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專利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海南省專利發展基金管理辦法》是海南省人民政府1989年7月24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2002年,《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部分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廢止的公告》(瓊府〔2002〕9號)發布,其中決定廢止:《海南省專利發展基金管理辦法》(1989年7月24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專利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海南省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9-07-2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海南省專利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專利事業發展,加快海南開發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設立海南省專利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成員由海南省專利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專利局)和有關人員組成,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省專利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基金會成員協商推薦,省科技廳任命,每屆任期三年。省專利局專利管理處負責基金會的日常工作,並定期向基金會報告工作情況。
第三條基金會的主要任務:
(一)制定海南省專利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使用的有關規定;
(二)負責組織對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論證和審批;
(三)簽訂基金資助項目契約;
(四)籌集、發放和回收基金;
(五)檢查、監督基金資助項目的執行情況;
(六)會同省財政部門做好基金使用的年度預算和決算。
第四條基金來源:
(一)國家專利局的資助;
(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的撥款;
(三)從科技三項經費中劃撥;
(四)基金資助項目回收的資金;
(五)專利代理服務收入中提成;
(六)個人、社團、企業的資助和捐贈。
第五條基金使用範圍:
(一)省內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經濟有困難者和涉外專利申請經濟上有困難者;
(二)撰寫專利申請檔案;
(三)專利技術開發。
第六條申請基金資助實施專利技術項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專利局批准,已獲得申請或者公告;
(二)技術成熟可靠,能進行工業化生產;
(三)投資少、見效快、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顯著;
(四)申請者具備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條件;
(五)申請者有償還能力,並由有經濟能力的法人或者公民提供擔保。
第七條基金的申請和審批。
(一)專利技術開發的,申請者必須向基金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海南省專利技術實施項目建議書”,並有本部門或者本地區專利管理機構推薦意見書。基金會對申請項目組織同行專家論證,經批准後,簽訂“基金使用契約”,辦理有關手續。
(二)申請專利的,由發明創造者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審核簽章,基金會批准後,簽訂“基金使用契約”,辦理有關手續。
(三)“基金使用契約”必須有基金會、基金使用者、擔保單位簽字蓋章,並辦理公證手續,方能生效。
第八條基金的發放、使用和回收。
(一)基金一律實行有償使用。
(二)按基金會通知和“基金使用契約”的規定,由有關銀行發放和回收基金。
(三)基金歸還期限和利率視專利情況在契約上寫明。償還期一般不超過一年,到期不能償還,可向基金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償還;未經批准而逾期不償還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對由於工作不負責任,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專利技術實施失敗者,除按契約規定償還基金外,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通報批評,並在五年內取消申請使用基金的資格。
第十條基金會成員要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對於瀆職、以權謀私者,要追究其責任。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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