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經2015年2月9日淄博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該《辦法》分總則、代表建議的提出、代表建議的交辦、代表建議的辦理、代表建議的督辦、附則6章35條,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 公布機關: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通過時間:2015年2月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9日
簡述,辦法,

簡述

2015年2月9日,淄博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辦法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2015年2月9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質量,增強辦理實效,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建議),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就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
市人大常委會每年從代表建議中選擇部分社會關注、民眾關心、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代表建議作為重點督辦建議。
重點督辦建議由主任會議成員牽頭負責,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重點跟蹤督辦。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繫,拓寬代表知情知政渠道,為代表提出建議提供必要的條件。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代表原選舉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通過視察、專題調研、走訪、座談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圍繞本市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
第六條 代表提出建議應當注重質量,實事求是,一事一議,事由清楚,內容具體。
代表提出建議一般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專用紙,工整規範書寫或列印,由本人填寫姓名、通訊地址和聯繫方式。特殊情況下,代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提出建議。
第七條 建議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在確認所提建議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後,簽名附議。
第八條 重點督辦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在調查研究、徵求相關機關組織意見的基礎上,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
第九條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或者案件申訴材料的;
(三)屬於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及學術探討的;
(四)屬於廣告宣傳和產品推介的;
(五)涉及正在審理的案件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它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提出的。
第三章 代表建議的交辦
第十條 代表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大會秘書處應當進行登記、編號、整理、分類和研究,確定是否作為建議處理,並初步分解落實承辦機關和組織,提出處理意見。大會閉會後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擬定交辦計畫。
市人大常委會一般應在每年三月底前,會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一府兩院”)和有關機關、組織召開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參加的交辦會議,提出交辦意見。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進行登記、編號、整理、分類和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在受理後十日內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交辦機關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主辦單位應當主動協調協辦單位,協辦單位應當主動配合主辦單位做好辦理工作。
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建議,應當分別交辦。對內容相同的建議,應當一併交辦。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檔案證明材料,經同意後及時退回交辦機關,不得截留或者自行轉辦。交辦機關應當自收到退回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重新調整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的重點督辦建議,通知有關機關、組織,並對辦理工作提出意見。
第四章 代表建議的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辦理制度,嚴格工作程式,注重辦理實效,提高代表建議辦理的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交辦通知十五日內擬定代表建議辦理工作方案,制定辦理措施。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過程中,應當加強與提出相關建議的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組織 代表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意見,增強辦理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的過程中,對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涉及不宜公開的問題的,應當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並在答覆中予以註明。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一般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個月。
承辦三件(含三件)以上代表建議的單位,應當召開代表建議面復會,當面答覆代表,並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需要面復的,主辦單位應主動協調協辦單位一併面復代表。不需要面復的,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承辦單位應當分別答覆代表。內容相同一併處理的代表建議,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或者經領銜代表同意後由領銜代表轉復其他代表。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的答覆,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按照統一格式行文,以正式檔案答覆。
第二十條 代表應當實事求是填寫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製作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意見表》,並在收到承辦單位書面答覆後十五日內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意見表》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用其他方式對承辦單位的辦理意見反饋到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二十一條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通知有關機關、組織重新研究辦理,同時通知交辦機關。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對重點督辦建議,“一府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應當作為工作重點,列入議事日程,建立受理機關、組織主要領導和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辦理機制。
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被確定為重點督辦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制定出辦理工作方案,並組織相關代表通過聽取匯報、調查研究、現場察看等方式,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方案及工作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對重點督辦建議的答覆,市人民政府需經市長或分管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需經院長,市人民檢察院需經檢察長審簽後方可答覆。重點督辦建議的答覆,應當採取面復形式。
第二十四條 在代表建議辦結之前,代表要求撤回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撤回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通知交辦機關終止辦理。
第五章 代表建議的督辦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採取聽取匯報、組織代表視察、調研、詢問等形式監督檢查代表建議的辦理工作。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落實;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同各自分工聯繫的承辦單位的溝通,了解辦理工作進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重點是建議辦理的進度、工作措施和解決程度。
第二十六條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證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約定向承辦單位了解所提建議的辦理情況,或者依法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提出意見;也可以在大會期間就辦理工作,依法對有關機關、組織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二十七條 “一府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單位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將辦理工作納入承辦單位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將代表建議辦理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該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印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全體代表。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是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辦理情況,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視情況而定。
第二十九條 對重點督辦建議,每年的七、八月份市人大常委會將集中對辦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三十條 “一府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在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代表建議辦理情況時,應當對重點督辦建議辦理情況逐項匯報,市人大常委會將組織對重點督辦建議的辦理工作和辦理結果分別進行滿意度測評。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一府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逐項報告重點督辦建議辦理工作情況,並在全體代表中進行滿意度測評。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測評結果提出處理意見,交由“一府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落實。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將對代表提出的建議內容以及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情況,根據有關規定以適當方式進行公開,以接受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交辦機關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其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拒絕承辦或者推諉辦理責任的;
(二)對辦理工作敷衍塞責、推諉扯皮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辦理,致使超出辦理時限的;
(四)答覆與事實不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五)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違背代表意願要求代表給予建議辦理結果滿意評價的;
(七)對提出建議的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對優秀代表建議及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應當予以通報表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一府兩院”和其他機關、組織應當制定相應的代表建議辦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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