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辦法

《湖北省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辦法》在1999.07.19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19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經1999年7月1日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國家安全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三條 偵察證限於國家安全機關中直接從事偵察工作的偵察人員在執行偵察保衛任務時使用。
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配製、使用範圍限於國家安全機關直接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指揮車、執行偵察或保衛任務的車輛及囚車。
第四條 各級國家安全機關必須加強對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管理,應指定專人統一保管。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需要使用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時,必須履行有關批准、登記手續。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領取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後應正確使用,妥善保管,完成任務後及時歸還。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四)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五)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訊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六)發現有現場作案嫌疑或被指控、指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將其傳喚至國家安全機關或指定地點進行調查,拒不接受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依法享有下列權力:
(一)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汽車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後補票。
(二)必要時,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完成任務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三)提請海關、邊防、民航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進入有關單位、場所、地區,須購買票證進入的,可以免費進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可以進入候機隔離區、保稅區、交通管制區和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地區和場所。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憑特別通行標誌,按照前款規定可以進入上述單位、場所和地區。
第八條 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並配有特別通行標誌的車輛,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原則下,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遇交通阻礙時,可以優先通行;可以在指定或非指定地點停靠,並免繳停車費;可以免費通過橋樑、渡口、公路(含高速公路)、隧道;免受關卡檢查。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予以支持、協助,並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秘密。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扣留偵察證或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對於扣留偵察證或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以及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放或領取偵察證或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二)故意毀壞或遺失偵察證或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三)將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利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謀取私利、徇私舞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有權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家安全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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