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區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城區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0年9月29日
  • 通過會議: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會議
  • 實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區道路管線工程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區道路管線(以下簡稱道路管線),是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區範圍內道路沿線的各種地上、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區道路管線工程的規劃管理和建設,適用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其他區域以及桓台、高青、沂源三縣縣城的道路管線工程的規劃管理和建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工作。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委託範圍內的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區道路管線工程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與城區道路規劃和各項專項規劃建設緊密結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建設的原則,遵循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建設程式。
第六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相關專業部門和單位編制道路管線工程專項規劃,並對各項專項規划進行綜合協調,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道路管線工程規劃。
第八條 道路管線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據道路管線工程專項規劃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設計。
第九條 道路管線工程應當按照道路管線工程專項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要求,與道路工程統一設計,同步施工。因特殊情況不能同步施工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劃設定橫過道路的管線通道。
現有道路管線工程不符合道路管線工程專項規劃要求的,應當根據道路管線工程專項規劃逐步改造。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區主要道路,建設單位應當設定管線綜合管溝,有關單位應當使用管線綜合管溝,並向管溝產權單位交納使用費。使用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不能使用管線綜合管溝的,應當設定專業管溝。
第十一條 除受技術條件限制外,新建、改建、擴建各種道路管線工程應當按照道路管線規劃在地下敷設。現有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逐步改入地下。
第十二條 道路管線設定應當布局合理,走向順直;綜合管線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同類管線應當合併,性質相近的管線應當同溝敷設;除管線相互交叉處外,各種管線不得重疊。
第十三條 地下管線的埋設深度一般不小於零點七米。工程管線之間及其建(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和最小垂直淨距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舊城區內道路狹窄、現狀管線較多的地段,管線間距可適當縮小,但應當由承擔新建管線設計任務的設計單位提出管線擬定位置及管線保護、 施工處理措施,經建設單位徵詢相關管線所有單位的意見後,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管線穿越橋涵時,應當確保橋涵安全、維修方便,不得影響橋涵泄洪和市容觀瞻。新建橋涵應當根據道路管線工程規劃,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十五條 地下管線檢查井的橫向尺寸應當儘量縮小,並不得建在其他管線之上。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設定檢查井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有道路管線工程建設任務的單位應當在十二月底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報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線工程建設計畫。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三個月前發布通告,需在該路段埋設地下管線的單位,應當到道路建設單位登記,並依法辦理有關管線工程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管線工程,應當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道路管線工程,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項目選址建議和規劃條件;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符合城市規劃選址要求後,按照有關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在有效期內未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時限為一年。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道路管線工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項目規劃設計總圖,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設計總圖,確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後,在十五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發出修改規劃設計總圖的書面通知。
建設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在有效期內未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時限為六個月。逾期未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需要使用土地的,還應當持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並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在十五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發出不予發證的通知書。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時限為六個月。逾期未開工建設,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區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區道路五年內、大修後的城區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
已經設定管線綜合管溝的城區主要道路不得挖掘。
因特殊原因確需挖掘城區主要道路的,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同意;挖掘其他道路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內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二條 管線工程穿過城區道路時,應當採取頂管作業、穿鑿涵洞等技術措施,保持道路暢通。
道路管線工程應當避免在汛期施工。較長的道路管線工程應當分段施工。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要求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臨時道路管線工程的使用期限為兩年,期滿自行拆除,恢復原貌。逾期未拆除、又未申請延期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原有道路管線需要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遷移或者拆除。因遷移或者拆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主要地下道路管線工程覆土前,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單位進行竣工測量,並由建設單位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兩日內進行檢驗。
道路管線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工程,頒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道路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進行道路管線工程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設計單位超越資質等級進行道路管線工程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建設,嚴重影響道路管線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道路管線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區道路或者不按期恢復道路原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道路管線長度處以每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十:
(一)主要地下道路管線工程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即覆土的;
(二)道路管線工程竣工後,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即投入使用的;
(三)道路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不報送竣工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時間核發許可證或者通知書及查驗,給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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