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飼料管理辦法

《湖北省飼料管理辦法》在1997.04.0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飼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飼料工業管理,維護飼料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飼料產品、飼料原料的生產、經營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系指用於餵養家畜家禽、水生動物及其他動物的配合飼料、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預混合飼料和生產這些產品的飼料添加劑等。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內的飼料工業。具體管理工作由設在上述部門內的飼料工業辦公室負責。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契約級飼料工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的飼料工業管理工作。
各級糧食、水產、農墾等部門,對本系統的飼料管理,在省飼料工業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下進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飼料工業管理工作的領導,並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條 鼓勵進行飼料工業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在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生產
第七條 飼料工業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飼料工業發展和技術改造規劃。
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飼料工業企業,應事先徵求飼料工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方能按規定辦理其它審批手續。
第九條 從事飼料產品、飼料原料生產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廠房、技術、設備及儲運條件;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檢測手段或代檢單位;
(三)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技術、管理人員。
第十條 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生產企業的試產期為三個月。試產期屆滿,產品質量達到標準的,由省飼料工業辦公室發給《飼料生產許可證》後,方能正式生產。
第十一條 新研製的飼料添加劑產品,必須經省飼料添加劑技術審查小組審查,上報國家飼料工業辦公室批准後,方可按第十條規定的程式組織生產。
飼料產品中不得添加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的飼料添加劑。
第十二條 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建立記錄和留樣檢測制度,按要求填報生產報表。
第十三條 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並經質檢合格後才能出廠。
第三章 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經營
第十四條 從事飼料產品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有符合技術要求的倉儲條件、設施和經銷場所。
在同一經銷場所和倉儲內,不得同時經銷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條 經營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禁止經銷下列產品:
(一)無產品合格證、產品標籤的產品;
(二)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和衛生規定,間接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三)失效、霉壞變質、超過保質期及摻雜使假的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
(四)抽換他人飼料產品、飼料原料及飼料商標的產品;
(五)未經國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飼料添加劑及含有此類添加劑的飼料產品;
(六)無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和預混合飼料。
第十七條 飼料產品的廣告宣傳,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未經批准正式生產的飼料產品,不得發布廣告。
第四章 包裝與標記
第十八條 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的包裝,必須符合保證飼料產品質量和安全、衛生的要求,便於儲存、運輸和使用。
第十九條 出廠的飼料產品應有檢驗合格證、標籤和說明書。
標籤按國家飼料標籤標準執行,其基本內容包括:商標,生產許可證號,產品名稱,飼用對象,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及原料組成,淨重,生產年、月、日,產品有效期,廠名及廠址,產品標準代號等。加藥物添加劑的飼料產品,應在產品名稱後標明“加入藥物添加劑”字樣。並載明藥物化學名稱、準確含量及注意事項。
產品說明書的內容包括:產品名稱、飼用對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如用標籤代替產品說明書,應在標籤中增添產品說明書的內容。
第二十條 散裝運輸的飼料產品,應附有出廠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書。
第五章 質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生產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的技術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並報當地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飼料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加強對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的質量監督檢查。政府有關部門應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飼料生產企業的檢驗機構,負責本企業產品的質量檢驗工作。企業應該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檢測設施和檢驗(化驗)人員,質量檢驗(化驗)人員應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質量檢驗員有權直接向上級主管部門和飼料產品質量監督、飼料工業主管部門反映質量情況。
第二十四條 省飼料工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省技術監督部門,對當年的飼料產品質量檢驗工作進行統一部署並組織實施,飼料生產和經營單位應積極配合,接受檢查。凡已實施檢驗的飼料,在有效期內不得重複檢驗。對違反規定重複檢驗的,被檢驗單位有權拒絕或舉報。
第二十五條 被檢查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書面申請復驗。技術監督部門應在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定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驗。
第六章 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進口飼料加工設備和技術,必須經省飼料工業辦公室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進口手續。進口飼料添加劑的,必須取得農業部核發的《登記許可證》後,按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違反上述規定的不得進口。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況需要,可以對進口飼料添加劑的有關手續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飼料產品、飼料添加劑的檢驗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未按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對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省農業、工商和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出廠飼料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產品質量與標籤與說明書不符合的;
(二)銷售超過有效期、霉壞變質、有污染、或摻假的飼料原料及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使用無商標、無批准文號或假冒商標、批准文號的飼料及其添加劑產品的;
(四)對揭發產品質量問題的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產品質量檢驗人員、管理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飼養者的合法權益受損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引起飼養的家畜、家禽、水生動物或其它養殖動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損失的,必須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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