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People 's Conciliation in Wuhan
- 通過時間:2008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 章節:5
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
(2008年9月2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民間糾紛當事人(以下稱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遵循社會公德,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第三條 人民調解應當遵循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公平公正、及時便民、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並將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一併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經費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五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本轄區人民調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轄區司法所具體承擔。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區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七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和市、區人民法院建立聯繫協調機制,研究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協調、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第八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工作。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對作出顯著成績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區域性、行業性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和行業性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向設立的組織和單位反映工作情況。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託,調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間糾紛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機關的邀請,協助行政機關對依法可以調解處理的民間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委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少數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民眾選舉產生。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選舉產生或者在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轄區內設立的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員;
(三)轄區內居住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調解員條件的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單位和組織內的民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單位和組織聘任。
第十五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調解員條件的人員擔任調解員。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和調解員統稱為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三)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有與調解工作相適應的文化、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原選舉或者聘任單位另行選舉或者聘任。
第十七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從經司法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人民調解員中聘任首席人民調解員。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中止調解並請求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下列民間糾紛:
(一)婚姻、家庭、鄰里糾紛;
(二)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糾紛;
(三)土地承包、生產經營糾紛;
(四)勞動爭議糾紛;
(五)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其他糾紛。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進行登記,並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合法途徑。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疑難、複雜民間糾紛,當事人可以到所在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當事人住所地、所在單位、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共同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一名人民調解員調解,也可以根據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確定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調解員的,首席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
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人民調解員,不能共同選定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應當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也可以在方便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不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更換人民調解員;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四)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調解員,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按照下列程式調解民間糾紛: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主張和理由,並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核對有關證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四)規勸、疏導當事人,協商調解方案;
(五)宣布調解結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記錄調解事項和調解結果。調解筆錄應當經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人民調解員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定書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
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完成調解,有特殊情況一個月內不能完成調解的,經糾紛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定或者不願意繼續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下達終止調解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其他合法解決途徑。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具有給付金錢、有價證券內容的調解協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及時發出支付令。
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定書,當事人可以到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經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住所地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就履行情況做好記錄。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定的,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提出協定內容不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再次進行調解;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發現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員在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由相應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撤換;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或者有其他妨礙人民調解工作行為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人民調解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
人民調解是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的重要手段,對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在實踐中不斷發展。目前,全市共建立社區(村)人民調解委員會3,185個,街(鄉)人民調解委員會163個,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418個,區域性和行業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32個,人民調解員24,531名,基本形成了遍布全市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組織網路體系。近3年來,全市各級調解組織共調解各類糾紛10萬餘件,調解成功率保持在98%以上,有效預防和及時化解了大量矛盾糾紛。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入和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複雜化,調解糾紛的領域進一步拓寬,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我國1982年憲法已賦予基層民眾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的職責,國務院1989年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則對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作了專門規定。