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湖北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在1999.10.15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確定科學合理的抗震設防要求,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區地震災害預測等方面的工作。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抗震設計應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負責審批全省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依照《防震減災法》的規定,監督檢查防震減災的有關工作。
市(含自治州、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含受本級政府指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含受本級政府指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下同)協助上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五條 各級發展計畫、財政、建設、水利、土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設立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負責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由與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學科的專家組成,其組成人員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但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防震減災的有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下列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公路與鐵路幹線的大型橋樑和隧道,大型車站,港口,碼頭及二類以上飛機場,高速公路等工程;
(二)大中型水庫的大壩,位於城市市區或上游的一級擋水建築;
(三)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或規劃總容量80萬千瓦以上的火力發電工程,設計容量75萬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工程,電壓330千伏以上的輸變電站工程和重要電力調度中心;
(四)大功率廣播電視發射台和電視台工程,大中城市長途電話樞紐工程;
(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氣、供油、供電調度控制工程;
(六)設防烈度7度及7度以上地區80米以上的建築;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生產、輸送和貯存設施;
(八)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以及受地震破壞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九)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與發展計畫部門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其他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經費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支出。
第十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實行許可證制度。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級別及規定的評價範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省外單位到本省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須持有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甲級證書,並經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項目登記。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後,應將評價報告報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十二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其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提出的評價報告,應按下列規定申報評定和審批,並由審批部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國家級工程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初步審查通過後,報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定,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工程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定通過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級以下工程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工程所在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經正式審定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無該項內容的,發展計畫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進行初步設計;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屬於國家規定範圍內的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條 違反《防震減災法》和本辦法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工程所在地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十六條 無評價許可證或不具備相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擅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或標準開展評價業務的,由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對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轉讓、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的,由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負責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審批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後果的,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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