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若干規定

《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若干規定》,地方性法規。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若干規定
  • 實施時間:2025年1月1日
發布公告,規定全文,

發布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6號
《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24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規定全文

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若干規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績效考核,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公共服務體系和格線化管理體系,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專(兼)職工作人員和必要的檢驗檢測設備,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指導、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加強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公共服務能力建設,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巡查、快速檢測、技術指導、宣傳培訓等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技術知識培訓和業務指導。
  鼓勵和支持通過購買社會服務方式提升鄉鎮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和格線化管理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鼓勵將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具體措施和要求納入村規民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含經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初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初加工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海洋、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公安、供銷合作聯社等相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帶動農戶開展標準化生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開發、生產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生產綠色優質農產品,推進農產品品牌建設和宣傳推廣。
  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參與制定、實施區域公用品牌和特色農產品的生產、質量、儲運、質量追溯等相關地方標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領域國際高標準規則對接工作,深化國際交流合作;支持和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標農業領域國際高標準規則開展國際認證,對優質農產品優先對外推薦註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為企業提供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技術支持、技術性貿易措施諮詢等服務,提升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和競爭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在下列區域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
  (一)糧食生產功能區、特色農產品優勢區;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域;
  (三)工礦企業周邊及其他環境風險較大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四)廢水、廢氣排放區及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五)海水倒灌區、滲透區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監測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
  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的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預防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風險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特色農產品開展風險評估,對農業新技術、新模式、新業態可能產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開展前瞻性評估。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智慧監管平台建設,構建全程信息化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立監測、預警、分級監管、全程防控的智慧監管模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動綠色防控,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安全使用技術,普及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農業投入品安全責任管理,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和生產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生產批號、有效期、購銷日期、購銷人基本信息、使用範圍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內容。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農業投入品的生產和購銷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通過信息監管平台按照規定建立電子台賬。鼓勵實名購買農業投入品。
  第十二條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和本省禁止、限制使用農業投入品的目錄等信息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發布。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質量安全標準,並根據質量安全控制、檢測結果等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承諾不使用禁用的農藥、獸藥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規農藥、獸藥殘留不超標等。鼓勵和支持農戶銷售農產品時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法律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承諾達標合格證服務站點建設,為相關單位和個人開具電子承諾達標合格證提供必要便利,並將承諾達標合格證納入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管理。
  第十四條 列入省重點監管目錄的農產品,實行憑承諾達標合格證、農藥(獸藥)殘留檢測報告單以及相關規定要求的檢疫合格證明、檢測合格報告等其他質量合格證明銷售。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在重要區域設立農產品應急檢查站,對省重點監管農產品進行應急檢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省重點監管農產品的監督抽查,及時發現和阻止不符合規定的農產品運離產地。鄉鎮以上農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在本行政區域生產的省重點監管農產品提供免費檢測。運輸省重點監管農產品,貨主、承運人應當憑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託運、承運。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省重點監管農產品的風險監測情況,可以採取加大檢測頻次、規定集中交易場所和運輸通道等臨時限制措施。
  省重點監管農產品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本省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集中交易市場以及經營農產品商場(超市)開辦者,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責任:
  (一)保證銷售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攤位懸掛農產品信息標示牌;
  (三)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四)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五)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
  (六)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銷售的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二)建立農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生產日期、供貨方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農產品進貨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六個月;
  (三)按照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儲存農產品,定期檢查庫存的農產品,及時清理變質的農產品;
  (四)發現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供貨人,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並配合調查處理。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農產品臨時收購點、農村集貿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發現其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立即通知經銷商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追回農產品,並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際網路等網路平台經營農產品的,應當依法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營業執照、承諾達標合格證等與經營業務有關的真實信息,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按照規定不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個人銷售自產農產品可以不公示營業執照。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經營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的市場主體信息、個人身份信息等進行核驗,保證其符合法定要求,並對發生在平台的農產品經營行為進行管理。發現進入平台經營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在農產品集中上市期和農產品主要生產或者銷售區域,對有關農產品重點開展監督抽查,對農產品收購、儲存、運輸和銷售等環節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評價辦法,開展信用動態評價,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相關部門協同推行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套用評價結果。信用檔案包括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生產經營狀況、農產品質量、環境保護措施、履行契約和行政處罰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實施下列違法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列入農產品質量安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銷售含有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農產品;
  (三)銷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四)其他違反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對列入農產品質量安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施以下懲戒措施:
  (一)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和查驗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二)運輸農產品出省時,不適用快捷、便利性政策措施;
  (三)限制享受農業領域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農業領域財政性資金項目;
  (四)限制參加政府招標投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商務、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建立健全線索通報、證據認定、案件協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結果通報等工作機制,聯合開展重大案件督查督辦。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未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的,或者銷售省重點監管農產品未按照規定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及其他質量合格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貨主以外的承運人不執行憑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運輸省重點監管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集中交易市場以及經營農產品商場(超市)開辦者未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攤位懸掛農產品信息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集中交易市場以及經營農產品商場(超市)開辦者未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未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未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變質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關於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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