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鄉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06
- 實施時間:1989.10.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徵收管理,依法治稅,確保國家稅收收入,保障城鄉個體工商戶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收入,引導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必須依照國家稅法和本辦法規定,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申報,接受稅務檢查,依法繳納稅款。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各級稅務機關必須依照國家稅法和本辦法,秉公執法,依率計征。
各級司法機關和公安、工商、金融、鐵路、交通、民航、郵電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要配合和支持稅務機關開展工作。
第五條 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國家稅法和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
第二章 稅務登記、納稅鑑定、納稅申報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自領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天內,必須向當地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並按規定亮證經營。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稅務登記後,發生變更字號名稱、經營範圍或合併、遷移、聯營、歇業等情況時,必須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註銷登記,並按規定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和有關證件。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稅務登記後的三十天內,必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鑑定。稅務機關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項目所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納稅環節、計稅依據、納稅期限、徵收方式等納稅事項作出書面鑑定。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經納稅鑑定後,生產經營發生變化時,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修訂納稅鑑定。國家稅收法規發生變化時,稅務機關應當修訂納稅鑑定,並於十五天內通知個體工商戶。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國家稅法和本辦法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對規定按月納稅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次月七日前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申報納稅。申報納稅期限最後一天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順延。
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期限進行納稅申報的,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款,限期繳納。
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三章 帳證、發票管理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應按稅務機關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簿,如實記帳,正確核算,按規定期限完整保存帳冊、憑證等納稅資料。
第十二條 個體商業批發戶(包括批零兼營)和從事工業、建築、運輸、飲食等業中的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建立總帳和明細帳;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建立簡易進銷日記帳。
對不按規定建帳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應責令限期建帳。
個體工商戶啟用帳簿,應向稅務機關辦理登記、驗印手續。
第十三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未經縣級或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自行印製、出售和承印發票。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浙江省發票管理具體實施辦法》的規定購買、使用和保管發票,不得塗改、借用、代開、倒賣、偽造發票,不得將發票帶到本縣(市)以外填開使用,也不得將外省市的發票帶到本省填開使用。
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遵守發票管理辦法,在購進商品、委託加工等付出款項時,應向收款方取得統一發票或稅務機關許可的其他合法憑證;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業務取得收入,應如實開具統一發票;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商品可以不開發票,但消費者要求開發票的,不得拒開。
第四章 稅款徵收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納稅:
(一)生產的工業、手工業品的銷售收入,應按規定繳納產品稅或增值稅;
(二)商業、飲食、服務、運輸、建築和服務性修理等業的經營收入,應按規定繳納營業稅;
(三)收購應稅農林牧水產品,應按收購總值計算繳納產品稅;
(四)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利潤,應按規定繳納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
(五)依照稅法規定應繳納的其他各稅。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稅款的徵收方式,由稅務機關根據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財務會計核算情況以及便於稅收征管的原則,分別核定。主要方式有:
(一)查帳核實徵收。適用於財務制度健全,會計核算資料完整,並建立總帳和明細帳,能如實反映生產經營情況,正確計算銷售收入和利潤的個體工商戶。
(二)民主評議核定徵收。適用於建立簡易進銷日記帳,但不能完整反映銷售、利潤等情況的個體工商戶。
(三)定期定額徵收。適用於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生產經營比較穩定的個體工商戶。實行定期定額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在定額期內,實際營業額超過定額的,應按稅務機關的規定申報補稅;如不主動申報,按偷稅予以處罰。
(四)查定、查驗徵收。分別適用於帳證不夠健全,但能測定產量以產定銷的個體工業戶和生產的產品便於實行稅收查驗徵收的個體工業戶。
(五)起運徵收。適用於臨時生產銷售工業品、手工業品和應稅農林水產品的個體工商戶。
(六)代扣和代征。個體商業戶向工業、商業批發及其他企業進貨的,應由工業、商業批發及其他企業負責代扣代繳稅款。集貿市場和零星分散稅收,稅務機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代征。
(七)所得稅的徵收,實行按年計算,分月或分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對帳證不健全的個體工商戶,由稅務機關核定比率,隨同銷售收入按月帶徵所得稅,年終不再辦理彙算清繳。
(八)其他經稅務機關確定符合個體工商戶特點的徵收方式。
第十七條 對無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稅務機關應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對無證經營的收入,應按規定徵收臨時經營營業稅,並可酌情按營業稅稅額在一至三十成範圍內加成徵收;對無證生產的應稅產品,應收產品稅或增值稅,帶徵所得稅。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出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持稅務機關填發的《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後方可從事經營;否則應在營業行為發生地按規定繳納臨時經營營業稅。
第十九條 對從事臨時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可責成其提供納稅保證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繳清稅款;如無法提供納稅保證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的,可用部分貨物作保證,限期繳清稅款;逾期不繳的,由保證人負責繳納,或者以納稅保證金、保證的貨物變價抵繳稅款。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中的孤、寡、老、弱、病、殘和烈軍屬,或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稅務機關根據稅收管理許可權經過批准,可給予定期的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五章 稅務檢查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情況進行經常的檢查。個體工商戶應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刁難。
第二十二條 在個體工商戶較多的城鎮,稅務機關應設定專門負責個體經濟稅收的稅務所,充實征管力量,加強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徵收管理。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參加有關部門在車站、碼頭、機場和水陸交通要道設定的聯合檢查站,執行稅收稽查任務;在沒有聯合檢查站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會同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單獨設定稅務檢查站,持公安機關核發的《公路檢查證》和檢查標誌,執行稅收稽查任務。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可以在交通、鐵路、民航、郵電等部門檢查納稅人運寄的商品貨物的納稅情況;可以到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場所和商品貨物存放場所依法檢查商品貨物的納稅情況。對違反稅法規定的個體工商戶,可以查封、查扣帳證、商品和設備。
稅務人員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向被檢查的個體工商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要依靠民眾開展稅收征管工作,建立民眾性的護稅協稅組織,加強稅收管理。
個體勞動者協會應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法宣傳,搞好民主評議,教育個體工商戶自覺納稅。
第二十六條 對偷稅、漏稅和其他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檢舉經查屬實的,稅務機關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稅務人員應積極宣傳和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稅法和本辦法。對秉公執法,廉潔奉公,勇於同違法行為作鬥爭,完成國家稅收任務成績顯著的稅務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稅務人員違反本辦法,嚴重失職,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違章處理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糾正外,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從重處罰,並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以欺騙、隱瞞等手段偷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依法限期補繳所偷稅款外,並可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唆使、授意、慫恿、包庇偷稅行為者,應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抗稅的,除追補抗繳的稅款和處以五倍以下罰款外,可根據具體情節,追加罰款。對唆使、包庇、支持抗稅行為者應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催繳無效的,稅務機關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信用社扣繳入庫;
(二)封存扣留部分商品作保證,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指定商店收購或拍賣,變價抵繳;
(三)吊銷稅務登記證,收回統一發票及有關稅務證明,限期繳納;
(四)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停止其營業,限期繳納;
採取上述措施無效時,稅務機關可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應先執行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並可在十天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在接到申請複議後三十天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保障稅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衝擊稅務機關,圍攻、毆打、侮辱稅務人員,拒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冒領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營業執照以及掛靠在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名下生產經營的,必須予以糾正。其稅收徵收管理,適用本辦法。拒不糾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個人租賃商店、門市部或櫃檯,從事經營活動,不與出租單位統一核算而只交納管理費或租金的,其稅收徵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私營企業的稅收徵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私營企業冒領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營業執照以及掛靠在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名下生產經營的,必須予以糾正。其稅收徵收管理,適用本辦法。拒不糾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