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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1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1-02
【生效日期】1990-1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2日頒布實施)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養殖和捕撈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水生動植物生產經營、開發利用,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國家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養殖業,合理安排捕撈業,鞏固提高小水面效益,加速開發大水面。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發展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以及引進國外資金與先進技術,鼓勵名特優水產品生產及水產品的保鮮加工和出口。
第四條省水產局是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地區行署和市、州、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在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漁船、漁港、漁業水域環境保護、水生動植物增殖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查處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批准,按規定領取《漁政檢查員證》後,方可持證執行公務。
第七條跨行政區水域的漁業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設定或委託的機構負責管理;或者由水域所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設定機構,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管理。
水域所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跨界水域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管理權。跨界水域管理機構的具體職責和任務是:負責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擬定漁業發展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和增殖保護漁業資源;協調跨界各方的利益關係;依法查處漁業違法違章行為;履行設定(或委託)該機構的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在從事漁業活動的企事業單位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漁政檢查人員的,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在主要漁區和大型漁業水面需要設公安派出機構的,必須按規定的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條水產、水利、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農墾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相互協作,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三章 養殖和捕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發展養殖業。承包不受行業、地區、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承包養殖水面應按照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原則,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二條養殖水面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養殖使用證;利用跨界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跨界水域的管理機構核發養殖使用證。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和完善其養殖水域的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定期進行整治維修,不得搞掠奪式經營。不得讓規定使用的水面閒置和荒蕪。
第十三條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如發生爭議,任何一方不得因此而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主要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域,有關主管部門應確定漁業生產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線,設定蓄水位標誌。
第十五條在有條件的地方,鼓勵發展稻田養魚及河道增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科技等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對較大水域的淺水區,應當因地制宜,綜合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養殖水域因水災溢堤或潰口,在因災擴大的水域內不準設障攔魚或誘魚。退水後,養殖水域內的水產品按原界劃分,各自受益;淹沒區原屬荒蕪的,水產品由養殖單位或個人受益。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落實國家和省有關鼓勵和支持漁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在資金、稅收、物資等方面對漁業科研及生產經營提供優惠,予以扶持。
第十八條凡從事捕撈水生動物和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捕撈許可證,並按許可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場所和期限進行捕撈。
捕撈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凡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用於天然水域捕撈作業的船舶和在內陸水域內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必須向漁船檢驗部門申請登記、檢驗,核發漁業船舶證書。機動漁船的駕駛員、輪機員取得合格職務證書後,方可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漁業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運證件,並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時應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和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漁業船舶證書、船員職務證書等證件,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和偽造,發證機關應當按規定核檢。
