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調解工作規定

《湖北省人民調解工作規定》在2003.08.1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調解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8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9月15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經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質量,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員是經民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間糾紛,是指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第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和配合。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婚姻、繼承、贍養、撫養、家庭、房屋宅基地、債務、生產經營、鄰里、賠償等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發生,維護安定團結;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準則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求行政處理的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申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裁決。
第七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鄉(鎮)、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可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可以設調解小組,選舉或聘任人民調解員。
第九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本鄉(鎮)、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的司法所人員;
(三)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願人員。
第十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單位和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創造下列基本條件:
(一)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場所;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和標識牌;
(三)糾紛受理、調解、回訪登記簿及統計表冊;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設施。
第十一條 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公道正派,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事業單位的民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事業單位聘任。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聘任。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每屆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補選、補聘。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撤換。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依法予以保護。人民調解員履行職務,應當堅持原則,愛崗敬業,熱情服務,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注重學習,不斷提高法律素養和業務水平。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以及例會、學習、考評、業務登記、統計、檔案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加強隊伍和業務建設。
第十七條 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疑難、複雜民間糾紛和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或者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人民調解員是本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本糾紛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另行指派他人負責調解糾紛。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分別向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雙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時向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支持。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公開進行,允許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和當地(本單位)民眾旁聽,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在堅持原則的前提下採取靈活的方式方法,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調解協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密切注意糾紛動向,對矛盾可能激化但一時難以調解的糾紛,應當報告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後果發生。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
第二十八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願達成協定。
第二十九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採取激化矛盾的行動;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定。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製作的文書格式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根據達成的調解協定,雙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定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定,依照有關規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當事人提出協定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定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定內容;或者撤銷原協定,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理,也可以就協定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素質。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定進行定期檢 查,發現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培訓和表彰經費由各級財政承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解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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