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

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

《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經2014年11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公布。該《辦法》共28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的《河南省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月5日省政府第16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河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發布命令,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命令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號
《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謝伏瞻
2014年12月15日

修訂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月5日省政府第16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3年1月15日

辦法全文

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的管理,實現專家資源共享,規範評標專家行為,提高評標質量,保證評標活動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河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
保障公正評標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其評標專家的入庫、抽取、管理、退庫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全省統一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性評標專家庫。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組建和管理等具體工作。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業領域評標專家的監督管理,並協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做好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組建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對參與評標活動的評標專家依法實施監督。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與國家有關評標專家庫和外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互聯互通,推進專家資源共享。
第二章 綜合評標專家庫的建立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向社會公開徵聘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
應聘評標專家可以採用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單位推薦的,應當事先徵得被推薦人同意。
第六條 應聘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
(二)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三)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並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和電子評標基礎能力;
(四)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五)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同等專業水平”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會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確定。
第七條 應聘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申請書或者由單位出具的推薦意見,廉潔自律承諾書;
(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三)職稱證書或者同等專業水平的相關材料;
(四)個人情況、工作簡歷;
(五)其他與應聘有關的材料。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應聘人的專業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入庫條件進行評價,評價過程以及結果應當有書面記錄,並存檔備查。
經評價決定聘為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頒發聘用證書;未予聘用的,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向應聘人或者推薦單位說明情況。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會同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應聘人進行必要的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省綜合評標專家庫以及評標專家的信息應當嚴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法定調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相關信息。
第九條 應聘人曾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被聘為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
應聘人曾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被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不得被聘為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利用信息網路技術建立省綜合評標專家庫遠程使用和管理系統,與有關招標投標交易平台等實現信息互動和共享,推動評標全過程電子化。
招標投標交易平台使用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應當通過網路抽取終端進行抽取。
第十一條 招標投標交易平台設立網路抽取終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系統所需的硬體設備與網路環境;
(二)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工作人員;
(三)具有符合保密要求的抽取評標專家的場所;
(四)具有健全的網路抽取終端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網路抽取終端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為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提供評標專家隨機抽取服務;
(二)嚴格遵守有關保密和網路抽取的規定;
(三)按照要求參加網路抽取終端管理培訓;
(四)做好網路抽取終端使用、評標專家抽取等有關資料的檔案保存工作;
(五)在抽取過程中發現有要求指定或者排斥隨機抽取確定的評標專家等違法行為的,及時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通報有關情況。網路抽取終端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開設條件或者其管理單位以及工作人員未能履行規定職責的,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開通網路抽取終端的有關協定暫停提供網路連線服務。
第三章 綜合評標專家庫的使用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中的評標專家,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本省綜合評標專家庫抽取,也可以從國家、外省以及招標代理機構依法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政府投資和政府採購項目的專家抽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招標項目需要從省綜合評標專家庫中使用評標專家的,應當在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下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專家。
隨機抽取評標專家應當遵循公正規範、條件合理、專業匹配、機會均等的原則。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符合招標項目所需條件的專家數量少於需要抽取專家數量的三倍時,應當將隨機抽取專家的範圍擴大至國家或者外省依法設立的評標專家庫。
技術複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特殊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評標專家難以保證勝任評標工作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由招標人直接確定,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監督。
第十五條 隨機抽取評標專家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填寫《評標專家抽取登記表》;
(二)在開標前二十四小時內隨機抽取評標專家;
(三)評標專家抽取結果通過系統自動傳輸或者列印確認。
招標項目的評標專家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十六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不得擔任招標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的在職人員;
(二)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三)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
(四)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對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
(五)招標項目代理機構的在職人員;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招標項目的評標專家名單確定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抽取:
(一)評標專家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
(二)評標專家存在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參加評標等擅離職守行為的;
(三)評標專家因健康原因無法參加評標的。
第十八條 評標活動中,評標專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評標並對中標結果造成實質影響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更換評標專家等補救措施予以糾正;無法採取補救措施糾正的,認定評標無效,依法重新招標或者評標。
第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誠信自律經營,不得與招標人、投標人、評標專家等串通操縱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對招標人、投標人、評標專家等提出的違法要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在本地執業的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管,對有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將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納入公共信用記錄,依法開展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章 評標專家的管理
第二十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進行評標,獨立提出評審意見,推薦中標候選人,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合法合規的勞務報酬;
(四)對有關部門作出涉及本人有關評標活動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通過法律渠道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五)舉報評標活動中存在的違法、違規或者不公正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和評標項目保密,不得通過網路、微信等方式泄露相關信息;
(二)遇到規定迴避的情形時,主動提出迴避;
(三)客觀、公正、獨立進行評標,對提出的評審意見署名,不得委託他人代替評標;
(四)不得通過誘導、暗示等方式對其他評標委員會成員施加不當影響;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運用專業知識,對投標檔案進行系統全面的評審和比較,對低於成本報價競標的,依法提出明確的評審意見;
(六)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七)不得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八)不得向招標人徵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九)不得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不得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十)協助、配合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調查取證、投訴處理;
(十一)參加評標專家考核;
(十二)對投標人有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的,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否決其投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實行遠程異地評標的招標項目,異地評標專家與現場評標專家的權利義務相同。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為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建立電子檔案,記錄評標專家基本情況、參與評標工作情況、培訓情況、評價打分情況、相關信用信息、違法行為處理和考核情況等內容,並對評標專家檔案進行定期檢查、及時更新。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將對評標專家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告知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評標專家檔案中更新相關記錄。
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個人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等變更的,本人應當及時申請更新檔案中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實行評標專家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時建立完善對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的常態化積分考核機制。
項目評標結束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招標人對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是否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履行職責進行評價打分,並記入評標專家檔案。
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檔案中記錄的評價打分情況、違法行為情況以及有關信用信息等作為評標專家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擔任評標專家,並做退庫處理:
(一)使用虛假材料應聘入庫的;
(二)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
(三)因業務能力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
(四)成為失信被執行人,或者因其他信譽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六)本人申請不再擔任評標專家的;
(七)因違法行為被依法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評標的。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評標信用信息記錄和違法行為公告制度,對評標專家的相關信用信息進行記錄並及時將上述信息和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推送至有關平台,加強社會監督,並依法開展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評標勞務報酬標準,並適時動態調整。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從省綜合評標專家庫中聘請評標專家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給付評標專家勞務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評價並徵聘省綜合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評標專家檔案、考核和信用信息記錄等制度或者在檔案中對考核等相關信息作虛假記載的;
(三)違反有關保密規定泄露評標專家名單的;
(四)違法干預評標專家評標活動的;
(五)對違法行為應當處理而未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擅離職守的;
(三)不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的;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五)向招標人徵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的;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的;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的;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三十條 網路抽取終端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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