但這些規定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加以明確,主要表現在:一是為加強各類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在原有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立調解組織的基礎上,需要對近幾年新產生的街(鄉)以及區域性、行業性組織設立的調解組織進行規範;二是為規範人民調解活動,需要對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調解程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調解協定書的法律效力等內容作出規定;三是對人民調解工作中取得的一些成功做法,需要加以總結完善,上升為法律規定;四是為加強和改進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需要明確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在指導職責上的分工並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因此,制定人民調解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列為今年正式立法項目後,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責成市司法局和市法制辦成立了起草工作專班,同時邀請市人大常委會內司委、法制委、法規室提前介入,指導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專班在對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的現狀進行充分調查研究並借鑑安徽、重慶、杭州等省市同項立法成果的基礎上,提出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並通過上網、座談、專家論證等各種形式徵求了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多次修改,形成《條例(草案會簽稿)》。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同志還專門召開會議,聽取各相關部門的意見,進行立法協調。經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中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人民調解的定義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人民調解的性質屬於民間調解,是人民民眾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的活動。為此,《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人民調解作了界定,反映了人民調解的3個特徵,即:基層民眾民主自治性、當事人接受調解的自願性、調解的民主性。《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了人民調解應當遵循的6項原則:一是依法合理原則;二是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三是公平公正原則:四是及時便民原則;五是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六是調解不收費原則。
(二)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和委員的產生。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原來只規定在村(居)民委員會這一級基層組織設立調解委員會。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中央要求進一步重視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國家的有關要求和我市實際,《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人民調解組織。另外,還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作了規定:一是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民眾選舉產生;二是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產生;三是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和行業性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調解組織的單位選舉或者聘任。
(二)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和委員的產生。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原來只規定在村(居)民委員會這一級基層組織設立調解委員會。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中央要求進一步重視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國家的有關要求和我市實際,《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人民調解組織。另外,還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作了規定:一是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民眾選舉產生;二是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產生;三是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和行業性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調解組織的單位選舉或者聘任。
(三)關於首席人民調解員。近年來,全國各地包括我市普遍推行了首席人民調解員制度,在及時有效化解矛盾,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的能力和水平上,取得了良好效果。為了鞏固和規範這一制度,《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聘任首席人民調解員專職從事人民調解工作。同時還規定了擔任首席人民調解員的條件,即首先應當符合《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還“應當具有3年以上調解工作經驗,並經司法行政機關培訓考核合格”。
(四)關於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的銜接配合。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有機銜接、相互補充的調解工作體系是各級政府積極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範、化解社會矛盾機制的根本要求,在《條例(草案)》中具體體現為:一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託調解民間糾紛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機關的邀請協助進行行政調解;二是明確了調解協定的法律效力,規定其具有民事契約性質。還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支付令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以進一步增強人民調解的權威性。
(五)關於受理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條例(草案)》在原調解婚姻、家庭、鄰里等常見、多發性民間糾紛的基礎上,拓寬了人民調解的領域。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將土地承包、勞動爭議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的調解納入到人民調解的範圍,同時將過去僅調解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民間糾紛,擴展到了調解公民與法人、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糾紛,以及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
(六)關於人民調解工作規範。《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本著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對人民調解工作程式中的調解申請、受理、共同調解、調解主持人的確定、調解場所和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調解程式、調解期限作了明確的規定,規範了人民調解的各個工作環節,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還對人民調解員的行為規範和權益作了相應規定。
(七)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經費保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五條對司法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的指導職責作了原則分工: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負責指導本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條例(草案)》第六條還規定,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聯繫協調機制,以加強和改進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因人民調解實行不收費原則,相關經費需要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根據財政部、法務部有關規定: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包括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均要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為此,《條例(草案)》對人民調解的經費保障作了相應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3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16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69條次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意見報告提出了6條意見和建議,列席人員也提出6條意見和建議,總計81條次意見和建議,涉及27處具體條款。
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司法局,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8月21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呂金芝及法制委員會領導聽取了法規工作室和有關部門關於修改工作的情況匯報,並針對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實際提出了進一步的修改意見和要求。同時,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在長江日報和市人大網站上全文公布了草案全文,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一些市民對經費的管理使用、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考核和配備比例等提出了建議。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依據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人民調解工作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來進行,如果還要依據“政策”則不妥,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中的“政策”刪去。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依據,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表述是“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民法通則》的規定是“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而在調解工作實踐中,在法律、法規、規章對有些民間糾紛的處理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是依據國家相關政策來調解的,因此,條例(草案)中關於可以依據政策進行調解的規定是適宜的,建議不作修改。
