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細則

《湘潭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細則》已經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21年11月22日印發.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22日
  • 發布單位: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深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湘政辦發〔2016〕90號),以及湖南省生態環境廳等11個單位聯合印發的《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辦法》《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監督管理辦法》《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事件報告辦法》《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辦法》等精神,結合湘潭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
第二章 賠償範圍
第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一)發生國、省相關檔案規定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直接導致區域大氣、水等環境質量等級下降,土壤環境風險等級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綠地、草原、濕地、飲用水水源地、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第四條 結合工作實際情況,可重點通過下列渠道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發生生態環境損害的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日常監管、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及執法巡查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一)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
(二)歷史遺留問題且無責任主體的;
(三)涉及駐潭部隊的;
(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侵權責任規定的。
第六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以及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為賠償義務人;市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生態環境損害事件類型,指定市生態環境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自然資源規劃局、市水利局、市農業農村局、市林業局等相關部門和縣市區政府或其他有關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職責分工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工作。
第八條 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三章 賠償程式
第九條 案件調查。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通過行政執法、專項行動、刑事案件、信訪投訴舉報、媒體曝光、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等渠道和方式發現單位或個人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應當在發現後一周內開展調查工作,調查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個月。根據案情需要,經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同意,可適當延期,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在調查過程中,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的,鑑定評估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承擔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相關職責的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勘驗筆錄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行政處理決定、檢測或監測報告、鑑定評估報告、生效法律文書等資料可作為索賠的證明材料。調查結束後,應當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或終止案件的意見。
第十條 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式。經過調查發現符合索賠啟動情形的,經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式,索賠工作情況應當向賠償權利人報告。同時,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式的決定應當抄送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同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不予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式。經過調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可以不啟動或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式。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對賠償義務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後,賠償義務人已採取消除危險、排除妨害等措施修復了生態環境;
(二)賠償義務人終止或死亡,不存在權利義務繼受的單位或個人,且沒有財產可供支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的,不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式,已啟動的,應當終止索賠程式;
(三)民事法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有免除或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案件,按下列規定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評估。
(一)委託評估。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託符合條件的機構出具鑑定評估報告,也可以和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託上述機構出具鑑定評估報告。鑑定評估報告應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可以修復,可以修復的部分應明確具體區域範圍和修復要求。
(二)簡易評估。滿足下列兩個條件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可使用簡易評估程式。
1.損害賠償數額小於30萬元,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的;
2.賠償義務人主動承擔修復責任,對改善環境質量有明顯作用的。
適用簡易評估程式的案件,可採用委託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由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綜合作出認定。
(三)評估專家可從國家和地方成立的專家庫或專家委員會中選取。鑑定機構和專家個人應當對其出具的報告和意見負責。評估的費用應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第十三條 經生態環境損害評估的案例,按下列規定開展索賠磋商。
(一)磋商通知。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綜合考慮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修複方案的技術可行性、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能力等因素,在合理期限內製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並送達賠償義務人,告知書上應當載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會議的時間、地點等內容。賠償義務人明確拒絕磋商或收到告知書後未在規定答覆期限內作出答覆的,應當認定為磋商不成;賠償義務人收到告知書後在答覆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應當組織開展磋商。
(二)磋商內容。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按照“誰損害、誰承擔修復責任”的原則,就損害評估結果、修複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案件比較複雜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組織溝通交流。磋商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修複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最佳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現實情況。
(三)磋商期限。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從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之日起計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3次。
(四)磋商不成的情況。磋商不成的,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視為磋商不成。
1.賠償義務人提交答覆意見,不同意賠償意見且不同意進行磋商的,或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答覆意見的;
2.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3.經3次磋商,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4.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定的;
5.磋商雙方任一方當事人因其他事由終止磋商的。
(五)賠償協定。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賠償協定的內容應當包括協定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聯繫地址、聯繫方式、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法律法規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認定、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啟動時間與結束時間、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方式、違約責任的承擔、爭議的解決途徑等事項。
(六)司法確認。經磋商達成賠償協定的,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應當在30日內向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協定,賠償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司法確認時,應當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賠償協定、司法鑑定或鑑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材料。
第十四條 完善損害修復管理,加強賠償執行和監督。
(一)開展修復。對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案件,要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促使賠償義務人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磋商一致的,賠償義務人可自行修復或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賠償義務人在開展修復時向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報告修復進展情況,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做好修復監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修復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前,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後,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同意,並做好過程監管。
(二)開展替代修復。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案件,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金後,可由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統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替代修復。
(三)修復效果評估。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收到賠償義務人、第三方機構關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完成的通報後,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修復效果未達到修複方案確定的修複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定或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
(四)不履行修復責任的後果。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訴訟案件裁判,或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定中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於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將賠償義務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在一定期限內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十五條 資金管理。本實施細則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後,由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定、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資金。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執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人民法院負責執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賠償資金由賠償義務人持磋商協定或經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的法律文書,自繳費義務發生之日起15日內到損害行為發生地稅務部門申報並繳納賠償資金。賠償義務人憑稅務繳費憑證到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辦理後續事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原則上統籌用於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相關工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管理,按照省財政廳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加強組織領導。各縣市區政府要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的統一領導,積極探索,紮實推進,確保改革措施落到實處。具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能的市直相關部門要明確內設機構專門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加強實踐探索,完善相關制度。
第十七條 強化經費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評估技術標準研究、生態環境損害調查、修復效果後評估等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八條 加大宣傳力度。充分利用電視、報紙和新媒體等載體,加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力度。不斷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磋商工作。依法公開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賠償、訴訟裁判文書、生態環境修復效果報告等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編制目的
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作為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強化生態環境損害者環境保護法律責任,提高社會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二、編制原則
進一步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形成相應的鑑定評估管理和技術體系、資金保障和運行機制。初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範、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形成環境有價、損害擔責的社會氛圍,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者形成震懾,有效遏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
三、主要內容
本《實施細則》由總則、賠償適用範圍、生態損害賠償相關環節要求、保障措施4部分共十八條組成。
四、下一步工作
各縣(市)區和市各有關部門按照《細則》要求,細化、分解目標任務,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考核評估,形成嚴考核、硬約束的工作機制。市、縣(市)區政府督查室負責對各地各部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跟蹤督查。建立聯絡員制度,各地各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採集信息資料,按要求向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工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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