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產品市場管理辦法

《湖北省水產品市場管理辦法》在1999.07.19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產品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19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產品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漁業經濟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的各類水產品市場。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系指淡水活(鮮)水產品、海水活(鮮)水產品、淡(海)水產凍品、魚苗、觀賞及娛樂類水產品及水產品製品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水產品市場實施行業指導和管理。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水產品市場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各級物價、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水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涉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水產品市場建設應列入政府“菜籃子工程”,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定期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水產品市場的開辦者、管理者和經營者應予以配合。
第二章 市場的開辦、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全省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結合漁業經濟發展實際,組織制定全省水產品市場發展規劃。
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全省水產品市場的總體規劃,組織確定本地區水產品市場的建設計畫。
第八條 水產品市場依據全省水產品市場發展規劃所規定的規模確定等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水產品市場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開辦水產品市場,必須符合省水產品市場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有關開辦水產品市場的條件。
第十條 水產品市場的選點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充分考慮水、陸交通條件,儘可能與當地漁港建設規劃相結合。
第十一條 水產品市場可根據需要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可由漁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稅務、物價和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共同組成,負責日常事務的管理。
第十二條 水產品市場設立、分立、合併、遷移或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以及依法被撤銷、宣告破產等原因終止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手續,併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水產品市場終止後,應當依法成立資產清理小組,清算其資產及全部債權債務。
第三章 交易與管理
第十四條 已建有水產品市場的地區,水產品應當進場交易。
第十五條 進入市場的水產品必須符合衛生、漁政等方面的規定;腐壞變質、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水產品,不得進入市場。
第十六條 經營者進入水產品市場設檔從事交易,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從事水產品批發交易的,還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水產品批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經營者進入水產品市場交易,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交易必須公開、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價格、騙買騙賣、壓級短稱;
(三)不得向委託人收取委託服務費以外的費用;
(四)不得損害他人的商業利益;
(五)實行明碼標價,未經貨主同意不得自行作價交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市場的計量和水產品製品的質量監督和管理。
水產品動植物檢疫按國家規定,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水產品製品質量檢測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負責。
第十九條 水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應定期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全省水產品市場質量檢測情況,並及時在媒體上予以通報。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部門應加強市場的稅收管理,防止稅源流失。各級物價部門應加強市場的價格指導和監督;各級衛生部門應強化市場的衛生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產品市場應當為經營者提供良好的經營環境和服務;市場經營者應服從市場管理者的管理,按規定繳納各項稅費。
水產品市場應制定市場交易管理規則和市場工作人員職責。市場工作人員應定期接受各級漁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業務知識培訓和考核。
縣級以上水產品市場應建立計算機信息處理系統,定期向省水產品信息中心傳送本市場的水產品經營品種、價格、成交量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漁業等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水產品市場發展規劃,未經批准擅自開辦水產品市場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手續,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水產品批發經營者未申領水產品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商、漁業、衛生、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