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促進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四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客觀規律;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依法履行法定程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等規定。
第五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統籌協調、組織實施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形成、執行和決策後評估等工作。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關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重要的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四)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水、土地、能源、礦產、生物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七)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決策事項量化標準,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財政政策等巨觀調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政府規章的制定;
(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四)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
(五)執行上級既定決策部署、未加具貫徹意見轉發上級檔案所作出的決定。
第八條 決策事項實行年度目錄清單管理。年度目錄清單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決策事項範圍,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起草,報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制定程式調整年度目錄清單,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重大行政決策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並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依法行政考評)範圍。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十一條 決策機關決定列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事項,直接由決策承辦單位啟動決策草案擬訂等工作。
未列入目錄的決策事項,有關方面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相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建議的,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的,由提出建議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研究論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議的,由建議、提案承辦單位研究論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建議的,由建議內容涉及的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決策承辦單位,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擬訂決策草案和履行相關決策程式等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擬訂決策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擬訂決策草案。
擬訂決策草案,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對各方案的利弊進行分析,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訂決策草案時,應當與決策事項涉及的單位進行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報請決策機關協調解決,並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不同意見以及理由和依據。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實施條件等因素,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聽證會、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走訪、問卷調查、網路平台互動等多種方式。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並可以通過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進行解釋說明。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應當在公開徵求意見時說明理由,但最少不得少於7日。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存在較大分歧的;
(三)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程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以座談會方式聽取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與決策事項相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達與會代表。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如實記錄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二十條 以實地走訪、問卷調查方式聽取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並形成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載明調查事項、調查範圍、調查方式、調查所得的各類意見和意見分析數據等內容。
走訪、調查對象應當具有相關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一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決策事項涉及企業、個體工商戶權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實際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基層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並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三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
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負責業務審核、合法性審查、審批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論證。
參與論證的專家應當包括行業專家和法律專家,以行業專家為主。參與論證的行業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並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熟悉相關領域法律法規、技術規範以及行業發展動態。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選擇專家可以通過公開報名、在專家庫指定邀請或者隨機抽取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專家、專業機構參與決策論證應當遵循科學、中立、客觀的原則獨立開展論證工作,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承擔保密責任,並對提出的論證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為專家、專業機構論證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暗示。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可以採取召開論證會(包括網路、視頻、電話會議)、書面諮詢意見、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
召開論證會的,應當提前7日向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草案說明等相關材料。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論證的其他單位應當編制會議記錄,專家、專業機構代表在會上提出意見的,應當在會議記錄中署名。
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有專家署名、專業機構蓋章。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進行整理、分析研究,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專家、專業機構提出的論證意見和建議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對合理可行的予以採納,對不予採納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規範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的專家庫。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決策事項的實施可能對國家安全、政治安全、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且情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開展風險評估,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開展風險評估。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進行風險評估的,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負責業務審核、合法性審查、審批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風險評估。
第三十條 風險評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時限及經費保障等。
(二)充分聽取意見。採取決策事項公示、實地走訪、問卷調查、輿情跟蹤、抽樣調查、會商分析、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意見。對受決策影響較大的主體要重點走訪。
(三)全面分析論證。對決策事項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對決策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分析論證,科學預測、綜合研判決策實施的風險。
(四)確定風險可控程度。在全面分析論證的基礎上,作出決策事項風險屬於可控或者不可控的結論。
(五)編制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單位負責編制風險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包括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評估方法和依據、各方意見及採納情況、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風險評估結論和應對建議、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根據決策事項可能造成的影響程度,決策事項風險評估結論可以劃分為可控、不可控。
第三十二條 風險可控的情形:
(一)沒有反對意見的;
(二)沒有不利影響的;
(三)絕大多數社會公眾理解支持,少數公眾有意見但不易引起矛盾衝突的;
(四)矛盾、糾紛能夠得到妥善解決,不穩定因素能夠有效防範和化解的;
(五)其他屬於風險可控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風險不可控的情形:
(一)危害國家安全、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
(三)不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
(四)嚴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五)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
(六)引起社會公眾廣泛關注且反對特彆強烈或各方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
(七)存在重大矛盾和問題的;
(八)易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或發生重大輿情事件的;
(九)其他屬於風險不可控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經評估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並採取有效措施應對潛在風險;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待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五條 決策事項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結果,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經本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初審和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正式決策草案,報送決策機關。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請決策機關的行政首長終止決策程式:
(一)經調查顯示公眾對決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較低,可能嚴重影響決策有效執行的;
(二)經專家論證認為決策事項在專業上、技術上不可行的;
(三)經風險評估認為決策事項風險不可控且無有效應對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決策草案涉及財政資金安排、規劃調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內容的,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徵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意見。
第三十八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將決策草案交由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會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提出審查的傾向性意見要求。
第三十九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定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依據彙編;
(四)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相關材料;
(五)相關部門意見;
(六)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七)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出具的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的材料;
(九)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補充或者退件。
第四十條 合法性審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形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求;
(三)決策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第四十一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補充材料、徵求意見、諮詢論證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四十二條 在合法性審查的過程中,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補充履行相關程式等書面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認為決策草案可以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定的,應當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報決策機關分管負責人審核後,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認為不能提交討論決定的,按程式退回決策承辦單位。
第四十五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應當包含下列材料:
(一)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定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依據彙編;
(四)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相關程式的說明;
(五)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六)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出具的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的材料;
(八)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出具的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
(九)有關意見收集、採納情況等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未經集體討論的,不得作出決策。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決策承辦單位、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決策機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邀請與決策事項有關的其他人員列席會議。
討論決策草案時,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就決策事項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經行政首長同意,列席人員也可以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通過、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四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三節 決策公布和歸檔
第四十八條 決策事項集體討論通過後,決策機關應當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讀重大行政決策,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一)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同步組織開展解讀,充分利用各種媒介,圍繞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闡釋政策,及時發布權威解讀;
(三)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同時公布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並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由決策承辦單位統一負責檔案歸檔工作。
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湛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記錄和檔案管理辦法》配合做好重大行政決策檔案歸檔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記錄和檔案歸檔工作機制。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五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確保執行的質量和進度,跟蹤執行效果,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五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有權機關在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時,發現決策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反饋,並提出改進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執行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研究,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決策實施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承擔評估工作的單位可以自行開展或者委託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開展決策後評估,但不得委託決策作出前承擔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第五十三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決策後評估的內容、程式以及評估報告內容,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繼續實施、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四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確需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但是必須記錄在案,並於事後在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上說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
在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專家、專業機構、相關組織、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獨立開展工作的,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相關人員的姓名、所在單位與職務、時間、內容、形式、地點、在場人員等情況,報告決策機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重大行政決策改革創新、先行先試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選擇專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擬訂決策草案、組織聽證、走訪、調查問卷、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工作的,應當依照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進行確定。
第五十八條 本行政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其他各類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作出、執行和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