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3年09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開發管理,使房地產開發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充分發揮其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房地產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地產開發,系指按本條例規定設立的房地產企業,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的要求,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屋及土地開發建設,並將開發建設的房屋、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動。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應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要求,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的領導,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負責城市房政管理、房地產業的行業管理和城市土地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級計畫、城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建設、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地產企業依法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計畫、城市規劃、建設、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
編制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應堅持舊城改造與新區建設並重,優先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及簡易房集中的區域。
編制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應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加強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設施的建設。
房地產開發在舊城區進行的,應堅持拆遷與安置並重,落實拆遷安置房源,切實安排好被拆遷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和開發建設需要,提前提供開發項目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應會商建設部門根據市(地)、縣(市)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分年度下達商品房建設計畫。
第十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上一級計畫部門下達的年度投資計畫和用地規模總量指標,會商土地管理、建設、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安排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計畫,依法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應會同建設部門在省下達的商品房建設計畫和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計畫額度內,確定本行政區域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三章 房地產企業的設立與管理
第十二條 設立房地產企業,應持建設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及有關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建設部門應按規定對房地產企業的資質、開發情況實行定期檢查。房地產企業不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應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註銷其資質證書。房地產企業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1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進行房地產開發投資建設的,應註銷其資質證書。被註銷資質證書的房地產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核減其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省外房地產企業在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應事先將其資質證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送交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建設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驗,並將其實有資金存入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銀行。
第四章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取得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一般應採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通過協定方式出讓的,應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列入當年商品房建設計畫;
(二)已由城市規劃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計畫。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和土地管理、計畫、城市規劃、財政、物價、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擬定,按國家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案經批准後,其招標或拍賣,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辦理。
第十九條 房地產企業或申請單項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參加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招標或拍賣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該項目建設規模相適應的企業資質等級或相當的開發能力;
(二)具有該建設項目總投資20%以上的實有資金或銀行出具的融資證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編制招標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按招標文書規定交付投標保證金,提供投標文書,參加投標;
(三)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主持開標、評標、決標,並在決標之日起7日內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向未中標者退還其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
(四)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規定交付定金;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建設部門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並交付該開發項目總投資(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的開發項目保證金。
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拒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的,其中標資格自行喪失,所交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編制拍賣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拍賣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
(三)競投者按拍賣文書規定交付拍賣保證金,參加競投;
(四)拍賣主持人按拍賣文書規定的程式當場宣布競投得主,並向其他競投者退還拍賣保證金(不計利息);
(五)競投得主在拍賣文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規定交付定金;
(六)競投得主在拍賣文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建設部門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並交付該項目總投資(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的開發項目保證金。
競投得主在拍賣文書規定的期限內拒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的,其競投得主資格自行喪失,所交拍賣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建設部門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取的開發項目保證金,應在該項目開工後10日內,向支付者退還50%;在該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10日內,全部退還(含利息)。
第二十三條 出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通過評估,確定基準地價。
出讓土地使用權招標的標底和拍賣的底價,應以基準地價為基礎。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全部價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後,按規定期限全額上交財政部門,實行專項管理,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 房地產開發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企業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房地產企業應按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規定的質量、用途、進度、期限等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企業應確保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設計、施工的整體質量,並按規定對其開發建設的項目質量負責。
建設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工程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企業開發的商品房需要預售的,應向建設部門申請領取《商品房預售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申請領取《商品房預售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審核批准的工程設計圖紙;
(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實際投資已達該開發項目總投資的20%以上或已完成該項目的基礎工程。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不得申請刊播、設定、張貼商品房預售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為其承辦或代理商品房預售廣告業務。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企業預售商品房收取的預售款,應存入項目所在地銀行。商品房預售款用於清償該預售商品房的全部開發費用後,方可作為他用。
第三十條 房地產企業開發的商品房,經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企業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承擔微利居民住宅建設任務。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的銷售價格,除微利居民住宅實行國家定價外,由房地產企業根據成本和市場供求情況自行確定,並報該商品房所在地物價、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企業開發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應簽訂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該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六章 涉外房地產開發管理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開發的項目應以國家和省規定的鼓勵類引進項目相配套的房地產開發為主。
第三十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應持建設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和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等有關檔案以及資信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註冊資本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各方應按契約、章程規定的期限繳清出資額,外資企業應在審批機關核准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開發項目,由省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實行專項管理。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開發的商品房應以向境外銷售為主,並收取外匯。具體銷售比例由企業按外匯收支平衡原則自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向境外銷售的商品房,境外購買者的身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提供有效身份證明。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向境外銷售商品房,可在中國境內進行,也可在中國境外進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省內房地產企業經批准向境外銷售其開發的商品房的,應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除執行本章規定外,應同時執行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設立房地產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企業在註冊登記時虛假出資或註冊後抽逃、轉移資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資金,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補足資金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企業超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開發活動。超經營範圍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發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開發的工程造價1‰至5‰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或核減其經營範圍。
房地產企業無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開發活動,限期補辦申請領取資質證書手續。無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企業在投標活動中有弄虛作假、行賄行為的,其中標無效,並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或建設部門擅自改變已依法公布的招標文書或拍賣文書,給投標者或競投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企業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房地產企業未按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規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設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限期補辦申請領取《商品房預售證》手續;不符合預售條件的,責令其向購房者退還預售款,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其資質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核減其經營範圍。
第五十條 房地產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進行商品房預售廣告宣傳的,廣告經營者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企業承辦或代理商品房預售廣告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企業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質量問題,危及安全的,責令其改建或重建,並可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因質量問題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房地產企業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土地管理、計畫、城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除土地使用權出讓以外,由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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