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上海市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政府
辦法公布,辦法全文,辦法簡介,

辦法公布

上海市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22年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和定義)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產品生產、經營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是指可供人食用的水生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初級產品。初級產品,是指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清洗、切割、冷凍、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第三條(生產經營者責任)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水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執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標準,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水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職責,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條(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依法履行研究部署、統籌指導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等職責。
  市、區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綜合協調、監督考評、應急管理等工作,承擔委員會在水產品質量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的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負責做好轄區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綜合協調、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市批發、零售市場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市水產品生產以及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開展水產苗種檢疫合格證明檢查工作。
  海關依法開展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商務、公安、城管執法、規劃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信息追溯制度)
  本市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共享、動態監管。消費者、水產品生產經營者等可以通過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查詢水產品追溯信息。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和海關等部門根據消費情況、風險程度、質量安全狀況以及市民關注度等,確定納入水產品質量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品種目錄,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品種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品種目錄及時、如實上傳追溯信息。鼓勵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對於目錄以外的品種上傳相關信息。
  第八條(突發事件應對要求)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發生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時,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做好日常防護、環境消殺、檢驗檢疫、緊急處置等工作。
  第九條(鼓勵標準化生產經營和技術研發)
  本市鼓勵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及社會團體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或者團體標準,開展標準化生產經營活動。
  本市鼓勵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及社會團體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推進水產品品牌發展建設。
  第十條(行業組織)
  本市鼓勵水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相應的水產品行業組織。
  水產品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教育和行業管理,指導其成員樹立綠色高質量發展理念,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推進生態健康養殖,推廣生產經營標準化、品牌化。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引導水產品生產經營者落實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安全使用水產投入品。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標準和知識的宣傳,並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長三角區域協作)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的相關部門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協作機制,在產銷對接、監督抽檢、產品追溯、不合格水產品召回、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水產品生產
  第十三條(養殖水質監測與設施完善)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發現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經過淨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準。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完善養殖設施,最佳化養殖密度,提升水質修復能力,確保養殖用水達標排放。
  第十四條(水產苗種生產)
  除自育、自用水產苗種外,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依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在符合規定的生產場地,使用符合種質標準的親本,按照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從事生產活動。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建立技術資料檔案,詳細記錄親本的引進時間、來源、使用年限、繁殖、更新、銷售等情況。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五條(水產苗種檢疫)
  水產苗種生產者出售水產苗種的,應當依法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採購水產苗種的,採購者應當要求出售者提供檢疫合格證明。
  捕獲野生水產苗種的,應當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
  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等運輸水產苗種的,託運人託運時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十六條(水產投入品使用)
  水產品生產者採購水產苗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水產投入品,應當查驗相關許可證明檔案,如實記錄所購買投入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和購買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水產品生產者使用水產投入品的,其用量、次數、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予以記錄。
  水產投入品購買和使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七條(水產品質量檢測)
  水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鼓勵其他水產品生產者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檢測。
  水產品生產者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檢測,可以自行檢測,也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合格證明和追溯信息)
  水產品生產者銷售水產品,應當出具產品合格證明。有包裝的水產品應當在其包裝上貼上或者顯示產品合格證明;散裝水產品應當以運輸車輛或者銷售批次為單位,實行一車一證或者一批一證。
  有包裝的水產品應當附載追溯信息,並保證追溯信息準確、真實、實時。鼓勵散裝水產品附載追溯信息。
  第十九條(生產信息追溯)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傳下列信息:
  (一)水產苗種來源信息;
  (二)水產苗種檢疫合格證明編號;
  (三)水產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等信息;
  (四)水產品收穫、捕撈日期;
  (五)上市銷售水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等信息;
  (六)上市銷售水產品的產品合格證明、農獸藥殘留檢測等信息;
  (七)其他需要上傳的信息。
  第二十條(水產養殖基地建設)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都市現代水產養殖示範場、水產良(苗)種場、池塘循環水養殖設施、工廠化水產養殖設施、池塘溫室、生態養殖區等水產養殖基地及設施建設,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本市鼓勵水產品生產者開展水產品綠色生產基地創建,獲得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
  第二十一條(生產中的禁止行為)
  禁止在水產品生產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水產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使用假劣、停用水產投入品以及其他物質,超劑量、超範圍使用水產投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違反獸藥休藥期規定使用水產投入品;
  (三)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動物性餌料;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三章 水產品經營
  第二十二條(進貨查驗)
  水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水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三條(進口水產品)
  進口水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並經海關檢驗檢疫合格。
  水產品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及水產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並對其經營的進口水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進口水產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重大食品安全風險控制的要求,查驗並留存其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消殺證明、追溯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生食水產品)
