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地區
習水縣
內容
第二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項決策(以下簡稱縣政府重大決策),適用本辦法。
縣政府各部門、各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重大決策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縣政府重大決策包括以下方面: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遠景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以縣政府名義出台的重大政策性檔案;
(三)大額國有資產的處置;
(四)大額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政府投資項目;
(五)動用大額財政性資金安排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六)產業發展規劃的制定或調整;
(七)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由縣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人事任免、行政問責和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政府重大決策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科學決策。尊重客觀規律,運用科學的方式,做到現實性和前瞻性相結合,使決策符合社會發展規律。
(二)民主決策。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體現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決策。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正確履行法定職責。
第五條 縣政府重大決策應當兼顧公民個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有利於構建和諧社會和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縣政府重大決策應當經過縣政府全體會議、縣政府常務會議決定,不得以傳閱會簽或個別徵求意見等形式代替會議議決。
經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縣政府常務會議決定,由行政首長或其辦公會議、行政首長委託的縣政府分管領導對重大行政事項作出決策的,應當事先向縣政府全體會議或縣政府常務會議通報。
第七條 縣政府行政首長和分管領導對一般行政事項決策,可以不通過縣政府全體會議、縣政府常務會議議決程式。但應當按照科學、合法、效率、公平原則,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擇優決策,其決策內容應當向其他有關縣政府領導通報。
第八條 縣政府行政首長代表縣政府對重大事項行使決策權,縣政府分管領導、縣政府辦公室主任協助行政首長決策。
第九條 縣政府各工作部門、各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為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承辦縣政府重大決策的調研、方案起草與論證等前期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第十條 縣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安排縣政府重大決策活動,並提供綜合服務。
縣政府法制辦、縣政府體改辦、縣政府督查室等機構應當為縣政府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政策、專業性諮詢等有關服務。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深入開展決策調研工作,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的有關情況,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和建議,形成決策調研報告。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和特點,提供科學、全面、務實的決策備選方案,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事項或者存在爭議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應當根據公眾、專家或部門的不同主張擬定兩個以上決策備選方案。
擬訂決策備選方案時應當進行風險預測,力求做到決策目標科學、明確、務實和完整。
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備選方案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採集的信息失真或者過時;
(二)遺漏必要的信息;
(三)隱瞞、歪曲真實情況;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備選方案的科學性、可行性、合法性進行充分的論證。涉及資源配置的決策,應當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結果可以量化的應當量化。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隨機選聘3名以上在決策事項所涉專業領域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審組對決策備選方案進行評審,形成綜合評審意見。
第十五條 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要決策的重大事項享有知情權、獨立表達意見權。
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遵守工作規則,作出嚴謹的評審結論,並對確認的評審意見負責。
第十六條 對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進行公示和聽證,充分聽取社會公眾對政府重大決策備選方案的意見,並將意見及採納情況形成報告。
第十七條 決策備選方案提交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應當報經縣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 提交縣政府全體會議或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縣政府重大決策議題,由縣政府縣長確定。
已確定為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議題,需要提交縣政府全體會議審議的,由縣政府縣長確定。
第十九條 提交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決策事項,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決策備選方案及說明;
(二)風險預測報告;
(三)專家評審組綜合評審意見;
(四)有關機關和社會公眾的綜合資料;
(五)國內外有相同或相似項目的,應當報送有關資料;
(六)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特別是禁止性規定;
(七)經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的,應當同時報送分析報告。
第二十條 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縣政府重大決策方案,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到會;
(二)決策承辦單位向會議作決策方案說明,回答會議組成人員的詢問;
(三)決策事項的縣政府分管領導重點闡述意見,並提出決策建議,因故不能到會的,書面提出決策建議;
(四)會議其他組成人員應當發表意見;
(五)縣長在組成人員討論之前不發表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一條 縣政府縣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擱置及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同意決定的,由縣長或其授權的分管領導簽發;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決策方案不得實施;作出修改決定的,屬文字性修改的,由縣長或其授權的縣政府分管領導簽發,屬重大原則或實質內容修改的,應按程式重新審議;作出擱置決定的,超過一年期限,審議方案自動廢止;作出再次審議決定的,應按程式重新審議。
第二十二條 縣政府縣長一般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縣政府縣長也可以根據少數人的意見或綜合判斷作出決定,但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縣政府辦公室應當做好政府重大決策會議記錄。
會議記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決策會議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出席人員、缺席人員、列席單位及人員、特邀專家、記錄人等基本情況;
(二)決策事項以及主要問題;
(三)審議過程及會議組成人員的意見和表態;
(四)其他參會人員的意見;
(五)主要分歧意見;
(六)縣政府縣長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縣政府辦公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形成縣政府重大決策檔案。
縣政府重大決策檔案,包括政府重大決策會議紀要、會議專項記錄、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報送材料以及決策執行過程中涉及執行評估、督促檢查、公眾監督和反饋修正等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參會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會議紀律,對會議未決定和決定不公開的事項以及會議討論情況,不得對外泄露。
第二十六條 縣政府辦公室應當對政府重大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執行單位及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條 執行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政府重大決策,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變相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將縣政府重大決策執行情況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在出現因不可抗力或縣政府重大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部分不能實現時,執行單位應當及時向縣政府縣長或分管領導報告,並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決策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執行單位提出的建議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提出的建議,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審議決定程式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決策方案的決定,出現緊急情況的,縣政府縣長可以直接作出決定,但必須記錄在案。
第二十九條 縣政府督查室負責縣政府重大決策的檢查、督辦、考核等工作。根據決策方案和縣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確保決策方案的正確執行,並及時向縣政府報告督查情況。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縣政府重大決策應當停止或修正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執行單位提出質疑或建議。
第三十一條 決策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縣政府重大決策決定的,決策機關和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量避免或減少損失。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辦法,導致縣政府重大決策失誤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習水縣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執行單位違反本規定,導致縣政府重大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習水縣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監督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的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組織,不履行契約約定,或者在縣政府重大決策過程中違反工作規則,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解除契約,並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27日起施行。習水縣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 為實現決策權和決策責任相統一,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健全行政決策制度,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決策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在實施決策過程中,因決策錯誤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縣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具有決策權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決策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決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因決策錯誤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產生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決策過錯責任:
(一)決策人未按決策程式進行決策的;
(二)決策人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決策的;
(三)決策人明知決策錯誤,未及時採取措施加以糾正的;
(四)決策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實施決策的;
(五)對應由本人做出的決策進行推諉或者拖延,不做決策的。
第六條 決策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
(五)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據過錯情況單處或並處。
第七條 決策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八條 承辦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九條 審核人改變承辦部門負責人的正確意見,導致主要領導發生決策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應報請而未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決定,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做出決定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違規干預,導致決策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十二條 集體研究決定,導致過錯後果發生的,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承辦人,一般指具體辦理決策事項的部門或單位主要領導;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主抓決策事項的負責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准權的主要領導。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具體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人員,視為審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決策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第十五條 對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後果較小的一般過錯的直接責任者,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責令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做出檢查。
第十六條 對於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級處分,並給予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十七條 對於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特別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由監察機關負責。
第十九條 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經查,對過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做出決策過錯追究決定;對事實不清,或者無過錯的,不予追究。
決策責任追究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並送達責任人和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要求調查或者上級機關指令、責令調查的,應當將結果報送該機關。
第二十條 責任人享有陳述和申辯權。
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調查、處理中應當聽取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一條 責任人對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及其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對責任人的處分,應當報上一級主管機關、同級監察和人事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制度自2007年11月27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