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淄博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淄博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於2015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淄博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5/9/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廠務公開、工資集體協商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與企業相適應的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管理和監督的活動。
第四條 市、區縣、鎮(街道)企業民主管理領導機構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
市、區縣、鎮(街道)總工會具體承擔企業民主管理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提供服務和指導,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市、區縣、鎮(街道)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支持、指導和幫助本區域、本行業的企業工會組織職工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並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市、區縣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本區域內企業實行民主管理。
第七條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依法開展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第八條 企業應當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為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設立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其他分支機構的企業應當分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
職工大會的職權、組織制度、會議程式、議事規則等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
第十一條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不少於全體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確定,且不少於三十人;職工代表人數按全體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計算超過一百人的,一百人以上的部分可以由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應當由企業的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代表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職工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女職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於本企業女職工占全體職工人數的比例。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選舉應當堅持民主、公正、公開的原則。選舉單位的劃分、職工代表的名額分配、職工代表候選人的產生方式由企業工會確定。職工代表候選人由職工民主推薦或者採用競選的方式產生,經選舉單位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方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對不稱職或者因故不能履行代表職責的職工代表,經原選舉單位全體職工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提議且過半數同意予以罷免。
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職工代表,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被罷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辭去職工代表職務的,選舉單位應當自職工代表出現空缺之日起三個月內補選。
罷免、補選結果由選舉單位向企業工會備案,並由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涉及職工權益的情況有知情權,職工代表可以要求查閱有關資料;
(三)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閉會期間有權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落實提案情況進行監督;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企業同意組織的活動,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履行下列義務:
(一)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素質和參與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職工合法利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三)每年至少一次向選舉單位職工報告履職情況,並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四)保守履職期間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可以與企業工會的換屆時間、屆期相同。
經企業工會的上一級工會同意,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
企業工會應當與企業協商確定會議議題草案和議案,並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向職工徵求意見。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遇企業重大事項,經企業管理機構、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和審議通過重大事項時,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須經企業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如需變更或者撤銷,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企業工會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籌備方案報送上一級工會,上一級工會應當自收到籌備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指導意見;企業工會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於閉會後七日內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由會議選舉的主席團主持。
主席團成員候選人名單由企業工會與職工代表大會各團(組)協商提出,經職工代表大會預備會議表決通過。其中一線職工、技術人員、中層以下管理人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
職工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組),並推選團(組)長。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職工代表提案、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監督、民主評議、規章制度、平等協商等專門委員會(小組),組織職工代表開展民主管理專項活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和成員由主席團或者企業工會提出候選人名單,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企業工會可以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以及各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召開聯席會議,負責處理企業臨時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工會可以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或者職工代表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以及企業經營管理、安全生產等重大事項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落實情況進行巡視。巡視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企業,企業應當自收到巡視結果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處理結果應當在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上通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企業財務會計報告,重大投資計畫,職工培訓計畫,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以及履行集體契約、工資協定等專項集體契約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企業提出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勞動保護措施,裁員分流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企業破產實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通過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協定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四)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評議、監督企業高級和中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建議;
(六)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具體職權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作出規定。實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業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關於經營管理情況、職工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企業制定規章制度情況以及履行集體契約、工資協定等專項集體契約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議通過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協定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措施計畫;
(三)監督企業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和履行集體契約、工資協定等專項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依法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在小型、微型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行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由小型、微型企業工會協商聯合建立,或者由區域、行業工會負責組織和建立。
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組織制度、議事規則,以及職工代表的產生、構成、權利義務等,參照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九條 企業以及企業的分公司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
第三十條 廠務公開的基本形式和主要載體是職工代表大會。
廠務公開的形式還包括廠務公開欄、廠情發布會、廠務聯席會、向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通報、企業內部信息網路、廣播、電視、廠報等。
第三十一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實行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企業應當建立相應的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廠務公開工作。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對企業實行廠務公開的情況進行民主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其他公有制企業,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中期、長期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
(二)改制、併購、分立、合作、重組、租賃、承包、破產、拍賣方案,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產經營目標以及完成情況,財務預算、決算、擔保、捐贈、大額資金使用情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大宗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
(四)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落實情況;
(五)訂立、履行和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契約的總體情況,訂立、履行集體契約情況,執行工資分配製度、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情況,職工提薪晉級、工資支付、福利分配、帶薪年休假執行情況;
(六)職工招用、專業技術人員聘用情況,推薦勞動模範和評選優秀職工的條件、名額、結果,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使用和培訓計畫的執行情況;
(七)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情況以及企業年金的提取情況;
(八)勞動保護、職業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及其處理結果;
(九)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評議單位高層管理人員情況,人事、審計、財務等重要崗位人員聘用和任用情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工資、獎金、職務消費和兼職情況以及出國出境費用支出情況,廉潔自律規定執行情況;
(十)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
(十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非公有制企業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訂立、履行集體契約和工資協定等專項集體契約情況,執行工資指導線情況;
(二)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三)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情況;
(四)職工培訓計畫,勞動保護、職業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及其處理結果;
(五)評選先進和推薦勞動模範的條件、數量和結果;
(六)工會與單位經營者或者管理者經過協商同意公開的事項;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廠務公開應當按照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公開的原則進行,公開的事項和時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企業年度性、綜合性事項,應當每季度至少公開一次;
(二)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熱點問題或者企業臨時重大事項的辦理過程與結果,應當適時公開;
(三)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事宜,應當於會議召開之日十五日前公開,會議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閉會之日起三日內公開;
