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海口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海口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89.06.29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海口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06月29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6月29日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統籌安排城鄉建設布局,適應國家建設和舊城改造的需要,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按建設程式,由國土規劃部門批准定點的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條 市城建局是拆遷主管部門,拆遷工作的各項事務,統一由市城建局負責處理、協調、檢查和督促。
第五條 拆遷人持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包括國土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建築用地紅線圖、建設銀行出具的建設項目資金證明)和拆遷安置方案(包括對被拆遷人原地或異地安置、一次性定居安置、安置房源及過渡期限等內容),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並領得《拆遷決定書》後,方可進行拆遷。
拆遷人委託代辦拆遷的,由被委託單位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並領得《代辦拆遷許可證》方可代辦拆遷。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辦法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補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時搬遷,不得拖延或阻撓。
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安置、補償持有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裁決。當事人一方如對裁決不服,可以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和面積的認定:城市房屋以房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產權證》或城建、國土部門的建築執照為準;鄉(鎮)企業房屋和農民私有房屋,以有批准許可權的機關批准的檔案為準。
房屋的估價,由拆遷人或委託的代辦單位申請房管部門統一辦理。
第八條 凡經批准拆遷的地段,拆遷人或代辦拆遷單位憑《拆遷決定書》到拆遷所在地對用地範圍內的被拆遷人的房屋、人口等各類情況進行登記。被拆遷人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九條 按城市規劃批准拆遷地段的房屋,拆遷人必須和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協定,按協定執行;如拒絕簽訂協定的,和拒不執行協定的,由拆遷人或代辦拆遷單位、拆遷主管部門向法院申請裁定和執行。
第十條 拆遷安置中,被拆遷人戶口、生活供應關係的轉換和學生轉學等,由有關部門憑被拆遷人的《拆遷通知書》給予辦理。
第二章 居民住房的拆遷安置
第十一條 拆遷居民住房,拆遷人必須準備好安置用房(含臨時周轉房),方可動員搬遷。搬遷安置對象,必須是拆遷範圍內有本市正式戶口的居民。
第十二條 安置被拆遷人的住房標準,原則上按被拆遷人原住房的同等質量和面積進行安排。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可按下列辦法處理:
1.按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築面積再增加30%補償。
2.被拆遷人按補償後的面積安置,居住有困難的,可由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協商,適當增加居住面積,但被拆遷人應支付增加面積的費用,按成本價付款。
第十三條 拆遷人安置被拆遷人住房時,由於被拆遷人住房面積不足新安置的套間住房面積時,不足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新建住房成本造價購買;被拆遷人住房面積超過新安置的套間住房面積時,超出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由拆遷人按新建住房售價給予經濟補償;超過十平方米的,被拆遷人可按新建住房成本造價,再購買相近位置的住房一套,也可按房管部門估價補回現款。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購買被安置住房的付款辦法,按下列規定進行:
1.購房時,一次付清優惠房屋總價款的30%;兩年付清優惠20%;三年付清優惠10%。
2.若分期付款,購房時必須繳納總價款的30%;餘款額繳納不得超過5年,且每年必須繳納總價款14%。
第十五條 在拆遷範圍內,被拆遷人不要求安置,自己遷建或自行購買私房的,其補償費可按舊房屋計價總額增加30%。
第十六條 在拆遷範圍內,擅自占用國有土地的違章建築的房屋、棚子、圍牆等,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搬遷安置的各項補助費用標準:
1.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拆遷、搬家,累計在七天內的,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辦理,工資獎金照發。
2.從被拆遷人搬家交出房屋之日起,被拆遷人自行解決住房的,由拆遷人發給被拆遷戶每人每月30元的住房補償費。
3.被拆遷人由所在單位解決臨時性住房的,由拆遷人支付房租。
4.住房補助費發放時間,從被拆遷戶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遷人通知遷回新安置住房之日止。(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若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則加一倍發給住房補助費)。
5.被拆遷戶的搬家補償費,每戶500元,由拆遷人一次過發放。
