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徵用與收回條例》在1999.05.06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土地徵用與收回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5.06
- 實施時間:1999.07.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徵用土地,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規範徵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徵用土地,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並給予補償安置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收回土地,是指根據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出讓契約)及臨時使用國有土地契約(以下簡稱臨時用地契約)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用地規劃的規定,作出徵用土地的決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負責組織實施徵用土地與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門。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受主管部門的委託組織實施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組織實施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託開發建設單位辦理補償、安置等方面的具體事務。
第四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做好徵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條 徵用土地和收回土地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予當事人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規、征地協定、出讓契約及臨時用地契約規定不予補償和安置的除外。
本條前款所稱當事人包括被徵用土地單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徵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履行批准手續。
徵用農業保護區用地,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農業保護區管理的若干規定》辦理。
第七條 徵用土地和收回土地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應當在決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內直接送達當事人;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後,即視為送達。
書面決定的內容,應當包括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範圍、面積、時間、原因、依據和補償、安置問題協商的聯繫方法以及對當事人的要求等事項。
被徵用或被收回土地的當事人應當在決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辦理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補償登記。
第八條 自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決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補償安置決定或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之日止,公安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土地範圍內居民戶口的遷入和分戶。因出生、軍人復員退伍、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將本條前款規定的日期及時告知公安部門。
第九條 當事人在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書面決定送達後,不得就被徵用或被收回的土地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處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地上建築物、附著物;
(二)從事旨在增加補償金額或者提高安置標準的種植和養殖等活動;
(三)以有關的土地權益或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進行轉讓、抵押;
(四)設立或變更租賃關係。
第十條 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給予補償、安置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在被徵用或被收回土地的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補償、安置事宜與當事人進行協商。
超過本條前款規定的期限,未能與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補償安置決定。
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補償安置決定後,當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當事人遷出。
第十一條 被徵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築;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三)無償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補償的。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或其委託單位的人員,可以根據徵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進入被徵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現場進行勘測。
第十三條 被徵用或被收回土地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領取補償安置費的,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代管。
第三章 徵用土地
第十四條 徵用土地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需要,按照土地開發供應計畫的安排,實行有計畫徵用。徵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用地的實際需要進行開發和使用,不得撂荒閒置。
第十五條 徵用土地,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其他單位、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條 徵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建設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確定徵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審批程式報批,並作出批准徵用土地方案的決定;
(三)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送達徵用土地決定書;
(四)被徵用土地的當事人進行補償登記;
(五)與當事人協商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方案,簽訂協定;
(六)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根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作出補償安置決定;
(七)執行徵用土地補償安置協定或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決定。
本條前款所稱徵用土地方案,應當包括徵用土地的位置、面積、徵用土地補償費的數額以及徵用土地工作的進度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徵用土地,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支付徵用土地補償費。有關部門應當憑徵用土地決定核減農業稅。
第十八條 徵用土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建築物及附著物補償費,其計算方法及標準由市政府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綜合土地類別、使用現狀、產值等因素確定。
徵用土地補償費的計算方法及標準應當公布。
第十九條 被徵用土地單位應當在深圳市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徵用土地補償費。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徵用土地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期限或者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將徵用土地補償費匯入被徵用土地單位開設的徵用土地補償費專戶。
第二十條 徵用土地補償費由被徵用土地單位集中統一管理使用,用於發展生產。其中安置補助費可以劃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補助和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生活補貼。
第二十一條 被徵用土地單位與第三人對被徵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契約關係並涉及補償的,由被徵用土地單位與第三人協商解決。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築物及附著物屬於第三人的,被徵用土地單位應當將青苗、建築物及附著物的補償費給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會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徵用土地補償安置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落實進行指導和監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徵用土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勞動就業與安排進行指導和監督。
被徵用土地單位應當將徵用土地補償費使用的收支狀況向本單位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
第一節 收回土地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無償收回該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
(一)出讓契約規定的年期屆滿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無合法承繼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沒收土地的判決、裁定或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年期屆滿前可以收回有償出讓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鐵路、機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三)用地單位遷移或被依法撤銷的;
(四)實施城市規劃而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實施城市規劃需要,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收回行政劃撥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收回土地的決定生效後,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實際占用該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並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處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沒收土地的判決、裁定生效後,應當將被沒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管理。
第二十八條 收回土地的時間:
(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時間為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之日;
(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沒收土地的判決、裁定生效之日為收回土地的時間;
(三)除本條第(一)、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時間為收回土地的決定作出之日。
第二節 收回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二十九條 收回土地的補償安置協定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市政府規定的標準進行協商訂立。
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
當事人要求評估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委託物業估價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收回土地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劃撥的土地,可用產權調換方式補償。
採取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補償同樣用途、價值相當的房地產。調換的房地產價值有差異的,應當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權時的地價標準就地價進行差價結算,按建築成本價格對建築物面積、結構、質量進行差價結算。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作價補償方式補償:
(一)當事人同意以現金補償;
(二)土地上沒有建築物;
(三)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收回年期未滿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劃撥的、用地單位有實際投資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補償安置協商期限,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決定以現金補償;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採取作價補償方式收回有償出讓的土地的,應當對剩餘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給予補償。剩餘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價補償金額參照收回土地時的評估價格計算;減免地價的,減免部分應當在補償金額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補償金額按照其重置價格並考慮折舊因素結合成新結算。
採取作價補償方式收回行政劃撥用地的,只對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進行補償,補償計算方法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應當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而暫時無法補償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對受影響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臨時居所,並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臨時居所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按照安置補償協定履行完畢後,土地使用者應當退出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而安置的臨時居所。
由於非當事人的原因,超過過渡期限而無法實現產權調換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收回土地而產生的搬遷費用,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按照合理的原則付給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條 收回有產權糾紛土地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先行作出補償安置決定。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對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設有抵押權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回土地的同時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償債務。
採取作價補償的,經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定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產、停業而引起的直接經濟損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給予補償。但無償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條 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將補償安置費付給被撤銷的用地單位的清算組織或者產權單位。
第四十一條 因收回土地而補償房屋,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交接手續的,該房屋由主管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代管。
第三節 收回臨時用地
第四十二條 經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批准臨時租用的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將臨時用地無償收回:
(一)臨時用地契約規定的租用期限屆滿的;
(二)當事人違反臨時用地契約,須收回臨時用地的。
拒不交還臨時用地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強制收回。
第四十三條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屆滿前,因實施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需要,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可以提前收回臨時用地。
依本條前款規定收回臨時用地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實際使用土地的時間給予當事人適當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或越權審批徵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或市政府行政監察部門應當追究違法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簽訂有關徵用土地協定的,其徵用土地協定無效;在非法取得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開發建設的,以非法轉讓土地論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受委託辦理徵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補償安置具體事宜的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停止非法行為,追繳其違法款項,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主管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的授權許可權辦理補償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補償安置標準的;
(三)就墊付的安置補償費用與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結算時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八條 占用、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關安置補償費用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退賠;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有關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作出的補償安置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行政決定或者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的補償安置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補償安置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威脅、恐嚇、辱罵、毆打主管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或其授權的人員,阻撓徵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授權的人員在徵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監察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涉及的徵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補償費、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妥善處理徵用土地中的歷史遺留問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已和當事人簽訂了與徵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關的協定的,按照原協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拆遷華僑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按照《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