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0.20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適用本辦法。
土地使用權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三條 計畫、建設、規劃、國土、房地產、財政、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其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地產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負責地產市場需求調查,提供土地供需預報,收集、匯總、儲存、上報、發布土地交易信息,為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提供場所和服務。
第六條 交易機構從事土地使用權交易業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七條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使用權交易程式;
(二)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承諾;
(三)財務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員守則;
(五)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的監督查處辦法。
第八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交易(包括分割轉讓)應當在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一)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以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申請改變為經營性用地,需重新出讓;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已簽訂出讓契約,交清地價款後進行的首次土地使用權轉讓;
(四)減免地價或交納協定地價的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
(五)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六)人民法院、執法機關判決、裁定、決定處分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
(七)政府將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公開進行的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不具備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條件,且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採取協定方式。採用協定方式供地的,必須在地價評估基礎上,由委託人集體審核確定協定價格,協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進行交易的,應於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20日前在新聞媒體和地產交易機構發布公告。
第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使用權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使用性質、規劃設計要求;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索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檔案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和地點,投標、掛牌的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等;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二條 招標、拍賣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標底或者底價應當根據地價評估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由委託人綜合確定。
第十三條 掛牌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二)報價經確認後,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三)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四)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第十四條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在掛牌時間內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十五條 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確定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或者競買人報價均低於底價或不符合其他條件的,確定掛牌不成交。
第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交易雙方應當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十七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交易契約。
第十八條 委託人委託交易機構進行公開交易的,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委託契約一般包括委託事項、時限、公告期限、委託費用等條款。
交易機構應當擬備委託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核准後方可交易的,交易前應當報經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核准。
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在核准交易時,應核定是否應補交地價款及應補交的地價款數額。除市政府另有規定外,交易機構在成交後從成交價款中首先扣減應補交地價款及其他依法應當繳納的規費,並及時上繳財政專戶。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通過交易成交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憑《成交確認書》、《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涉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權屬變更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土地登記,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應當公開交易的土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
(二)應當公開交易的土地使用權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方式進行公開交易的;
(三)投標人、競買人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
(四)中標人、競得人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第二十三條 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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