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謂涉外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契約約定或書面協定,將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提交中國涉外仲裁機構進行
裁決的制度。
涉外仲裁機構屬民間性質。它的仲裁員也由民間推薦選任;對仲裁事項仲裁機構沒有強制管轄權;涉外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的基礎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中國涉外仲裁機構有兩個:一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二是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這兩個委員會隸屬於
中國國際商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成立於1956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仲裁的範圍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要管轄中外當事人之間、外國當事人之間和中國當事人之間的產生於國際或涉外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如
合資經營、
合作經營、合作開發、
合作生產、
技術轉讓、
金融信貸、財產租賃、
融資租賃、貨物買賣、運輸、保險、支付以及
來料加工、來件裝配、
補償貿易等方面的案件。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成立於1959年。該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員從具有有關專業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主要管轄下列案件:關於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內河船舶互相救助報酬的爭議;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內河船舶碰撞或海上船舶損壞港口建築物或設備所發生的爭議;關於海上
船舶租賃、代理、拖航、打撈、買賣、修理、建造業務以及根據運輸契約、提單或其他運輸檔案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和海上保險所發生的爭議;關於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定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爭議。
基本定義
涉外仲裁,也稱
國際仲裁,主要是指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即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活動中,當事人根據他們的仲裁協定,自願將他們之間確定的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各方都同意的仲裁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活動。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有約束力。涉外仲裁至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是爭議的當事人具有不同的國籍,其主要營業地或住所地不在同一國家,或是依不同國家的法律組成的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二是爭議的標的具有涉外因素,即爭議的標的物所在地或契約的簽訂地或履行地在當事人一方或各方所在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
基本原則
協定原則
所謂協定原則,是指仲裁機構仲裁權的取得須建立在當事人自願協定基礎之上。當事人可以事先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案發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沒有當事人的仲裁協定,仲裁機構不能行使仲裁權。
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建立在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之上。無論是中國當事人或外國當事人,也無論當事人所在國家的大、小、強、弱,他們在仲裁程式中都處於平等的地位,仲裁機構將公平相待、公正裁決。
獨立裁決原則
獨立裁決原則,首先是指仲裁機構在仲裁案件時,只能依據客觀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地裁決,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其次是指仲裁員個人獨立,基於獨立的意志作出裁決意見。
保密審理原則
保密審理即指不公開審理和當事人、仲裁員、證人、鑑定人等承擔不向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進行情況的義務。對涉外案件不公開仲裁是出於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商業保密的考慮。如果雙方當事人申請公開審理,必須徵得仲裁庭的同意和認可。
參照國際慣例原則
各國在長期的商業交往中已形成若干慣例,這些慣例既涉及實體法又涉及程式法。涉外仲裁機構在仲裁時,參照這些國際慣例可以彌補我國法律法規的某些缺陷,也利於雙方當事人接受裁決結果,從而合理、迅速地解決當事人間的爭執。
主要特點
(1)具有涉外性。涉外仲裁含有涉外因素,這是它同國內仲裁的主要區別所在。其涉外性決定了它比國內仲裁更加靈活,並受到
國際公約、慣例及協定規範。(2)具有自治性。涉外仲裁是以當事人的自願和協定為基礎的。在涉外仲裁中,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的組織形式、仲裁員、仲裁程式和仲裁所適用的實體法。
(3)具有民間性。涉外仲裁仲裁者,特別是仲裁機構,一般都是非國家機關或非官方機構。這種民間性對那些對官方機構不信任的當事人來說,非常具有吸引力。
(4)具有中立性。在涉外仲裁中,儘管仲裁人或仲裁機構是當事人選定的,具有中立性。
