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一二五號)
【發布日期】2013-04-24
【生效日期】2013-04-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2013修正)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二五號)
《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3年2月25日修正,現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4月24日
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認房地產權利,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地產管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享有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是指權利人對土地的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
第三條 房地產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則並監督實施。
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一辦理特區房地產登記。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是權利人依法管理、經營、使用和處分房地產的憑證。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利,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以一宗土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一宗土地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權利人的,各權利人分別對該宗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和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申請登記。
前款所稱一宗土地,是指以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七條 土地上已有建築物、附著物的,土地及建築物、附著物應當同時登記。
土地使用權未經核准登記的,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或者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規劃用途、價格、坐落等進行記載。
第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定房地產登記簿,按宗地編號對房地產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可供查閱、複印。
房地產登記簿、地籍資料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應當永久保存。
第十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由市政府統一印製。房地產權利證書不得塗改,任何塗改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簿有塗改的,應當加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
房地產權利證書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當事人對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查核原始憑證,並以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實行統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記機構依據本條例和工作需要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名稱為:
(一)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的法定名稱;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者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稱;
(四)個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為各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第十三條 房地產買賣、抵押、分割、交換、贈與等房地產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單獨申請:
(一)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的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房地產的轉移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註銷登記;
(六)因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房地產權利證書等其他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對下列情形徑為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構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地產的;
(二)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不按期註銷登記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當事人未按規定註銷登記的;
(四)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
登記機構徑為登記完畢,應當將登記結果公告。
第十五條 登記機構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檔案之日,為申請登記日。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房地產申請登記的,按受理登記申請編號先後順序予以審查。
第十六條 提交申請登記的檔案應當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複印件,經登記機構核實無誤後,加蓋核對章收存。
第十七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九條 應當登記而逾期未登記的房地產,經登記機構公告滿一年後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代管,代管期為三年。
代管期間申請登記並予核准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支付實際發生的代管費用。
代管期間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無主財產的請求。
第二十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查封已經依法核准登記的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人的房地產權利:
(一)登記機構依本條例規定作出撤銷核准登記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生效的沒收房地產、查封房地產、撤銷核准登記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判決、裁定的;
(三)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對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而作出決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沒收、收回、徵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項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應當傳送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根據判決、裁定、決定徑為登記。
查封或者限制的內容、期限應當在裁定書、決定書中詳細列明。期限屆滿後,登記機構徑為註銷查封或者限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查封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滿六個月後需要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決定,並傳送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式
第一節 程式通則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檔案;
(四)權屬調查;
(五)依本條例規定公告;
(六)確認房地產權利;
(七)將核准登記事項記載在房地產登記簿;
(八)計收規費並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九)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檔案。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後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申請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檔案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登記機構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予編號並給回執。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權利證書的真實性;
(二)各申請檔案所證明事實的關聯性;
(三)申請登記主體、申請登記房地產、申請登記內容等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檔案所證明事實的一致性;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不衝突;
(五)不存在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駁回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情形。
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檔案。
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核准登記,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複審。
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並作出複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構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築事項,未經處理或者正在處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請後發現申請檔案需要修正或者補齊的;
(四)發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二)、(三)、(四)、(五)項情形而需暫緩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市政府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事由。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登記機構應當予核准登記。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凡未經登記機構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但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應當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建築物、附著物竣工驗收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或者國家機關負責人證明,或者市政府批准設立組織的檔案和該組織負責人證明。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
(1)土地使用契約書。根據土地使用契約書規定由權利人自行征地的,應當同時提交征地補償協定書;
(2)付清地價款證明;
2.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檔案;
(2)用地紅線圖;
(3)征地補償協定書;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四)登記機構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三十條 申請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的證明檔案;
(五)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檔案;
(六)竣工測繪報告;
(七)竣工結算檔案。
第三十一條 屬違法用地、違章建築,但經處理並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樣。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類由登記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初始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後,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核准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三十四條 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予以撤銷初步審定,駁回登記申請。
登記機構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覆進行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批准續期使用的,應當按本節規定辦理初始登記。
已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地產增加面積的,增加部分應當按本節規定辦理初始登記。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或者其他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共有房地產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強制性轉移;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三十七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買賣契約書,或者贈與書,或者繼承證明檔案,或者交換協定書,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或者分割的協定書。
行政劃撥、減免地價的土地,轉移時按規定需補地價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
第三十八條 非法人企業、組織的房地產轉移,應當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轉移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九條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准轉移登記,並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抵押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於抵押契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抵押契約書。
非法人企業、組織的房地產抵押,應當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抵押的批准檔案。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檔案和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准抵押登記。
第四十三條 對核准抵押登記的,登記機構在抵押人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並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作抵押記錄。抵押記錄應當包括抵押權人、抵押物的面積、抵押金額、抵押期限等內容。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
第四十四條 同一房地產設立若干抵押權時,應當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辦理抵押登記申請,並以受理申請編號的先後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核准登記的先後為序。
第五節 變更及其他登記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使用用途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坐落名稱或者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六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改變房地產使用用途的,應當提交土地主管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批准檔案及土地使用契約書,需補地價的,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改變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批准檔案。
登記機構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十七條 建築物、附著物倒塌、拆除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權利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准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契約終結,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聲明滅失,並向登記機構報失。申請補發的,經審查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一致且已按規定聲明滅失的,並在新頒發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破損,經登記機構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領。
第五十條 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當將買賣契約報登記機構備案。
第四章 撤銷核准登記
第五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登記機構審查有疏忽,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核准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撤銷核准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登記規費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查詢、複製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或者其他登記信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構收取的房地產登記費、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並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房地產登記費的一定比例應當列入登記賠償資金,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記機構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責任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的,一方申請,另一方不申請或者雖申請但不提供登記檔案的,登記機構可責成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檔案的一方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檔案的一方處以五千元罰款。
登記機構經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可徑為登記。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獲得核准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准登記,並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不當核准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對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公告的事項,由登記機構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或者深圳《中外房地產導報》公告。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政府或者其授權機關頒發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繼續有效。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市政府可以對房地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的具體辦法作出規定。
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登記機構申請儲備土地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房地產,當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機構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問題應當根據當時的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