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1989年7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海南省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9年7月24日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9-07-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1989年7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深化科技撥款制度改革,管好用好我省科學技術發展(以下簡稱基金),促進科學技術更好地為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共中央關於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加強對基金的管理,設立海南省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海南省科學技術廳(以下簡稱省科技廳)為基金會的管理部門。基金會由省科技廳、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及熱心支持科技事業的專家組成,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會二人,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省科技廳負責人兼任,副主任委員由基金會成員協商推薦,省科技廳任命,每屆任期三年。省科技廳計畫處負責基金會的日常工作,並定期向基金會匯報執行情況。
第三條基金會的主要任務:
(一)制定基金使用的有關規定;
(二)動員社會力量,廣泛籌集基金;
(三)根據我國和我省社會、經濟、科技發展規劃和國內外市場需要,制訂和頒布基金項目指南和指標項目;
(四)組織項目招標,受理項目申請,組織論證,統籌安排,擇優資助;
(五)簽訂基金資助項目契約,協同指定的銀行,負責基金的發放和回收;
(六)對資助項目的進展和經費使用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七)負責基金的預算和決算,並上報省財稅廳;
(八)匯總資助項目研究開發成果,組織信息、情報交流和促進成果推廣套用。
第四條基金的來源:
(一)省財政等部門的撥款;
(二)省科技三項經費指標中劃撥;
(三)基金使用項目回收的資金;
(四)省科技攻關項目和重點科技發展項目按契約償還的資金;
(五)國家科委的資助;
(六)個人、社團和企業的資助和捐贈;
(七)省政府從省外匯指標中撥給的外匯額度。
第五條基金使用的範圍和原則。
(一)有利於發揮我省資源優勢,對我省科技和經濟、社會發展影響較大,可望取得較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套用研究課題;科技成果轉讓;新產品、新材料移植開發;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資源(包括科技信息資源、智力資源)開發利用等;
(二)具有一定技術力量、研究手段和經濟償還能力的全民、集體、中外合資企業和民辦科技企業,均可申請使用基金;
(三)基金實行有償使用,按課題技術難易程度、研製期限長短和經濟效益大小等不同情況,分別以無息、低息、利潤分成等方式收回資金;
(四)基金的使用管理採取“計畫指導、自願申請;同行評議,擇優支持;專款專用,銀行監督”的方式;
(五)基金只用於同項目直接有關的研究支出和課題組人員津貼,在特殊情況下,也可用於支付課題組人員工資,不用於基建和購置大型設備。
第六條基金的申請。
(一)申請使用基金者需按下列內容提交申請書:1.項目名稱;2.起止年月;3.課題的內容、意義和預期的目標;4.經濟技術可行性分析;5.技術路線、措施;6.階段計畫,已有的工作基礎和目前的技術能力(包括人力、設備條件等);7.經費預算和使用項目明細表等。
(二)申請使用基金的項目,都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內容包括:1.開題的必要性;2.省內有否重複;3.技術關鍵解決是否合理、可行、先進;4.承擔者的條件和技術水平;5.協作單位、協作完成投產是否落實;6.經費補助是否合理;7.完成項目後經濟效益預測;8.環境污染治理。
(三)基金使用者必須經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有經濟擔保單位的簽章。
第七條基金的審批。
(一)申請使用基金項目,由基金會辦公室進行匯總分類,對符合要求者,組織同行專家評議,根據擇優資助的原則,提出是否資助及資助金額的意見,提請基金會審批。
(二)獲批准的項目,按省科技廳制定的統一表格編制項目計畫上報備案,作為省科技計畫的一個組成部門。
第八條基金的發放、使用和回收。
(一)獲準資助的項目,承擔者必須在一個月內到基金會簽訂“基金使用契約”。契約必須經委託單位、承擔單位、擔保單位和指定的銀行簽字、蓋章,並辦理公證手續後才能生效。基金會將基金委託指定的銀行監督管理,按委託契約付給銀行一定的手續費;銀行根據基金會下達的撥款額度,辦理轉撥手續,並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向基金使用者回收應當償還的資金。
(二)承擔項目單位使用基金應當單獨立戶上帳,專款專用,遵守有關財務制度,接受在契約上籤字、蓋章單位的檢查監督,每半年匯報一次項目執行情況;每年度向基金會提交進度報告(表);項目完成後,應當提交總結報告和決算清單。
(三)基金使用者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期限償還資金。對項目完成好而又能提前償還者,基金會從收取的利息中拿出一部分給予獎勵;對逾期不償還者,限期償還;無能力償還者,由擔保單位償還;不還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對由於工作不負責任,管理混亂導致課題失敗、停頓或者造成重大損失者,除按照契約規定償還資金外,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通報批評,並在五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基金的資格。
第十條基金會成員要遵守本辦法規定,對於瀆職、以權謀私者,要追究其責任。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省科技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