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徵用土地實施辦法

深圳市徵用土地實施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深圳市徵用土地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六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長:于幼軍,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徵用土地實施辦法
  • 施行時間:2002年10月1日
  • 發布時間: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 性質: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維護被徵用土地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後的征地活動。
舊村鎮改造用地的徵用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徵用土地工作,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土地徵用工作。
各區、鎮政府應協助、配合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做好轄區內的土地徵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四條 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建築物及附著物的補償費。
前款各種補償費依據本辦法附屬檔案《深圳市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市政府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征地補償標準。
第五條 對征地過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築物、附著物及合理密度的青苗應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不予清點、查丈和補償。
第六條 徵用土地的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
第七條 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各方應按協定約定支付補償款和交付土地、青苗、建築物及附著物。
第八條 被徵用土地單位與第三人對被徵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契約關係並涉及補償的,由被徵用土地單位與第三人協商解決。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築物及附著物屬於第三人的,被徵用土地單位應將青苗、建築物及附著物的補償費給予第三人。
第三章 征地程式
第九條 徵用土地經批准後,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依據有關批准檔案進行公告,公告期為十五日。
公告內容包括徵用土地的位置、範圍、面積、時間、原因、依據和補償、安置問題協商的聯繫方法以及對被徵用土地單位的要求等事項。
第十條 征地公告發布後,由農林漁業主管部門對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征地公告發布後,不得就被徵用的土地進行下列行為
(一)處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
(二)從事旨在增加補償金額或提高安置標準的種植和養殖等活動;
(三)以有關的土地權益或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進行轉讓、抵押;
(四)設立或變更租賃關係。
第十二條 征地公告發布後,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委託測繪機構對征地範圍進行測量、定界。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組織實施徵用土地,可以委託開發建設單位辦理補償、安置等方面的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在征地公告發布後,對征地範圍內的土地、青苗、建築物及附著物等的權屬進行核定,確定權利人及權利歸屬。
第十五條 對征地範圍內的青苗清點應由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組織代表、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及其委託的人員共同實施。
需要補償的建築物及附著物應由測繪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程進行查丈,查丈結果經權利人確認後張榜公布。
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確認的,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應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並辦理公證,公證結果應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 清點、查丈和法定評估機構對建築物等價格評估的結果張榜公布十五日後無異議的,由派出機構根據清點、查丈和評估結果及本辦法附屬檔案的補償標準擬定補償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予以公告,公告期為十五日。
第十七條 補償方案公告期滿後,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與被征地者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八條 對補償方案有異議並且在征地公告發布後不能按期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作出補償安置決定書,並申請公證機構將征地補償費予以提存處理。
第十九條 被徵用土地單位對補償安置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在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對補償方案有異議、不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不影響徵用土地的實施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威脅、恐嚇、辱罵、毆打主管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或其委託的工作人員,阻撓徵用土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測繪、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詢私舞弊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其委託的工作人員在徵用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監察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補償協定的,按原協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被徵用的集體土地原負擔的農業稅,應按規定減免。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者已有的過境耕作證、下海證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於1987年公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蚝田徵用補償標準的暫行規定》和1989年公布的《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征地工作的若干規定》及附屬檔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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