二、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調解工作經費列入預算的內容不宜寫進法規中;也有審議意見認為法規不但要規定經費必須在預算中予以保障,而且還要強化經費的具體管理並向基層傾斜;還有審議意見建議法規中僅規定將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解調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問題,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經費由村(居)民委員會解決,且規定人民調解實行不收費原則。實際工作中,大部分村(居)民委員會自身無經費來源,多依靠政府財政轉移支付解決工作經費。按照財政部、法務部相關檔案規定,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並要求地方政府把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同時,考慮到法規草案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市人民政府已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問題進行了協調,財政部門也同意將人民調解工作的“三項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因而,建議保留條例(草案)中關於經費保障的規定,並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中“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疇”的表述,增加“經費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的規定。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的規定調整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三、關於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有審議意見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民眾性組織,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工作是指導和管理的關係,而並非主管的關係。有審議意見建議,將附則中關於三個管委會對轄區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的規定放入總則部分。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並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地方性法規中不宜直接規定“兩院”的工作。鑒於《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都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但在具體操作上,兩者之間如何相互聯繫、相互協調以形成工作合力,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地方性法規就政府和法院建立指導人民調解工作聯繫機製作出規定是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的,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和市、區人民法院建立聯繫協調機制,研究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協調、指導人民調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對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工作的規定,以實現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工作的規範化和制度化。據此,新增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即“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工作。”
四、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職責
有審議意見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不能規定太廣泛,建議將“排查民間糾紛”的內容刪去,同時將相關條款重新表述。根據審議意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職責的規定,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向設立的組織和單位反映工作情況。”(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五、關於人民調解員的產生方式和首席人民調解員
有審議意見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民眾性組織,應當在民眾中建立起公信力和權威性,建議所有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均由選舉產生,同時對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重新表述。關於人民調解員的產生方式,《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已有明確規定,即: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的產生採用選舉方式。另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規定了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中也規定了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通過民主選舉與聘任相結合的方式產生。參考外地立法經驗,結合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實際,建議保留條例(草案)中關於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產生方式採用選舉與聘任相結合的規定。另外根據上位法有關規定和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民眾選舉產生”,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轄區內居住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調解員條件的人員”(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中關於人民調解員所必須具備的四項條件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後單列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關於首席人民調解員的相關規定屬於地方立法中的一種創新,但應做合理表述,以適應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的實際。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從經司法行政機關培訓考核合格的人民調解員中聘任首席人民調解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六、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受理範圍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規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的範圍過寬,超出了其承受能力,應在法律規定的受理範圍中受理;還有審議意見認為,對調解受理範圍應擴大,如舊城改造、職工下崗和輕微的治安案件均應納入。法制委員會認為:在上位法對“民間糾紛”的概念和範圍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有關規定的精神和外地法規及湖北省規章的表述,結合本市人民調解工作的實踐,條例(草案)規定的有關糾紛受理範圍的內容表述是符合實際的。但其調解的對象只能限於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不能將範圍擴大到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據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的規定不作修改,並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七、關於民間糾紛的調解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表述不合理,一是民調組織之間沒有上下級之分,不存在移交之說;二是有阻礙訴訟、增加當事人成本之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疑難、複雜民間糾紛,當事人可以到所在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對調解完成時間的規定偏短,建議適當延長;還有審議意見建議對調解完成時間不作具體規定。考慮到上位法對糾紛的調解完成時間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參考法務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中“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的規定,結合本市人民調解工作實踐,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完成調解,有特殊情況一個月內不能完成調解的,經糾紛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中關於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規定,不宜由地方性法規規定。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刪去,將第二款修改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對人民調解員職務免除包含“罷免”和“解聘”兩種情形,不能簡單表述為“解除”,對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不能規定過於嚴格,法律責任不能超過人民調解工作本身的法律定位。根據審議意見和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將第三十四條中“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解聘”修改為“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撤換”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還對條例(草案)相關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審議和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列為今年正式立法項目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此十分重視,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並參與了調研論證、文稿修改及專家座談等各項工作。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2008年7月2日,委員會召開第6次全體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條例(草案)的說明,並進行了認真地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人民調解是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的重要手段,對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全市共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3798個,發展人民調解員24531名,基本形成了遍布全市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組織網路體系。近3年來,全市各級調解組織共調解各類糾紛10萬餘件,調解成功率保持在98%以上,有效預防和及時化解了大量矛盾糾紛。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入和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複雜化,調解糾紛的領域進一步拓寬,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我國1982年憲法已賦予基層民眾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的職責,國務院1989年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則對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作了專門規定。但其中的有些規定較為原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加以明確,主要表現在:一是為加強各類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在原有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立調解組織的基礎上,需要對街(鄉)以及區域性、行業性組織設立的調解組織進行規範;二是為規範人民調解活動,需要對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調解程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調解協定書的法律效力等內容作出規定;三是對人民調解工作中取得的一些成功做法,需要加以總結完善,上升為法律規定;四是為加強和改進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需要明確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在指導職責上的分工並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因此,經審議委員會認為制定人民調解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可以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經審議,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武漢市實際情況,從7個方面對人民調解進行了規定,總體上適當、可行。這7個方面包括:人民調解的定義和基本原則;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經費保障;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和委員的產生;首席人民調解員的聘任及其任職條件;受理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人民調解工作規範;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的銜接配合等。委員會認為,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建議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進行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經審議,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部分內容需要作進一步的修改。