  經營生食水產品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設立符合要求的操作專間。
  第二十五條(水產品暫養要求)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對水產品進行暫養,應當遵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獸藥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符合水產投入品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貯存運輸要求)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能夠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運輸。
  從事水產品貯存、運輸第三方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住所地的區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水產品貯存、運輸過程中,使用的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衛生、動植物檢疫和防疫要求的包裝物、容器、運輸工具,不得將水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因貯存、運輸設備發生故障或者作業不當等原因可能影響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或者從事水產品貯存、運輸第三方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處置。
  第二十七條(冷藏保鮮設施)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和從事水產品貯存、運輸第三方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需求,建設倉儲保鮮冷鏈設施,配備冷藏設備,對水產品貯存溫度、濕度及氣體濃度等進行監控。
  第二十八條(經營信息追溯)
  水產品批發、零售經營者和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傳下列信息:
  (一)水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等信息;
  (二)水產品供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水產品的質量安全檢測、檢疫等信息;
  (四)其他需要上傳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批發市場入場要求)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水產品經營者簽訂水產品安全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未簽訂水產品安全協定的,不得入場銷售。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水產品經營者檔案,查驗並留存入場水產品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入場銷售水產品的檢測合格證明等材料。當場無法提供檢測合格證明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三十條(市場檢驗檢測)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和大型超市賣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的水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並根據水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應當通過信息公示欄公示,並及時更新。
  對於水產品檢測不合格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暫停或者要求經營者暫停該水產品的交易,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根據水產品安全協定規定,採取相關處理措施。對多次檢測不合格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可以採取增加抽檢頻次、停止入場銷售等措施。
  鼓勵標準化菜市場經營管理者開展水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第三十一條(市場管理)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檢查制度,對入場銷售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發現存在添加禁用物質、銷售摻假摻雜水產品、未經許可銷售生食水產品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定進行處理,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經營場所衛生要求)
  水產品經營者應當對營業場所和設備進行清潔,保證水產品經營過程符合衛生要求。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標準化菜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入場水產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水產品網路銷售)
  通過自建網站、電子商務平台或者其他網路服務從事水產品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連結標識。
  電子商務平台應當對進入平台銷售水產品的經營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聯繫方式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發現平台內經營者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第三十四條(產銷對接)
  推動本市水產品批發市場、超市賣場、餐飲企業等單位與水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實行產銷對接。
  鼓勵外埠優質安全的水產品進滬銷售。
  第三十五條(禁止經營的水產品)
  禁止經營下列水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劇毒、高毒農藥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水產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水產品;
  (三)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水產品;
  (四)被包裝物、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水產品;
  (五)未達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水產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市政府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水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風險監測預警)
  本市建立水產品質量、水域生態環境聯動監測機制。
  市市場監管部門定期組織市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和有關單位對本市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風險研判,根據風險研判結果,對存在安全風險隱患的品種、來源、區域以及生產經營者採取防控措施。
  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監測水產品中主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的污染水平和趨勢,確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可能來源,及時發現水產品質量安全隱患,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預警和控制能力。
  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規劃資源等部門按照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水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安全調查、水域環境監測和評價結果,提出劃定特定水產品嚴格管控區域的建議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
  第三十七條(養殖水域生態環境狀況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水產品養殖水域的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
  (一)新辟水產養殖基地的;
  (二)水質監測表明水產品養殖基地有水污染風險的;
  (三)其他需要啟動水域生態環境狀況調查的。
  水域生態環境狀況調查表明該水域污染物含量超過水產品養殖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按程式將其列入特定水產品嚴格管控區域。
  第三十八條(監督抽檢)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進入批發、零售市場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檢;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生產環節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檢,指導水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
  對於下列水產品,市場監管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增加風險程度高的項目的抽檢頻次:
  (一)流通範圍廣、消費量大的水產品;
  (二)多次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水產品;
  (三)消費者投訴舉報多的水產品;
  (四)特定季節性的水產品。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水產品檢驗結果表明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暫停銷售。
  第三十九條(事故調查與處置)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商務、公安和海關等部門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通報、預警及應急處置機制,共同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調查處置工作。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產品產地污染的,相關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防控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監督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材料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條(信用監管)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本市水產品生產經營者質量安全信用檔案。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水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列入質量安全信用檔案,並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未按照要求留存證明材料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進口水產品經營者未按照重大食品安全風險控制的要求留存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消殺證明、追溯證明等相關材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簡介

《辦法》規定,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傳水產苗種來源信息、水產苗種檢疫合格證明編號等信息。同時,《辦法》對提升地產水產品質量安全做了建立健全水質調查、監測制度;嚴格投入品管理;明確生產中的禁止行為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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