第十八條 拆除房管部門管理的公房,由拆遷人安置被拆遷戶住房,其住房的產權仍歸房管部門統一管理,舊房由房管部門拆除,回收舊料。被拆遷戶由房管部門安置住房,舊房按規定估價由拆遷人補償,房管部門拆除。拆除房管部門管理的經租房或代管房,拆遷人除安置被拆遷戶外,按規定補償房屋價款。拆除單位的自建房、自管房,被拆遷戶由拆遷人安置住房,其住房的產權歸原單位;被拆遷人由所屬單位安置的,拆遷人按規定補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無居住價值的簡易構築物,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九條 凡因建設城市公共設施需要拆除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自管房或其他構築物,原則上不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市區範圍內屬街道各區政府管轄的農民,漁民、半工半農戶,按居民安置方法辦理。
第三章 鄉村農民房屋的拆遷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農村私人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農戶),凡由經濟社、村委會按有關規定安排土地建房的,拆遷人不予安置住房,只補償拆除建築物的損失費,由房主自行遷建。如從未安排土地建房的,按居民拆遷戶的安置標準進行安置,由拆遷人委託鄉村建樓房安置。房主自建和鄉村包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遷建。門樓、棚子、院牆、豬圈等附屬建築,由拆遷人發給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拆除農民出租房不再遷建,由拆遷人發給房屋所有者房屋補償費。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舊材料,可自行拆除,材料歸己,以料代工費。原租住房屋的本市城鎮居民,由拆遷人用商品房安置,被拆遷租戶應按商品房售價付款給拆遷人,產權屬被拆遷租戶所有,或按規定租住每月交租。
未經鄉政府、區政府批准或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和補償,應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整村成片和大面積拆遷農村房屋時,應按鄉鎮規劃,建設新的農村居民點安置農民。所拆房屋,由拆遷人補償,拆遷人和村民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進行遷建。
第四章 非居住房屋的拆遷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等單位的房屋,拆遷人本著實事求是,合理補償的原則,按拆除房屋的結構和面積撥給相應的資金和材料,由被拆遷人挖掘現有用地潛力自行建設。若被遷人自行建設確有困難者,拆遷人應負責在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地區內征地,建房予以補回。
第二十五條 拆除單位租用房管部門的房屋時,拆遷人和被拆遷單位必須通過房管部門,由拆遷人把拆遷所需的補償費和材料一併發給房管部門遷建。新房建成後,房屋用於原租用戶,產權仍屬房管部門所有,由房管部門管理收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單位院內屬於房管部門管理的公房或由房管部門交給單位自管自用的房屋時,必須與房管部門協商,簽訂協定補償後,方可拆除。
第二十七條 拆遷舊城區主要街道的個體工商戶的自用營業性質的房屋,可給予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或按成本價購買地鋪營業位置,使其繼續經營。必須異地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做好統一安排,拆遷期間,拆遷人可酌情發給生活費。
第五章 其他建築物和公共設施的拆遷
第二十八條 拆遷中應保護名勝古蹟、文物。對有價值的古建築、寺廟和教會房屋,需要拆除後恢復的,拆遷人應異地修復。
第二十九條 拆遷範圍內的樹木、綠地等,由拆遷人報請園林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拆遷範圍內的人防設施和公共設施(如廁所、電桿、專用管線等),由拆遷人報請各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和提前搬遷的,拆遷人可在經濟上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履行或單方變更拆遷安置協定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經濟賠償,並對拆遷人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履行拆遷安置協定造成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賠償,並對被拆遷人處以100至1000元罰款,直到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拆遷。
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取消代辦拆遷資格,並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代辦單位負責經濟賠償。
經濟賠償和罰款,由市拆遷主管部門執行,罰款收入上繳市財政部門。當事人不服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在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賠償或繳納罰款,拆遷主管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懲處。
第三十四條 在拆遷安置工作中,無理取鬧,阻撓拆遷工作人員進行工作,行兇打人,強占房屋,哄搶國家資財,破壞國家建設的,由公安機關制止,對不聽制止,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五條 凡被拆遷人以成本價購置拆遷人的房屋享受有限產權;如需出售時,交由房管部門按原價格折舊收購。
第三十六條 拆遷工作各項事務達成協定和產生契約後,須經法務部門公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授權市城建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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