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1.06
  • 實施時間:1989.11.06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徵收管理工作,依法調節公民個人之間的收入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取得《條例》規定的應納稅收入,應當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條例》和本規定的實施,定期檢查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納情況,督促本地區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個人,嚴格遵守《條例》規定,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
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徵收管理工作,配備專人負責,建立健全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徵收管理制度。
各級司法機關和公安、工商、金融、監察、審計、郵電、海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和支持稅務機關開展個人收入調節稅徵收管理工作。
納稅人所在單位、代扣代繳單位主管部門、工會、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積極協助稅務機關做好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向個人支付應稅收入的單位,應按《條例》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義務,並向稅務機關辦理代扣代繳手續。
代扣代繳單位必須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扣繳工作。對支付給個人的應稅收入,應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支付憑證副聯及其匯總表,對支付給個人的達到納稅標準的應稅收入,必須按《條例》規定扣繳稅款。稅務機關對代扣代繳單位所扣繳的稅款,按規定支付手續費。
第五條 公民個人取得按《條例》規定應稅收入,達到納稅標準的,必須在取得應稅收入月度終了後的十天內,主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拖欠。
已扣繳的稅款可持納稅憑證,在應納稅款中抵扣。
第六條 公民取得應納稅收入不按規定申報納稅或不如實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其應繳納的個人收入調節稅稅款。
第七條 工商、金融、監察、審計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執行職務中發現納稅人有偷、漏個人收入調節稅行為的,應當將有關資料移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八條 納稅人被推薦授予縣級以上各種榮譽稱號的,評選單位在報審前必須取得當地稅務機關開具的納稅證明。對被推薦授予榮譽稱號的納稅人,發現其有偷、抗稅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其評選資格;對已獲得榮譽稱號的納稅人,發現其有偷、抗稅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提請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九條 納稅人出境的,必須在離境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繳清稅款,方可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條 納稅人或代扣代繳單位未按照《條例》規定納稅、扣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各級稅務機關舉報。稅務機關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代扣代繳單位的扣稅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時,稅務人員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
(二)舉報偷、漏稅行為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稅務機關徵稅有功的。
第十三條 任何地區、部門和個人都不得作出與《條例》和本規定相牴觸的規定。對擅自作出的減免個人收入調節稅的決定,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執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還可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代扣代繳單位未履行扣繳義務,未扣或少扣的稅款,稅務機關應當責成其限期追繳;限期追繳不回的,由代扣代繳單位負責賠繳所欠稅款,並可對代扣代繳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代扣代繳單位不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有關納稅資料以及拒絕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納稅人漏稅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所漏稅款;逾期不補繳的,從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稅款5‰的滯納金。納稅人欠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補繳所欠稅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納稅人偷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補繳所偷稅款外,還應當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納稅人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還應當處以所抗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根據情節加罰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唆使、授意、慫恿、包庇、支持偷稅、抗稅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並可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的,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所在單位從其收入中扣繳入庫。採取上述措施無效的,由稅務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納稅人、代扣代繳單位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十天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衝擊稅務機關,圍攻、毆打、侮辱稅務人員,拒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和稅務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稅務工作人員違反稅法規定徇私舞弊的,應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在本規定公布之前取得的應納稅收入,未按《條例》規定申報納稅的,應主動向當地稅務機關補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稅務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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