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湖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是湖南省1993年10月1日發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地區:湖南省
  • 實施日期:1993年10月1日
  • 主要任務: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實施日期,發布內容,

實施日期

1993年10月1日

發布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點整治治安問題突出的地區和場所;
(二)加強治安防範,實行群防群治,健全防範網路,預防違法犯罪;
(三)加強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四)強化各項治安管理,積極排查調處各類群體性糾紛,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強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開展基層安全創建活動,落實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質量,安置和教育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和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
發生重大治安問題和特大安全事故並造成嚴重後果,以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綜合治理專項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城鎮社區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財政適當補貼以外,按照自願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適當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組織、指導、協調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貫徹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根據本地區的社會治安情況作出部署,並督促實施;
(三)研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意見;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驗,決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評事項;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六)辦理本轄區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以及主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負責人,是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責。
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社會治安重點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理人員;有條件的單位可以設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歸口管理部門。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法制教育,加強治安防範,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妥善處理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糾紛、事故及其他隱患,預防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協助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務:
(一)宣傳法律、法規,進行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增強村民、居民的遵紀守法觀念,提高自防自治的能力;
(二)落實基層人民政府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
(三)組織和管理以治保會成員為骨幹的民眾性自防自治隊伍,維護好所轄區域的治安秩序;
(四)及時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消除治安隱患;
(五)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村民、居民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依法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內部管理制度,從嚴治警,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教育、管理,提高執法隊伍的素質。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罪犯判處管制、緩刑,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對服刑人員裁定假釋後,應當及時通知其戶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監管。
監獄部門應當嚴格暫予監外執行審批制度,對暫予監外執行人員在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後,應當及時通知其戶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收監。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判處管制、緩刑、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暫予監外執行人員的考察、監督和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應予協助。
第十三條 監獄、勞教部門應當嚴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質量,加強對服刑人員和勞教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術培訓工作,為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就業、就學創造條件,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監獄、勞教部門在服刑人員刑滿釋放、勞教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知其原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和安置幫教部門。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介紹就業、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原單位安置等辦法,妥善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各單位在錄用人員時,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不得歧視。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有關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單位必須嚴格管理制度。
對非法製造、販賣、攜帶、存放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的行為,必須依法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加強重點單位、特種行業、公共娛樂場所、集貿市場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預防和依法查處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幹線、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管理,嚴格檢查違禁物品,嚴厲打擊搶劫、盜竊運輸物資、旅客財物和倒賣車、船、機票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計畫生育、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實治安責任,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預防流動人口中的違法犯罪。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切實抓好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做好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工作,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條 教育部門以及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質教育等行為規範教育,與社會、家庭配合,預防學生違法犯罪的發生,並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辦好工讀學校。
第二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工作對象的特點,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條 駐省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積極開展軍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動,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治安聯防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每個家庭都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加強鄰里團結,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監護人應當對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切實履行監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公民應當認真學法、守法,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二十五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依照《湖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與所屬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應與轄區內的各單位主要負責人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作為考核該地區、該部門、該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的執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第二十七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取得下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突出,社會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明顯減少,預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顯著成效的;
(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或者舉報、揭發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四)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定期進行檢查,對存在的突出問題應當責成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鄉鎮和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可以提出建議。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可以向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請覆核。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改變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三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關情況,有關部門在對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評先授獎、晉職晉級時,應當主動徵求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對下列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可以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忽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導致本單位治安秩序混亂,嚴重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對單位內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調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四)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隱瞞不報的;
(五)因管理混亂,排除治安隱患不力,導致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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