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是河源市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進城市供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共七章49條。

《辦法》已經2020年12月22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七屆121次常務會議通過,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2023年3月30日河源市八屆5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河源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河源市人民政府
公布和修訂,辦法公布,辦法修訂,辦法全文,

公布和修訂

辦法公布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2月22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七屆1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濤
2020年12月27日

辦法修訂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河源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23年3月30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八屆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何國森
2023年4月6日

辦法全文

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22日河源市七屆12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3年3月30日河源市八屆5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河源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三章
供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進城市供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所需經費,協調解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大問題,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與監督工作。各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與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安全供水、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及其他用水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供水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供水管理的水平。
推行促進城市供水節水的政策舉措,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的現代化水平,鼓勵居民和單位採取節水措施,實行計畫和節約用水。
第六條 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與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供水、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的原則編制。
第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編制供水用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水用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
供水用水專項規劃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及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質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等內容。
第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時,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書面徵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企業的意見。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準和規範,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實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計畫,逐步完成改造。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供水設施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供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參與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供水企業予以供水;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水質檢測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或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或改裝的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或者安裝的,須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供水企業同意方可進行設計和施工;自建的供水設施竣工後,用水單位或產權人須將竣工資料報送供水企業,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由其統一管理後,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
嚴禁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四條 既有的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應當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畫,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後,由供水企業負責具體實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的協調工作。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在保修期內的,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超過保修期的,改造費用由所屬政府、供水企業、產權人或物業服務企業多渠道籌集,合理分擔。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的資金保障,統籌利用好上級補助的資金、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社會捐贈的資金和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二次供水設施的大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二次供水管理單位可依法申請使用。
第三章 供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結算水錶及結算水錶之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結算水錶之後至用戶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城市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人管理維護。
新建二次供水設施可以由建設單位委託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
對既有符合移交條件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可以將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委託給供水企業,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委託給供水企業。
第十七條 負責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以及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正常安全運行。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二次供水設施清洗保潔技術規範開展二次供水設施的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等工作,建立用戶二次供水儲水池的清洗、消毒檔案,記錄清洗、消毒作業人員、工作日期以及水樣送檢等情況。清洗、消毒、水質檢測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及用戶公告,並定期報送所在地的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檔案保存時間不少於三年。
凡患有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的傳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體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從事供水、管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並經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工作人員從業期間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或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的活動。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應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委託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的,受委託的供水企業應當與委託方簽訂二次供水服務契約,協商確定運行維護管理費。
未移交給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並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的,其運行維護管理費可計入物業服務成本。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管理收費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服務區域內的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城市供用水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對用戶用水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並實行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供水價格的調整與水資源費的調整實行聯動機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分別定價,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核定收費標準,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應當由政府主導,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授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具體實施的,供水企業應當接受轄區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按照相關規定和協定實行特許經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企業不得拒絕辦理用水服務事項。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信息平台公布供水企業服務項目名稱、內容以及經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名稱、標準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用戶水錶讀數。用戶發現水錶異常,應當立即通知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組織水錶校驗、清洗和拆換。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拆換水錶。水錶的校驗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保證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設定水質檢測部門,按照國家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和管網末梢水定期進行水質檢測,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測結果,並將水質檢測結果進行公示。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城市供水水質、水壓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質、水壓檢查監督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直接影響供水的重要設施、設備發生事故的,供水企業應當在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的水質進行監測和檢查,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暫停使用。待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在收到投訴的二十四小時內與用戶溝通,七個工作日內向用戶作出答覆。供水企業應當將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每季度集中抄送所在地的縣(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需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個人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造成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不能供水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緩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供水用水契約的約定及時支付水費。用戶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取水;
(四)採取改裝、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錶,拆卸水錶表封、表鎖、對磁卡水錶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取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標誌。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環境監督管理,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監測預警機制,實現水質動態監控,並將水質監測數據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享。
第三十五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定期對出廠水、二次供水和末梢水等水質進行監督監測,並將監測結果異常情況通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的儲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不同性質的用水管道布置應當合理,生活飲用水、工業用水、消防用水不得合用儲水設施或共用供水管道。消防用水不得用於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二次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二次供水管理單位反映。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處理,同時向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報告;當發現二次供水水質污染危及人體健康時,還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供水企業啟動應急預案,立即開展調查和相應處置工作。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責令二次供水管理單位立即停止供水,及時開展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並採取醫療衛生措施。
發生水質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設施整改後,須經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水質進行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管理制度,針對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戰爭或恐怖攻擊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編制城市供水應急預案並適時修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人民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九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戰爭或恐怖攻擊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企業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採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應當合理規劃、統籌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城市規劃區域內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符合條件的,應當適時改造成為應急備用水源,並與現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應急備用水源由供水企業負責改造、運行和維護,費用計入運營成本。沒有應急備用水源的地區,應當採取建設地下水井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等應急供水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驗收手續;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期檢查、維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造成供水設施不能安全運行的,或者發生供水事故的,處三千元罰款,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二)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影響正常供水的,處五千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三)未做好水壓監測,供水管網壓力不符合標準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四)暫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壓,未採取臨時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響用戶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五)未對安裝的結算水錶進行管理維護、檢查和更換的,處三千元罰款,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做好供水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供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供水企業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罰款:
(一)水質不符合標準,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供水設備、管網、淨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未採取防污染措施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供水企業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盜竊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加壓設備加壓抽水的。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按違法所得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補交水費總額的百分之三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於生產、輸送、供應、計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運行的各種建(構)築物、設備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而設定的高、中、低位儲水池(水箱)、管道、閥門、水泵機組、電控裝置及建(構)築物等設施,包括從結算水錶至用戶內部分表前的所有管道及附屬設施。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是指建設單位或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供水企業等能夠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日常管理維護及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的單位。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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