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1998年5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發布,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據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結合實際,於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月3日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制定原因,通過過程,修訂內容,辦法全文,

制定原因

為了培育國有資產產權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通過過程

1998年5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發布,2002年12月3日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修訂內容

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權交易市場培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權交易市場培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產權交易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3、第六條修改為“設立產權交易機構,由設立單位提出申請,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必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註冊登記後方可開業。”
4、第八條修改為“國有資產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出資人或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國有投資機構尚未建立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作為出讓主體。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報批制度。”
5、第十一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六項,修改為:“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其他產權交易。”其他五項順序相應提前。
6、第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資產評估報告和核准檔案;”
8、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受讓申請書;”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資信證明;”
9、第十六條修改為“產權交易前,出讓主體應按國家規定的評估程式,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經有關部門依法審核或備案後,到法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交易。”
10、第十八條調整為第十七條。
11、第十七條調整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按國家規定認可的資產評估結果,可作為交易底價,允許成交價在底價的基礎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動。成交價低於底價80%的,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條修改為:“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產權交易業務可向產權交易雙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費,其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制定。”
13、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14、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產權交易無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有關單位可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一)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內進行的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二)交易雙方故意串通,提供虛假檔案,違背公平交易原則,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三)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產權轉讓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
15、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
16、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集體所有制經濟、混合所有制經濟的產權交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此外,根據上述修改,對有關條款作相應文字修改。同時,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國有資產產權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權交易市場培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權交易市場培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可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
(二)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較為完善的交易規則和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條 設立產權交易機構,由設立單位提出申請,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必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註冊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七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內按規定程式進行,嚴禁場外交易。 
第三章 產權交易的範圍和方式
第八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出資人或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國有投資機構尚未建立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作為出讓主體。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報批制度。
第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十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可以是整體產權、部分產權,也可以是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第十一條 下列產權禁止交易:(一)產權關係不清的;(二)處置許可權有爭議的;(三)已實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的;(四)合法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的;(五)出讓方提交檔案不全或弄虛作假的;(六)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其他產權交易。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一)協定轉讓和招標轉讓;(二)拍賣;(三)出資收購;(四)有償兼併;(五)融資租賃;(六)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方式。採取拍賣方式進行產權交易的,應當符合拍賣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產權交易程式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必須向交易機構進行書面委託,並提交以下檔案:
(一)產權出讓申請書;
(二)產權出讓的批准檔案;(三)出讓方的資格證明;(四)產權界定及產權歸屬的證明檔案;(五)資產評估報告和核准檔案;(六)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接到出讓方的委託申請和有關檔案後,對交易標的物及相關檔案要進行認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受讓方在交易前,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受讓申請書;
(二)法人、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資信證明;
(四)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前,出讓主體應按國家規定的評估程式,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經有關部門依法審核或備案後,到法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交易。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雙方在成交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成交契約,並可辦理公證手續。產權交易機構憑成交契約簽發《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產權交易轉讓雙方憑契約和《確認書》到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和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按國家規定認可的資產評估結果,可作為交易底價,允許成交價在底價的基礎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動。成交價低於底價80%的,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成交。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產權交易業務可向產權交易雙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費,其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章 產權轉讓收入管理
第二十條 產權轉讓收入是指產權轉讓成交收入扣除清償債務、安置職工所需費用及支付合理的評估、交易費用後的淨收入。
第二十一條 產權出讓方為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的,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其產權轉讓收入由該機構或單位收取,按照國家有關財務規定處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為調整產業結構或者進行國有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按照本辦法規定有償轉讓企業全部或部分產權,其產權轉讓收入上繳同級財政,納入本級政府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專項用於支持國有資產產業結構調整、技術改造或者補充國有企業資本金。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產權交易無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有關單位可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內進行的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二)交易雙方故意串通,提供虛假檔案,違背公平交易原則,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三)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產權轉讓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或在資產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物價管理有關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損害交易雙方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集體所有制經濟、混合所有制經濟的產權交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