第二十一條從事漁業養殖、種植、捕撈生產有收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徵收。徵收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內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有關魚類捕撈標準和網具最小網目尺寸,並對魚、蝦、蟹、貝類重點產卵場、越冬場、索鉺場和洄游性繁殖魚類經過的水域劃定禁漁區和規定禁漁期,在現場設立標誌。其中增殖水域每年應確定四個月以上時間的禁漁期。
第二十三條禁止使用下列漁具和捕撈方法:
(一)炸魚、毒魚、毒水禽、敲古作業和使用電力、魚鷹;
(二)迷魂陣、密封陣、攔河大毫、密眼網具、滾鉤、鐐業、燈叉;
(三)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用的其他漁具、捕撈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專用於捕撈水生動植物的禁用漁具和印刷、宣傳、傳授禁用捕撈方法。
第二十四條禁止捕撈、出售、收購、運輸列入國家一、二級保護的珍貴水生動物,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苗種和用於繁殖的親體,以及不符合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捕撈標準的水生動物及其卵類。不準捕撈青蛙。
確因科研、教學、馴養繁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收購、運輸上款所述的珍貴水生動物、水生動植物苗種和用於繁殖的親體的,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有關許可證件。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加強水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發現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不符合捕撈標準的水生動物進入市場的,必須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引進用於漁業科研、漁業生產或者出口珍貴的或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親體、苗種,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方可引進或出口。
第二十六條禁止圍湖造田和任意填毀精養漁塘。因建設需要使用或徵用養殖水面的,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地手續。徵用城市郊區精養魚塘所獲菜地開發基金,應當用於開發新魚塘。
第二十七條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對已有阻斷魚類洄游通道的水利、水電工程,由當地政府組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水利或電力部門協商,採取適時開閘納苗或其他補救措施,確保漁業資源增殖。
在有通航功能的漁業水域,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助航標誌。在航道內禁止設定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以保證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進行人工放流增殖。漁業資源增殖費要保證用於購買苗種投放。人工投種必須有漁民代表監督。在跨界水域人工投放苗種時,應有跨界各方的漁政檢查人員和漁民代表參加。
第二十九條從事漁業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結合漁業生產搞好滅螺等衛生防疫工作。因滅螺等衛生防疫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與衛生防疫部門密切配合,共同採取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第三十條對重要漁業水體應當劃定保護區。漁業水體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做好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工作。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路。
第三十二條向漁業水域排放廢水或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漁業水質標準》規定的標準。因污染造成漁業危害的,應當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各種漁業違法行為的處理,凡《
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辦法的,按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以下相應規定處罰:
(一)領取養殖使用證滿一年無正當理由而讓規定使用的水面閒置的,由發證機關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不開發利用的,可以吊銷養殖使用證。搞掠奪式經營,造成使用的水面漁業生產條件惡化或基礎設施損毀的,應責令限期整治或賠償損失。
(二)在天然漁業水域割據水面、霸河霸港,趁水面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而破壞漁業生產,以及偷盜、哄搶、破壞漁業生產者利用承包的水面堤埂、飼料地生產的農林牧產品和設施的,責令改正和賠償生產經營者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三)圍湖造田、填毀精養漁塘或者堵塞魚類洄游通道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漁獲物價值的一至三倍賠償資源損失,沒收禁用漁具、器材。
(五)生產、銷售專用於捕撈水生動植物的禁用漁具和宣傳、傳授禁用捕撈方法的,責令改正,沒收器材和違法所得。
上述各項罰沒收入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資源損失賠償費應當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侮辱、圍攻、毆打漁政檢查人員,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關漁業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秘書長:
受人民政府委託,我向省人大常委會就《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訂《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自1990年10月26日實施以來,對於貫徹執行《漁業法》,保護漁業資源,維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漁業經濟的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漁業管理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和新問題。如:大量的養殖水域被侵占;漁業資源的過量利用和非法漁具漁法的使用造成對漁業資源的破壞;漁業水域環境不斷惡化,水產養殖病害蔓延,帶病苗種和有害水產品對漁業生產及人民身體健康帶來危害;漁業糾紛時常發生,漁業執法力度不大,一些違法行為不能及時懲處;漁業執法經費缺乏,手段不夠,執法隊伍建設難以適應漁業執法工作的需要,等等。這些問題,有的在制定《實施辦法》時尚未暴露,有的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而出現的,已嚴重地影響和制約了我省漁業經濟的發展,迫切需要通過制訂地方性法規來加以解決。