(5)具有專業性。涉外仲裁爭議經常涉及一些專門性或技術性的問題,需要具備專門知識的人去解決。在涉外仲裁中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有關爭議問題的專家充當仲裁員,從而有利於仲裁案件準確和迅速的解決。
修改完善
中國仲裁法雖然採用了雙軌制,但有關國際仲裁的規定太過簡單,且視角單一。首先,仲裁法第七章的標題應改為“國際仲裁的特別規定”。通常認為,廣義的“國際”一詞涵蓋“涉外”,但“涉外”一詞無論如何不等於“國際”,喜用“涉外”似乎也是改革開放以來立法領域的中國特色。而其他國家的仲裁法在規定國際仲裁事項時,鮮有使用“涉外仲裁”這一術語。仲裁法僅提及“涉外”仲裁,使得中國的仲裁制度似乎國別性太強,不利於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國際化。其次,關於國際事項的仲裁裁決的執行或撤銷的審查條件,應增加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也就是說,仲裁法在此點上應全面準用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而不僅僅是準用該條的第一款。在國際私法上,弱化公共秩序條款的作用是近年來較明顯的勢頭,但這並不等於應該完全放棄公共秩序這道安全閥,1994年仲裁法第七十、七十一條在此點上存在漏洞。
增加規定
此外,關於國際仲裁,未來的仲裁法還應增加如下規定:1.關於仲裁協定準據法。仲裁協定也是一種契約,無須特別規定而準用一般契約的法律適用原則是可行的,事實上,確有很多國家的仲裁立法像中國1994年仲裁法一樣,沒有單獨規定仲裁協定的準據法。但鑒於中國基層法院處理國際事務的能力及該部仲裁法生效後的實踐,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協定的準據法常常導致一些法院無所適從或以此為競爭管轄權的藉口。近年來,中國最高法院以仲裁地法為仲裁協定準據法,這比起只適用法院地法來說,無疑是個進步,但還是不夠的。將來的仲裁法應該規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或無此選擇時仲裁地法為仲裁協定的準據法,此外還應像瑞士一樣,採用“儘量使其有效原則”,即為仲裁協定規定多重可供適用的準據法,儘可能使當事人的仲裁意願得以實現。中國國際私法學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也採納了這一做法。
2.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式規則及確定仲裁程式準據法的自由。在國際仲裁中,各國實踐幾乎都允許當事人在不背離其不能排除的強行法的情況下,自由選擇仲裁程式及確定仲裁程式法。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1998年以來,也在一定程度上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仲裁規則。仲裁的契約性使其與訴訟不同,當事人不僅在實體問題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式問題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權。這種雙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經濟的必然結果。為使中國內地成為有競爭力的國際仲裁中心,未來的仲裁法有必要賦予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式規則和仲裁程式法的自由。
3.一項裁決成為中國裁決的標準。從
中國司法實踐看,似乎仲裁機構成為了判斷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即如此。1994年仲裁法沒有規定裁決的國籍問題。但實際上,中國法院承認並執行了在中國之外作出的臨時裁決,這似乎表明,仲裁地也是中國判斷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對此,1999年6月通過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也提供了一個旁證,該安排適用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毋庸置疑,明確仲裁裁決的國籍標準,有助於中國仲裁機構以境外作為其仲裁地,也有利於境外仲裁組織以中國內地為仲裁地。而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更是首先需要確定,待審查的裁決是否非本國裁決。未來的仲裁法不能忽視這一問題,建議參照《紐約公約》,以仲裁地主要標準、仲裁程式準據法為補充標準來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
4.有限度地承認臨時仲裁,明確規定友好仲裁。關於中國需否確立臨時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至今仍見仁見智。臨時仲裁頗似量體裁衣,但要求當事人懂得善意行使自主權,要求仲裁員具有較豐富的進行仲裁的經驗,要求法院對仲裁程式給予及時的支持和監督。鑒於中國仲裁人才資源的有限性及法院與仲裁的關係,全面確立臨時仲裁制度,確實具有一定風險。但在國際仲裁領域,確立臨時仲裁以增強中國仲裁制度的吸引力,則是可行的。
中國的國內仲裁制度尚在轉型期間,但國際仲裁制度幾乎同步於其他國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享有一定的聲譽。而且,國際仲裁人才資源是各國可共享的,中國法院在處理與國際仲裁關係方面也更加重視和相對正視。因此,我們認為,對於自主性較強的臨時仲裁,可先考慮納入中國的國際仲裁制度,讓國際案件的當事人有更多的爭議解決方法可以選擇,有助於中國內地吸引外商、外資。如果說未來的仲裁法應否規定臨時仲裁還有可爭論之處,對友好仲裁完全不作規定則沒有道理。事實上,國際仲裁界鮮有不承認友好仲裁的,個別國家或機構甚至規定,只要當事人未明確授權仲裁員根據法律作出裁決,
仲裁庭即可充任友好仲裁人。當事人能提交仲裁的事項,就是其有處分權的事項,基於
處分權,他們當然也可就此等事項授權仲裁員在不違背公共政策的情況下,按仲裁員正常理解的公允及善良原則予以裁斷。在國際仲裁中,法律否認友好仲裁似無多少理由。承認友好仲裁,就是賦予民商事件的當事人有多一種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自由,有利於營造良好的經濟環境。當然,所謂仲裁員的公允及善良觀念,畢竟太過模糊和主觀,為防止武斷及破壞一國
法律制度的統一,絕大多數國家或機構均要求非經當事人明文授權,仲裁員不得作為友好仲裁人仲裁糾紛。中國法律如規定友好仲裁,也應該加上這樣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