(四)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代表團(組)長與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的相關事宜,應當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公開,會議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後三日內公開;
(五)評選、推薦勞動模範、勞動獎章(狀)的條件、名額等事項,應當於評選、推薦會議召開三日前公開,評選、推薦結果應當自結果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公開。
第三十五條 企業職工、職工代表和企業工會有權監督企業廠務公開制度的執行情況。企業應當設立意見箱、監督電話和其他意見徵集平台,徵求職工、職工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企業應當進行研究並給予答覆。
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意見和建議,企業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需要整改的,應當研究整改,並在整改結束後及時公布整改結果。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合理的工資調整機制。
企業方與職工方簽訂工資協定應當經過集體協商。
第三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每年進行一次,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內容開展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六)加班加點工資待遇;
(七)試用期以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其他福利待遇;
(九)工資協定的起止時間;
(十)變更、解除工資協定的程式;
(十一)工資協定的終止條件;
(十二)工資協定的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可提出協商要約。
企業工會應當代表職工方向企業方提出協商要約。企業工會提出協商要約確有困難的,可以由上級工會向企業方提出。
企業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或者職工代表提出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應當根據職工或者職工代表的意願向企業方提出協商要約。
第三十九條 協商要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接到要約書一方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十日內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協商要約書應當載明協商的建議時間、地點、內容等。
因企業超過規定期限不答覆或者拒絕集體協商引發的停工、怠工事件,企業不得以此認定職工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而與職工解除勞動契約。
第四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且不得相互兼任,各方至少三人,並共同確定記錄員一人。
第四十一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職工方協商代表實行任期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的罷免、補選,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方首席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職工方首席代表應當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第四十三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職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確因工作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本人同意。除下列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同意自動延長勞動契約期限的,勞動契約終止。
第四十四條 各級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經濟、法律、工會、勞動工資、財務等專業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
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協商代表,但不得委託其擔任首席代表。受委託的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協商會議召開之日五日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資料。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第四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形成工資協定草案。
工資協定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工資協定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
第四十七條 企業應當自工資協定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工資協定文本以及相關資料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審查通過後,工資協定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工資協定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協定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 在小型、微型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或者行業,區域或者行業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就本區域、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工資調整幅度、勞動定額與計件單價、加班工資分配辦法等相關事項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或者行業工資協定。
第四十九條 區域或者行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工會推薦,並經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未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工會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工會負責人擔任。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企業代表組織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無企業代表組織的,由區域或者行業內企業民主推舉並經公示後產生。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五十條 工資協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企業應當通過公開欄、內部網站等媒介向職工公布;企業工會應當向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工資協定期滿前三個月內,職工和企業雙方均可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要約,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建立完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工資集體協商等勞動關係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且三十日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均可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書面協調處理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對爭議事項協調處理。
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主動協調處理。
第五十四條 企業違反工資協定,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企業工會應當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
因履行工資協定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達不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五十五條 公司制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人數和比例應當依法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五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由公司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方可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人選。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現空缺,應當自空缺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補選。
第五十七條 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不得兼任職工董事;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不得兼任職工監事。
第五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除享有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的權利和履行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聽取職工意見、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上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二)維護職工的利益,在董事會和監事會討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在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上按照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決議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四)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履職情況,並接受評議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嚴重過錯,經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聯名提議或者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或者評議不稱職的,應當予以罷免;建立職工大會制度的,經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聯名提議或者經過職工大會民主評議,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或者評議不稱職的,應當予以罷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縣總工會應當發出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縣總工會提請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拒不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決定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的事項拒不提交的;
(三)應當公開的事項拒不公開或者虛假公開的;
(四)拒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五)妨礙、阻撓職工、職工代表、職工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和履行職責的;
(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職工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無正當理由調整工作崗位的。
因前款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通報批評;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以及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取消企業以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當年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的資格。
第六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與職工解除勞動契約,職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企業應當繼續履行;職工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企業應當依法向職工支付賠償金。
第六十二條 企業無正當理由降低或者拖欠職工代表、職工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勞動報酬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雙方發生爭議的,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職工代表、職工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企業應當繼續履行;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企業應當依法支付賠償金。
第六十三條 職工代表、職工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損害企業和職工利益的,由所在企業工會或者區域、行業工會進行批評教育;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妨礙企業民主管理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廠務公開,是指採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式,向職工公開重大決策、生產經營管理重大事項、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和經營管理人員廉潔從業的情況,並接受職工監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二)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以及調整幅度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的行為。
(三)工資協定,是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契約,也稱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已簽訂集體契約的,工資協定可以作為集體契約的附屬檔案,並與集體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四)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指公司制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的,代表公司職工參與公司決策和監督、維護公司職工合法權益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
第六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事業單位的校務、院務、所務等事務公開活動,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主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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