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黃岡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地方法規。

2022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批准《黃岡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由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岡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公布單位: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六屆〕第六號
《黃岡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由黃岡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2年6月24日通過,並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7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26日

條例全文

黃岡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6月24日黃岡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防治與利用
第四章 監管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促進畜禽養殖業綠色發展,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者,包括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散養戶。
本條例所稱第三方,是指從事畜禽養殖污染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廢棄物,是指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糞、尿、墊料、沖洗水、飼料殘渣和惡臭氣體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五百頭以上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飼養場所;養殖專業戶,是指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五十頭以上不足五百頭的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單位或者個人;散養戶,是指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十頭以上不足五十頭的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單位或者個人。
其他畜禽養殖量折算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污染擔責的原則,建立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養殖者主體、社會參與的治理體系,促進畜禽養殖業實現投入品減量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扶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審計、市場監管、林業、城管等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引導等工作,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畜禽養殖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合作社。行業協會和合作社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為成員提供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預防和減少畜禽養殖污染。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聯繫方式,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禽養殖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鄉村振興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劃定養殖區域和禁養區域,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和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內禁止畜禽養殖者從事畜禽養殖: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農村村民集中居住區500米以內,禁止新增畜禽養殖者;現有的畜禽養殖者不得擴大養殖規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總量,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其有序退出,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方式轉變。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社會化服務體系,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貯存、清運、處置和利用產業化。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規模,規劃和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中心以及田間儲糞池、輸送管網等設施,為畜禽養殖者提供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社會化服務。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等設施。散養戶應當建立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化糞池等設施。未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應當委託第三方代為處理。
未按照前款規定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並與畜禽養殖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畜禽養殖者自行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應當確保其正常運行並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台賬。運行管理台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的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並且保存記載事項的原始記錄。
第三方應當保障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建立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計畫、台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設定衛生防護距離,採取科學選址、場所密閉、噴灑除臭劑、圈舍通風、建設綠化隔離帶、生物吸附、過濾等措施,加強惡臭氣體淨化處理並覆蓋所有惡臭發生源,降低惡臭氣體對場區空氣品質和周邊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三章 防治與利用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處理應當根據排放去向或者利用方式,執行相應的標準規範。向環境排放的、用於農田灌溉的或者作為肥料利用的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禁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設有排污口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定期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禁止通過私設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禁止在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貯存、清運、處置和利用過程中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貯存、清運、處置和利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運載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和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在城市公共場所、鄉村等陸域發現畜禽屍體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畜禽屍體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置。
第十九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以及使用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監督抽查,建立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指導畜禽養殖者規範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生產、使用的補貼制度,統籌畜禽養殖者、第三方、農資銷售商等建立有機肥產銷服務鏈條,推廣使用有機肥。
鼓勵財政資金扶持的農業項目優先使用有機肥。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者通過沼氣生產、沼氣發電和提純生物天然氣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種養循環發展空間,配套建設輸送管網和水肥一體化設施,支持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
畜禽養殖者可以通過依法配套農田、園林、林地等,或者與養殖、種植經營者簽訂協定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達標後進行消納利用。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術指導與服務,推廣經濟高效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工藝、技術以及裝備,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以及畜禽糞肥還田的方式、時間、用量等進行指導。
鼓勵畜禽養殖者、第三方使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先進工藝、技術以及裝備。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不足十頭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養殖戶,應當依法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選擇合適的地址建設畜禽集中圈養欄舍,對村(居)民居家自養或者本村(社區)散養戶的畜禽進行集中養殖,實現人畜分離和畜禽養殖廢棄物集中處置。
第四章 監管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重大問題,研究部署聯合執法、信息共享、應急預警、善後處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定期了解、核實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和污染防治相關信息,並建立電子管理台賬,與相關部門數據共享。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情況,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還田利用、規模化養殖的農用地進行重點監測,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獎補示範獎勵等方式,激勵糞污零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扶持綠色化、規模化養殖;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的監督。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
(一)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養殖專業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散養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第三方未按照要求保障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在運行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未採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或者被染疫畜禽、畜禽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病死畜禽、病害畜禽產品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短期飼養從外地調入的畜禽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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