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若干規定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若干規定在2004.11.29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機關、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下開展國家安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相關信息,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對支持、配合、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有重大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以國家安全小組為主要形式的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體系。涉及境外、涉及國家秘密和與國家安全機關業務工作聯繫密切的單位,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下,成立國家安全小組或建立國家安全工作聯繫人,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內部防範組織和相關的責任制度。
第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工作任務,不得非法扣留警官證、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等證件和牌照,不得阻止停放或滯留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任務的車輛。
第六條 戶籍、房產、社會保障、金融、電信、郵政等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數據、資料,不得違法向任何組織、個人提供。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電信、郵政、賓館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安全機關的需要,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信息網路接口和相關資料。
第八條 新聞媒體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機關的有關規定報導涉及國家安全工作及國家安全機關的信息。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二)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等物品免檢或者重點檢查,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示警官證、偵察證,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
(二)優先購買車船票或者先乘坐後補票,優先購買飛機票或者預留座位,並指定乘坐位置。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出示警官證、偵察證,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四)免費查看、調閱或者複製有關檔案、資料、物品,獲取有關數據、信息。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憑警官證、偵察證,進入有關單位、場所、地區;需購買票證進入的,免費進入;在緊急情況下,可以進入候機隔離區、交通管制區、臨時警戒區等限制進入的地區和場所。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憑《特別通行》標誌,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可以進入上述單位、場所和地區。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出示警官證、偵察證或所乘車輛配有《特別通行》標誌的,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線路、行駛方向、交通信號和停車地點的限制;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免交停車費;免受關卡檢查。
國家安全機關從事國家安全業務工作人員所乘車輛通過公路、橋樑、隧道、渡口,免收通行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於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可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技術處理;拒絕或者沒有能力進行技術處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於在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不依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屬於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對於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國家安全機關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優先使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公民和組織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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