此外,原《實施辦法》是依據原《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制訂的,而新的《漁業法》已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2000年12月1日起實施,新的《漁業法》對原《漁業法》作了較大修正,因此,我省的《實施辦法》也須予以相應修正。
《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是在原《實施辦法》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即保留了原《實施辦法》仍然行之有效的條款,又對其中部分內容作了較大改動,同時還針對新出現的問題增添了新的內容,對《漁業法》已作了具體規定的內容不再重複。它和原《實施辦法》比較起來,文字、條款更加簡練實用,重點更加明確,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因而,它也就更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省漁業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更好地促進我省從漁業大省向漁業強省轉變,繼續保持全國內陸第一漁業大省的地位。
二、《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為適應新形勢下漁業的可持續發展,針對我省漁業發展中出現的問題,我廳於2000年底向省人大和省政府寫報告,要求將修訂《實施辦法》列入去年(1989年)的立法計畫並得到批准。去年(1989年)2月,農業廳成立了起草專班。在起草過程中,根據新的《漁業法》,借鑑兄弟省和有關行業的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湖北實際情況,我們起草了《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先後兩次將徵求意見稿印發給全省各市(州)縣徵求意見,併到荊州、黃岡、荊門、黃石等20多個市縣進行了深入調查,廣泛聽取各地意見。在數易其稿的基礎上,我廳又先後4次組織了由有關法律、漁業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多次對草案進行了修訂,經廳領導研究審定後,形成了現在的送審稿。經省政府法制辦協調,已於去年(1989年)12月1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關於《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1、關於漁業執法隊伍的建設
《漁業法》及《實施辦法》頒布實施以來,我省各級漁業執法機構在認真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打擊漁業違法行為,保護漁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這些年來,我省漁業執法機構體系一直沒有理順,許多地方漁業執法人員的經費長期未得到落實,執法手段嚴重缺乏。目前,我省大多數漁政船檢港監管理機構都屬於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只能靠收費維持工作的開展。因此,許多地方出現了漁業執法人員執法違法,以罰代法,亂罰款、亂收費的現象,有的甚至依仗職權參與或干預漁業生產經營活動。執法隊伍這種狀況,導致我省漁業法規難以有效實施。為了徹底杜絕這種現象和改變漁政系統政令不通、各自為政的局面,我們認為,有必要依據《漁業法》第九條和國家有關政策,借鑑江蘇、浙江等省的作法,增加第五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漁政船檢港監管理和漁業行政執法職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納入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增加第六條:“全省漁政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漁政監督管理工作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指導、協調或作出決定。
2、關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改革開放以來,我省漁業得到快速發展,但同時也帶來了漁業資源過量利用,資源逐步枯竭;有的地方酷漁濫捕,利用非法漁具漁法從事漁業生產活動,對漁業資源造成嚴重破壞;甚至有的地方在行洪區、溢洪區和珍稀水生動物保護區從事養殖生產,嚴重的影響了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珍稀水生動物的保護等問題。為了有效地保護漁業資源,禁止非法有害的漁業活動,保障我省漁業可持續發展,本辦法保留了原《實施辦法》有關“養殖水面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養殖證”的規定。
另外,增加了第十六條:“全省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庫等天然捕勞水域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其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分解下達,並接受社會監督。”
3、關於水費問題
我省素有“千湖之省”之稱,湖泊眾多。湖泊在承擔著養殖功能的同時,也承擔著抗旱排澇,為農業生產服務的功能。湖泊既要灌溉,又要蓄水,在這過程中,湖泊的漁業生產不但不能受益,反而或多或少都要受到一定甚至非常嚴重的損失,且湖泊的漁業管理和養殖單位既沒有申請提水,也沒有要求排水。在這種情況下,再讓湖泊的漁業管理和養殖單位承擔交納水費的義務是不合理的。98年省政府10號檔案和今年(1990年)省政府1號檔案都明確規定,“湖泊管理單位和養殖單位免徵水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省政府有關檔案精神,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依靠水利工程調節湖泊養殖水位的湖泊漁業管理機構和養殖單位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
4、關於水產品檢疫和水產品市場的管理
近幾年來,我省一些地方漁業水域環境污染嚴重,水生動植物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日趨惡化,水產養殖發病率增加,病害程度加劇。據統計,全省每年病害損失約占總產量的15%左右,損失金額數億元,而水生動物的檢疫工作滯後,致使魚類病害發生呈增長趨勢,制約了我省漁業生產和水產品貿易的健康發展。為此,根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和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國漁養(2000)16號“關於印發《水生動物檢疫工作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精神,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加強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具體檢疫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1979年以來,我省水產品產量年平均發展速度為166%,去年(1989年)全省水產品總量達到240萬噸。目前全省有水產市場近50家,批發市場近30家,年進入市場銷售的在110萬噸左右。我省水產品總量在全國名列前茅,但成交量和成效額與產量大省的地位很不相稱。這與我省水產品市場建設、培育、扶持、規範力度不夠有很大的關係。隨著水產品市場的繁榮,競爭日趨激烈,全省水產品市場管理的弊端也日漸顯露,場外交易,治安混亂;偷稅漏稅,監督失控;阻塞交通,污染環境等問題越來越突出。加強水產品市
