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房地產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暫行辦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城市房地產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0.20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以下簡稱抵押物)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抵押物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物拍賣、變賣(含折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部門負責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市、縣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工作(上述部門以下簡稱抵押管理部門)。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同時抵押。
第六條 下列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
(三)抵押人所有的在建工程;
(四)抵押人預購的商品房;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設定抵押。
第七條 下列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
(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
(三)列入文物保護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等形式限制轉移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設定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可以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也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九條 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價值。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可以設定二個以上抵押權,抵押人應將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條 以按份共有的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
以共有的抵押物抵押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為全體共有人。
以兩宗以上抵押物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為同一抵押物。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設定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契約。
抵押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抵押當事人的名稱、住所;
(二)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抵押物的處所、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及四至等;
(四)抵押物的價值;
(五)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權滅失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的方式;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抵押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抵押契約。變更或解除的,應當簽訂變更或解除契約。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兩個以上抵押權的,需要變更契約的抵押權人,必須徵得其他抵押權人的同意。
第十三條 抵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30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抵押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 辦理抵押登記,應當交驗下列資料:
(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和抵押契約;
(三)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在建工程應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或用地證明)、規劃許可證、工程預算表、已投入的工程款、施工進度表、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形象進度;預購商品房應提交購銷契約和購銷發票;
(四)可以證明抵押物價值的資料;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或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辦理登記的抵押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抵押管理部門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覆核,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凡權屬清楚、資料合法、齊全的準予登記,並向抵押人頒發他項權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所得價款,應當提前清償債務或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十八條 已抵押的抵押物被依法列入拆遷範圍的,抵押人應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物,也可以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契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物: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契約規定,擅自處分抵押物的;
(五)抵押契約約定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抵押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以拍賣等合法方式處分抵押物;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處分抵押物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併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十一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金額,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除抵押物應繳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賠償債務人違反契約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失;
(五)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物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價款中繳納應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債務、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二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產權爭議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況,或者以非法手段獲準登記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抵押人非法處分抵押物的,其行為無效;造成抵押權人或第三人損失的,由抵押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從事抵押活動不依法登記的,由抵押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抵押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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