施疏於監測、檢查、巡查、維修、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駛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重物、車輛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存儲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擅自爆破、打井、採礦、取土、採石、采砂、鑽探、建房、建窯、建墳、挖塘、挖洞、挖溝等,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釣、滑冰、洗滌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從配套工程取水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建設橋樑、公路、鐵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未採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單位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在補救措施落實前,暫停工程設施建設。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