(一)關於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經費問題
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設施和經費。目前,村(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實行財政轉移支付,沒有渠道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經費。建議條例(草案)對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經費的來源有一個明確的表述。
(二)關於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專職問題
近年來,普遍推行的首席人民調解員制度,在及時有效化解矛盾,提高人民調解的水平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為此,條例(草案)在第十四條中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聘任首席人民調解員專職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然而,鑒於目前城鄉差別和民間糾紛的現狀,調解工作相當程度上依賴於調解員的權威,兼職調解員由於自身工作職權使然,更利於調解工作的進行。因此,從現實和效果出發,首席人民調解員以專職、兼職相結合為宜。
(三)關於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問題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其產生渠道有選舉和聘任兩種。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對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但其中對情節較重的處理僅規定了解聘這一途徑,而未涉及選舉產生的人民調解員。因此,建議對這兩種情況分別表述,以保證罰則的完整和周密。
(四)人民調解員的教育培訓問題
人民調解員是調解工作的主體力量,只有培養一批了解法律政策、熟悉程式方法的高素質人民調解員隊伍,才能保證這項工作的健康順利發展,發揮其在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條例(草案)應當認識到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增加相關規定,逐步實現教育培訓的規範化和制度化。
此外,還有一些文字和條款方面的問題應當進一步斟酌。例如,建議將第二條中的“本市”改為“本市行政區域”;第二十一條中的“跨村、跨社區、跨單位”中的“跨村”指向不明確,建議改為“跨地區、跨單位”。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列為今年正式立法項目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此十分重視,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並參與了調研論證、文稿修改及專家座談等各項工作。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2008年7月2日,委員會召開第6次全體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條例(草案)的說明,並進行了認真地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人民調解是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的重要手段,對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全市共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3798個,發展人民調解員24531名,基本形成了遍布全市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組織網路體系。近3年來,全市各級調解組織共調解各類糾紛10萬餘件,調解成功率保持在98%以上,有效預防和及時化解了大量矛盾糾紛。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入和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複雜化,調解糾紛的領域進一步拓寬,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我國1982年憲法已賦予基層民眾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的職責,國務院1989年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則對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作了專門規定。但其中的有些規定較為原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加以明確,主要表現在:一是為加強各類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在原有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立調解組織的基礎上,需要對街(鄉)以及區域性、行業性組織設立的調解組織進行規範;二是為規範人民調解活動,需要對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調解程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調解協定書的法律效力等內容作出規定;三是對人民調解工作中取得的一些成功做法,需要加以總結完善,上升為法律規定;四是為加強和改進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需要明確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在指導職責上的分工並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因此,經審議委員會認為制定人民調解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可以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經審議,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武漢市實際情況,從7個方面對人民調解進行了規定,總體上適當、可行。這7個方面包括:人民調解的定義和基本原則;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經費保障;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和委員的產生;首席人民調解員的聘任及其任職條件;受理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人民調解工作規範;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的銜接配合等。委員會認為,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建議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進行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經審議,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部分內容需要作進一步的修改。
(一)關於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經費問題
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設施和經費。目前,村(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實行財政轉移支付,沒有渠道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經費。建議條例(草案)對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經費的來源有一個明確的表述。
(二)關於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專職問題
近年來,普遍推行的首席人民調解員制度,在及時有效化解矛盾,提高人民調解的水平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為此,條例(草案)在第十四條中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聘任首席人民調解員專職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然而,鑒於目前城鄉差別和民間糾紛的現狀,調解工作相當程度上依賴於調解員的權威,兼職調解員由於自身工作職權使然,更利於調解工作的進行。因此,從現實和效果出發,首席人民調解員以專職、兼職相結合為宜。
(三)關於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問題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其產生渠道有選舉和聘任兩種。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對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但其中對情節較重的處理僅規定了解聘這一途徑,而未涉及選舉產生的人民調解員。因此,建議對這兩種情況分別表述,以保證罰則的完整和周密。
(四)人民調解員的教育培訓問題
人民調解員是調解工作的主體力量,只有培養一批了解法律政策、熟悉程式方法的高素質人民調解員隊伍,才能保證這項工作的健康順利發展,發揮其在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條例(草案)應當認識到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增加相關規定,逐步實現教育培訓的規範化和制度化。
此外,還有一些文字和條款方面的問題應當進一步斟酌。例如,建議將第二條中的“本市”改為“本市行政區域”;第二十一條中的“跨村、跨社區、跨單位”中的“跨村”指向不明確,建議改為“跨地區、跨單位”。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8年9月24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及建議,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會上,共有2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6條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司法局等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審議和修改,已經比較成熟。9月25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8年9月24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及建議,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會上,共有2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6條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司法局等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審議和修改,已經比較成熟。9月25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中的“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修改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二、 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修改為:“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區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三、 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採取措施”的表述。〔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四、 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中“不得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的規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