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本法規定的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
(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
(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第五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驗組織和個人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十七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犯間諜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條 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有關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實施細則
(1994年5月10日國務院第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6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7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家安全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公安機關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細則有關規定。
第三條 《國家安全法》所稱的“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
“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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