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淄博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是1993-09-19淄博市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14
  • 發布日期:1993-09-19
  • 生效日期:1993-09-1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淄博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1993年9月19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合理進行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及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都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開發區以及在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確定的機場、重要交通設施、城市水源地、風景名勝旅遊區、歷史文化遺存區等規劃控制區。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
第三條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保護環境,繁榮經濟,正確處理城市與鄉村、近期與遠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達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美觀的原則,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城市規劃事業的發展,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做到規劃超前。
城市規劃工作所必須的經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安排解決。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規劃法》的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主管城市規劃的組織編制、審查、報批;
(三)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與管理;
(四)負責規劃設計管理;
(五)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檢查監督和查處違法案件。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駐地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作為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本區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規定許可權內負責本區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出建議並進行監督,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中各項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由專業部門提出規劃意見,經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近期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協調。近期建設規劃所確定的建設項目,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分期分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城市的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開發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或授權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其它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編制詳細規劃須以總體規劃為依據,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及要求,其內容包括規劃範圍、用地性質、主要道路紅線、建築容量、公共建築及配套公用設施等。
授權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的詳細規劃,其規劃設計條件及要求,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規劃設計單位的資質審查,並統一管理城市規劃的設計工作。
城市規劃的設計任務須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外地的規劃設計單位來本市承接設計任務,須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格審查手續。
第十三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採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勘測管理部門認可的城市勘察、測量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所必需的基礎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提供。
第十四條編制城市規劃的內容和深度,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城市規劃技術規範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五條總體規劃的審批許可權: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式審批。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城市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已編制分區規劃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和占地面積較大的單位,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編制詳細規劃,由市或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單獨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局部調整的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大變更按審批許可權重新報批。
第三章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
第二十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位置和範圍,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開發順序進行建設。
第二十一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符合消防、抗震、環境保護、衛生防疫、供電、供水、通訊、交通、防洪、人民防空等規劃要求,並妥善處理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第二十二條城市的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同城市空間結構、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城市工業的技術改造、人防工程建設相結合,應加強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配套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立項前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城市開發計畫應以批准的詳細規劃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對在城市中心區、商業區的廠房、倉庫、居民住宅等,產權單位和個人應服從統一規劃調整,逐步搬遷或興辦第三產業。
第二十五條城市生活區和繁華市區內不得新建和擴建工廠。原有的易燃、易爆和污染嚴重的企業,應根據城市規劃遷建、轉產或治理。
第二十六條各類新建、遷建項目的建設應在綜合開發建設地段內統籌安排,嚴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設。
第二十七條城市舊區改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應有計畫、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城市舊區改建,應控制建築密度,合理增加綠地,不得亂插亂建。
第二十九條開發區的建設,應納入城市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規劃管理。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城市綠地、河道、道路、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城市基礎設施及大型公共設施等規劃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項目選址建議和規劃條件,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符合城市規劃選址要求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級核發國家統一頒制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在有效期內,因故不能進行建設活動的,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時限為一年。逾期未進行建設活動又未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申請報告需附有位置地形圖;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經實地勘察,初步選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並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建設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確定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後,在15日核心發國家統一頒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發出不予發證的通知書。
建設單位或個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在有效期內,因故不能辦理用地手續的,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時限為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用地手續,又未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條在辦理建設用地的過程中,如確需變更建設用地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質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逾期自行失效。
臨時用地如遇國家建設需要,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地。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圍填水面,設定生產、生活廢棄物堆放場所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設施,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證件等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無規劃設計要求,設計部門不得承接設計任務;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發放《建設工程方案審定通知書》;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方案審定通知書》,委託設計單位進行施工圖設計,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在15日核心發國家統一頒制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發出不予發證的通知書。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開工。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在有效期內因故不能開工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時限為六個月。逾期未開工建設,又未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沿城市道路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基礎、台階、櫥窗、花台、化糞池、室外管線、檢查井、圍牆以及二層樓以上房屋懸挑部分的水平投影,嚴禁占壓規劃道路紅線,已占壓的必須退出。
禁止用建築物、構築物的懸挑、台階部分改作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沿城市道路的建築物、構築物,應根據其使用性質、具體條件,從道路規劃紅線後退,留出供作綠化、停車、敷設附屬工程管線用地。後退道路紅線的距離及建築間距,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條沿城市道路公建與民用建築地段,應以綠籬、欄桿分割空間。確需徹築院牆的,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應力求通透、美觀,並配置綠化。
第四十一條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築物,應正面臨街。正面臨街有困難的,用轉角單元或其它轉角方法處理,也可用建築小品點綴。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必須拆除。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等不得改變。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集市貿易場所、商業網點、雕塑、建築小品、大型廣告牌、標語牌、畫廊、候車棚等,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城市各項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要統籌安排,必須遵循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順序,綜合協調施工。
第四十五條管線工程穿越市區道路、鐵路、綠化帶、人防設施、河道、建築物以及涉及消防、淨空控制和其它管線的,應與各有關部門協商。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竣工驗收,並簽署意見。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六章 規劃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實施已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年度工程進度審批,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手續,實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除跨越縣(區)的市政工程外,其它區內自成系統的道路、管線等市政工程,由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手續,實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尚未編制詳細規劃地段的各項建設,由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審查,上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辦理建設手續。
第五十條城市規劃區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段、一萬平方米以上或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由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其方案進行初審,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建設手續,實施規劃管理。
第五十一條城市規劃區外建制鎮的規劃管理工作,由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十二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協助管理,對違法用地、違法建設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規劃管理監察人員應依法持證檢查,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檢查,並應如實報告情況和提供圖紙資料。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四條對實施城市規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五條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轉讓土地或以各種名義联營使用土地,以及雖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擅自變更批准內容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或限期拆除違法占地上的建設工程,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其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五十六條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或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的內容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並根據其對城市規劃所產生的影響,分別給予拆除、沒收、限期改正等處罰,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其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阻礙規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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