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

《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於2009年6月26日印發的辦法。

2022年6月28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海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的通知》(瓊府〔2009〕55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6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9年6月26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22年6月28日
發展歷程,辦法全文,

發展歷程

2007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發《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試行)》。
2009年6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發《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
2022年6月28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海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的通知》(瓊府〔2009〕55號)。

辦法全文

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徵收集體土地補償爭議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
法律、法規對征地補償爭議的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對省人民政府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徵收土地的征地補償有爭議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裁決。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補償爭議裁決機構(以下簡稱裁決機構),具體負責承辦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辦理的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工作。
第四條 征地補償爭議先協調後裁決,並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征地補償爭議裁決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六條  對征地補償的爭議,包括以下範圍:
(一)對征地補償適用依據的爭議;
(二)對被征土地的地類、等級認定的爭議;
(三)對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積認定的爭議;
(四)實行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計算征地補償費的,對統一年產值或綜合地價的適用標準和計算的爭議;
(五)對計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倍數的爭議;
(六)對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種類、數量及補償數額的爭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屬於征地補償爭議的事項。
第七條 當事人對省人民政府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徵收土地的征地補償有爭議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 60 日內,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收到當事人的協調申請之日起 45 日內協調完畢。協調不成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自收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書面告知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協調期界滿之日起60日內,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當事人未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的,不予以受理。但因市、縣、自治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等特殊情況,確需受理的除外。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過程中未告知當事人申請協調或者裁決期限,當事人自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2年內,可以提出協調、裁決申請。
第九條 當事人提出征地補償爭議裁決申請的,以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
第十條  對青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有爭議,申請裁決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對土地補償費有爭議,申請裁決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
對安置補助費有爭議,申請裁決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的,由被安置人員提出;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裁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材料;
(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夠證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的材料;
(四)裁決機構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裁決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屬於省人民政府裁決範圍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不合格的;
(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過程中未告知當事人申請協調或者裁決期限,當事人自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滿兩年後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四)當事人不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超過5年才提出裁決申請的
(五)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過程中已告知申請協調或者裁決期限,但是當事人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六)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支付方式有異議的;
(七)經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已經達成協定,但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八)申請人已撤回裁決申請,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九)對征地目的、征地程式等不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征地補償爭議範圍的事項有爭議的;
(十)申請人已就同一征地補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複議,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項作出過裁決決定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作為征地補償爭議案件處理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實施征地行為引起的征地補償爭議,當事人提出裁決申請的,不作為征地補償爭議裁決案件受理。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實施征地行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裁決機構接到裁決申請書後,在7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決定予以受理的,製作受理通知書,並傳送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傳送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裁決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前款規定期限自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裁決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和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構提交書面答覆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裁決事項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有關證據的,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裁決機構自行調查的證據材料進行裁決。
第十七條 裁決征地補償爭議,一般實行書面審查。裁決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調查、協調。
第十八條 裁決機構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
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迴避。
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應申請迴避。
裁決機構對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承辦人員的迴避,由裁決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審理並下達中止審理決定書:
(一)裁決需要以其他相關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申請人在裁決期間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對裁決事項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處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審理的因素消除後,恢複審理。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審理並下達終止審理決定書:
(一)受理裁決申請後,裁決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協定的;
(二)經裁決機構協調,裁決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四)申請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裁決申請的;
(五)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明確表示放棄裁決申請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前進行協調後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構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裁決機構承辦人署名並蓋裁決機構的印章後生效。
第二十三條 經協調,當事人對征地補償爭議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未予協調的,裁決機構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如下裁決意見:
(一)裁決申請受理後,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駁回裁決申請;
(二)被申請裁決事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決定維持;
(三)被申請裁決事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決定撤銷或者直接變更該事項;撤銷被申請裁決事項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作出有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裁決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裁決意見。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裁決意見的,經裁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裁決機構將裁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裁決機構製作裁決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裁決書應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日期。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維持被申請人有關決定的裁決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以被申請人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或行政訴訟被告。
當事人對撤銷或變更被申請人有關決定的裁決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以裁決機構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或行政訴訟被告。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裁決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裁決決定的,由裁決機構責令其限期履行。
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承辦裁決的工作人員在裁決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裁決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條 裁決結束後,裁決機構將與裁決事項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有關以日計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0日公布的《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試行)》(瓊府〔2007〕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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