場管理勢在必行。為有利於市場的管理和繁榮,有利於促進全省水產品市場達到“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局面,參照《湖北省水產品市場管理辦法》增加了第二十條,對水產品市場的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
5、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我省漁業管理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和10年來執行《實施辦法》中遇到的實際情況,充分考慮到修訂後的辦法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本草案對原《實施辦法》中“法律責任”一章作了較大的補充和修改。對違反了本辦法規範性條款的,《漁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若《漁業法》沒有處罰規定的,本辦法設定必要的處罰條款,這就避免了原《實施辦法》一些條款形同虛設的弊端,有利於加大執法力度,規範執法行為,保障本辦法的有效執行。從而有利於保護和管理好漁業資源,打擊違法犯法行為,維護漁區的社會穩定,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1990年)1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促進漁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我省漁業形勢發展的客觀需要,修訂《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很有必要。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辦法(草案)》發至省直有關部門、立法顧問組和市、州、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四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農業廳及其水產辦分別到孝感、鄂州和荊州市等地進行了立法調研,進一步聽取了當地人大、政府有關部門、水產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農委辦、省政府法制辦和農業廳及其水產辦,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辦法(草案)》作了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和農村委員會提出,《辦法(草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制定的,其名稱應當按實施性法規進行表述。據此,將該法規草案名稱修改為“《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鑒於《辦法(草案)》修改的內容較多,涉及面較廣,且名稱擬作修改,建議增加規定“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
二、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辦法(草案)》的調整範圍寬於漁業法的規定,應當注意與上位法的銜接。根據上述意見,將《辦法(草案)》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適用本辦法”。同時,對涉及與上位法相關的其他條款內容也相應作了修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七、十四條)
三、關於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納入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問題,有的委員和各方面的意見不一。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按照立法規範和一般原則要求,法規中不宜規定機構、人員和編制等事項。但我省漁業監督管理工作相對薄弱又需要加強,為了保障漁業執法工作的正常開展,建議將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納入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問題提請主任會議審定。主任會議審議後認為,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納入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問題屬於政府職能範圍,可不在法規中作出具體規定。據此,刪去了《辦法(草案)》第五條關於“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納入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內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應當增加管理方的義務和責任,強化服務職能。根據委員意見,現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條和第十四條中增加了辦理養殖許可證、捕撈證以及天然捕撈異地簽證的審核時限、條件以及不予發證予以說明等規定。(《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十四條)
五、有些委員提出,《辦法(草案)》規定辦理證照的種類太多,程式繁瑣,應當適當簡化。根據委員意見,《修訂草案二審稿》只對辦理養殖證和捕撈證作了具體規定,刪去了《辦法(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漁業船舶船員證書、漁船牌照”和第二十一條中“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船員證書、漁船牌照及其他漁業許可證書”的有關內容和相應的處罰條款。(《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四、十七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加強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水體的保護,確保漁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據此,在《修訂草案二審稿》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體的保護,按照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對大湖漁業圍欄養殖的面積控制在該水域面積的10%以內。在天然捕撈水域,控制捕撈量應低於漁業資源自然增長量”的規定。(《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規定不夠具體,應當明確界定。根據委員意見,將《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並依法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農民承包村組塘堰從事漁業養殖的,不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設定的處罰條款較多,可適當減少。根據委員意見,刪去了《辦法(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目、第三項第一目的一部分、第二目和第五項的行政處罰內容。
此外,還根據委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刪去了《辦法(草案)》的章節設定,在篇幅上作了壓縮,對與上位法相重複或者號召性的一些條款也作了刪減、合併,對部分條款進行了調整,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辦法的施行時間定為“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