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登記發證實施細則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於1988-03-08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登記發證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88-03-08
- 生效日期:1987-03-08
- 檔案類型: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第二條特區內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按本細則的規定到深圳市國土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經市國土局審核無誤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第三條土地證書是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第四條土地證書分為《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建設土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證》。
土地證書的外形規格、尺寸、顏色按國家土地管理局規定的式樣由市政府統一製作。
第六條《集體建設土地使用證》是單位或個人依法取得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法律憑證。頒發的對象是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集體企事業單位或村鎮居民、農民、華僑、港、澳、台同胞。
第八條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
(一)跨區域的國有工程、市政設施(包括鐵路、公路、綠化帶、水利工程、自然風景區、文化、體育、通訊、電訊等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為該用地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公產房用地為同級房產管理部門。
(四)同一幢建築物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業主的,為各該業主。
(五)從事灘涂和海水養殖的用地,為該經營組織或專業戶。
(六)私人住房,為房主本人。
第九條《臨時用地證》是單位或個人依法取得土地臨時使用權的法律憑證。頒發的對象是經批准的臨時需要用地的單位或個人。
批准臨時用地的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後,臨時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機關辦理續用手續。期滿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準的,由臨時用地者清理好場地,恢復原貌,並由發證機關收回用地證。用地證被收回後仍繼續使用土地的,按違法占用土地查處。
第十條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有義務配合市或區國土局做好土地的登記工作。登記時,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如有隱瞞或虛報,由市或區國土局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經濟處罰或取消其登記資格。
第十一條參與單位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應該是這個單位的主要領導人,個人使用的土地登記人應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託他人代為登記的,必須向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外國、港、澳、台經濟組織、個人委託他人代為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確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權屬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規定。登記時,土地所有者除向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提交蓋有公章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申請登記表》外,還必須提交當時的有關檔案、圖件資料(一九五二年寶安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房地產證等)。如無檔案、圖件資料的,一般以一九七八年生產大隊或生產隊的耕地、魚塘、園地、旱地、林地的統計資料為準。所有資料都無法提供或界線未劃清的,由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根據毗鄰單位申請登記的情況,在調查的基礎上,召集有關的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用地申請登記表》;
(二)規劃設計圖;
(三)本細則公布前,提交深圳市城市規劃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批准用地檔案及紅線圖;本細則公布後,提交市國土局的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市規劃局規劃的農村新村個人住宅用地,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用地申請登記表》;
(二)管理區批准的報建檔案;
(三)本細則公布前,提交市規劃局批准用地檔案及紅線圖和個人用地分配圖;本細則公布後,提交市國土局的批准檔案和個人用地分配圖。
第十五條允許留用的違法、違章占用的土地,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用地申請登記表》;
(二)市或區國土局準許留用的處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國家幹部、職工在特區內的私屋用地,憑下列檔案、資料辦理登記:
(一)《用地申請登記表》;
(二)深圳市私人建房領導小組的處理檔案。
市規劃局已核發用地紅線圖的,當事人應向登記機關提交。
第十七條通過協定、招標、公開拍買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進行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用地申請登記表》;
(二)土地使用契約以及土地利用現狀圖和用地紅線圖。
第十八條本細則頒發前行政劃撥的用地,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用地申請登記表》
(二)市政府批准徵用土地的檔案和征地的補償安置協定書;
(三)用地紅線圖和土地利用現狀圖。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申請表》、《用地申請登記表》均由市國土局統一印刷。
第二十條申請登記手續完備,經審核,符合發證條件者,發給土地證書。
土地證書由持證單位或個人妥善保存,如有遺失或毀滅。應及時向市國土局報告,並申請補發。
土地證書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擅自轉讓,如有違反,應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吊銷土地證書。
第二十一條土地證書必須附有關土地範圍、面積、座標、地形等要素的圖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積的多少而不同,經註冊登記的土地,其地籍數據列入地籍檔案。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公布前有關部門依法頒發的林權證、灘涂使用證、地產證等關於土地權屬的證書,由市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清理,經查對核實後予以更換。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公布前行政劃撥的土地,土地證書記載的土地使用年限以當時市政府的批准檔案為準,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由市國土局根據其生產行業和經營項目予以確定,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的用地,土地使用期從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後的用地,土地使用計算期日由市國土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徵用的;
(二)市國土局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使用權連同建築物轉讓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
(五)因其他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第二十五條辦理變更登記,除應提交原土地證書和變更登記申請書外,還必須分別提交下列有關的檔案、資料: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徵用的,提交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書副本,或有關補償決定書、裁決書。
(二)改變土地用途的,提交市國土局的批准議檔案、土地使用補充契約副本。需要補交地價的,還須提交補交地價款的憑據。
(三)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使用權連同建築物轉讓的,提交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副本。
(四)繼承的,提交被繼承人的遺囑。沒有遺囑的,應提交繼承人關於房產分割協定書、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
(五)贈與的,提交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贈與書。
(六)交換的,提交雙方簽訂的契約書副本。
(七)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續約的,提交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契約副本。
(八)私人房屋買賣的,提交房產證副本。
第二十六條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分別在下列期限內到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在本細則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二)農村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在接到市國土局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
(三)農村新村住宅用地在接到管理區批准報建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
(四)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用的,在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書之日三十天內。
(五)本細則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細則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六)協定、招標、公開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之日起三十天內。
(七)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之日起十五天內。
(八)改變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市國土局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
(九)續約的,在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之日起三十天內。
(十)臨時用地,從獲準之日起十天內。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按規定由市國土局辦理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自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天內,持下列檔案、資料到市國土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契約副本。
第二十八條不按規定期限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的,每逾期一日處十元逾期金。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用地者須向市國土局辦理註銷手續,由市國土局收回土地證書,地上附著物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可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土地證書、土地測量查丈和繪圖等工本手續費。收費標準由市國土局擬定報市政府核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