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征地工作的若干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征地工作的若干規定》是一部廣東省深圳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01月03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征地工作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日期:1989-01-03
  • 生效日期:1989-01-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1-03
【生效日期】1989-01-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征地工作的若干規定
(1989年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
為了加快我市城市建設步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的規定,經研究,決定對特區內可供開發的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規定統一徵用。為保證征地工作和城市開發工作的順利進行,特作如下規定:
一、特區內土地徵用工作由市國土局會同各管理區具體組織實施。各有關單位、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應予以積極支持和配合,以提高征地工作效率,爭取在短期內把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征完。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農村征地。
二、從現在起,特區內征地的各項補償費以及有關事項按《深圳經濟特區征地拆遷補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三、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回扣土地、留用土地、土地入股、以房換地等作為條件阻撓征地工作,違者,依法論處。
四、征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五、市國土局根據土地被徵用村莊的大小,征地數量,被征地單位擬投資的規模,結合城市規劃要求,優先免地價劃撥一塊土地,供被征地單位興建經營性的商業、服務樓宇(可先劃地後立項),以發展生產。
六、個別村所處位置不宜興建經營性的商業、服務樓宇的,可在不影響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在原有工業廠房的周圍或村內外邊角地帶劃給少量土地興建廠房。
七、農村自籌資金要求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由建設單位向計畫辦申請立項後,市國土局按規劃要求,優先免地價給予安排用地。
八、原則上,市國土局不再劃大塊土地給各村莊自行興建加工廠房。禁止以土地入股形式留用土地坐地收租。
九、劃給農村的土地仍由政府統一徵用,用地單位必須與市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確定土地用途、使用年期。用地單位必須按土地使用契約規定進行建設。
十、原有的荔枝林,尤其是南山和梅林的荔枝林,不予徵用,應劃出保護線予以保護;二線邊沿山區新植荔枝園地原則上亦不徵用。
十一、未經市國土局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原有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得改變土地的使用性質;嚴禁違章興建永久半永久和臨時建築物。違者按《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從嚴處理。
十二、福田新市區以及各工業區、生活區的開發,要在總體規劃指導下,結合農村現有情況,認真進行小區規劃,要儘量保存農村現有永久性建築和公共市政設施。小區內標高要儘量取得平衡。
十三、福田新市區範圍內現有的種養均不再延長契約期,原則上要遷往寶安縣。其它地區如要簽訂新的種養契約,開闢新種養場或延長原有的種養場契約期,應事先徵求市國土局的意見。對在寶安縣開闢種養基地,市國土局、農業局要儘快研究,以保障蔬菜水產禽畜的對內供應和出口創匯。
十四、即將開發的土地補償費應一次付清,暫時未開發的土地仍由單位按原經營項目使用,先付征地補償費的30%,餘款和適當的利息(利率在征地協定中註明),在土地開發時一次性付清。
十五、農村被徵用的土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徵購任務,按規定相應減免,農民現有的過境耕作證,下海證予以保留。
以上規定,希各有關單位認真遵照執行。
附:
深圳經濟特區征地拆遷補償辦法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補償辦法。
二、征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如下:
(一)土地補償費(按徵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分為一、二類):
1.水田:每畝人民幣(下同),一類4000元;二類3000元。
2.菜地:一類4500元;二類3500元。
3.旱地:一類2000元;二類1500元。
4.魚塘:一類5000元;二類4000元。
5.魚地、基圍等:1000―1500元。
6.蚝田:一類1500元;二類1000元。
7.園地(果園、桑園、菜園等)、用材林地、經濟林地:丘陵地500元;平地1000元。
8.徵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和灘涂未付出勞動力開發的,不予補償。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對徵用土地上的零星果樹和樹木,已按株計算補償費的,不再重複計算土地補償費。
(二)青苗補償費
1.茶樹,葉蓋直徑2米以上的,每棵30元;葉蓋直徑一至兩米的,每棵20元;葉蓋直徑一米以下的,每棵10元。
2.荔枝,優良品種(糯米糍,桂味)有果產,大棵3000元,中棵2000元;小棵1000元;無果產,樹高一米以上每棵100元,一米以下每棵50元;一般品種(禾枝,黑葉等)有果產,大棵2000元,中棵1500元,小棵700元。無果產,樹高一米以上每棵70元,一米以下每棵30元。
3.龍眼、沙梨、柿子、柚子、芒果、有果產,大棵500元,中棵300元,小棵200元;無果產,樹高二米以上30元,二米以下20元。
4.黃皮、柑、桔、橙、枇杷,有果產,大棵200元,中棵150元,小棵80元;無果產,10元至30元。
5.桃、李、梅、番石榴有果產,大棵60元,小棵40元;無果產,大棵15元,小棵10元。
6.香蕉,五棵以下的每墩20元,五棵以上的每墩30元,十棵以上的每墩70元。
7.葡萄、木瓜、有果產,大棵25元,小棵10元;無果產,每棵5至10元。
8.鳳梨,每棵2元。
9.竹林,大竹每墩10棵以上70元,5―10棵的30元;小竹每墩20枝上20元,10―20枝的10元,10枝以下5元。
10.松、雜樹,樹高5米以上每棵5元,3―5米每棵3元,3米以下每棵1―2元。
11.杉樹,樹高5米以上每棵20元,3―5米每棵15元,1―3米每棵5元,樹高一米以下每棵2元。
12.風景樹,按質論價適當補償。
13.水田青苗:一類300元/畝;二類200元/畝。
14.菜地青苗:一類300元/畝;二類200元/畝。
15.旱地青苗:一類300元/畝;二類150元/畝。
16.魚塘:一類700元/畝;二類500元/畝。
17.魚地、基圍等,300元/畝。
18.蚝田:一年蚝3400元/畝;二年蚝3600元/畝;三年蚝4100元/畝;四年蚝4600元/畝。
19.其它屬短期作物的青苗按其一造產值適當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
徵用水田、菜地,每畝安置農業人口一人;魚塘、旱地每兩畝安置農業人口一人。其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被徵用土地補償費的40%,蚝田按每四畝安置蚝業人口一人計算,安置補助標準每畝為300―500元。徵用宅基地和未計稅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四)附著物補償費:
1.特區建設用地需要拆除農村集體單位或個人有合法產權的房屋、設施,應按質論價給業主支付補償費,拆除農村規劃用地範圍內房屋,業主要回房屋產權的,征地單位儘可能滿足其需要,按其原有建築面積補回質量相當的房屋,原則按“拆一賠一”,如補回房屋,與原有房屋質量和面積相差較大的應適當補回差額部分。拆除農村規劃用地範圍外的房屋,按照深府〔1982〕185號和深府辦〔1986〕411號檔案規定,只支付補償費,不另補回土地。
2.拆除牛欄、豬圈、廁所、柴房等簡易棚房,按其建築面積和質量適當補償,違章的除外。
3.拆遷用磚石、水泥、沙砌成並批檔的水池、糞池,每立方米補償60元;拆遷用石灰、黃泥拍實而成的水池、糞池,每立方米補償40元。
4.拆遷水泥地面的曬場,每平方米補償12元;拆遷三合土地面的曬場,每平方米補償8元。
5.拆遷擋土牆和磚砌圍牆,每立方米補償50元。
6.遷土墳每穴補償80元;遷磚石水泥坑墳每穴補償120元;遷下葬兩年內的墳墓每穴補償400元;遷陰城(鬼屋)每平方米補償60元;遷壇穴每個補償15元;遷移個別特殊的墳墓酌情合理補償。墳墓、陰城(鬼屋)、壇穴應一律按指定地點搬遷。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墳墓、陰城(鬼屋)、壇穴應一律按規劃的要求埋設,違反規劃埋設的,一律不予補償。
7.遷移電力、通訊、廣播線(纜)、水利設施和改移公路,由征地單位會同設計部門和當地有關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共同協商,妥善解決。
8.拆遷戶的搬家費,每戶補助150元,搬遷距離超過10公里的每公里增加10元。
三、經市或區主管部門批准的從事種養業的按種養契約內容及規定的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1)臨時房屋拆遷補償面積:每個外來種養勞動力不得超過20平方米,其它房屋不得超過10平方米。
(2)私自改變種養性質或採用間種、套種的一律按原種養契約內容一類品種給予適當補償。
(3)種養數量實行定額限制,在定額範圍予以補償,超定額的不給補償。梅、橙、柑、桔、黃皮、枇杷、李子每畝不得超過200棵;荔枝不得超過20棵;龍眼、沙梨、柿子、柑子、芒果每畝不得超過30棵;香蕉每畝不得超過110―120墩;鳳梨每畝不得超過1500―2200棵;葡萄大品種每畝不得超過1200棵,小品種每畝不得超過2000棵;木瓜每畝不得超過180棵。
四、征地通知書下達後,被征地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和突擊搶種的作物、果樹、搶建的房屋和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五、徵用蔬菜基地,征地單位還應按深府〔1987〕469號文規定補償蔬菜基地建設費每畝10000元,由市政府統一掌握。
六、城市開發區123平方公里範圍內征地以1988年出版的1∶2000航測圖所標繪地類性質確定補償費,被征地者私自改變地類性質的,不按改變後的地類性質補償。以後市區農業部門簽訂或改變種養契約應事先徵求市國土局意見。
七、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深圳市國土局。
八、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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