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6 0 號 《河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已經 2 0 0 1年 3月 2 9日省政府第 1 0 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發布施行。省長 李克強二○○一年四月六日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 ,維護社會福利機構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促進社會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Henan Provinc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ocial welfare organizations
  • 發布時間:2001年4月6日
  • 發布單位:81602
  • 發布文號:河南省政府令第60號
  • 生效日期:2001-04-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號)
《河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3月29日省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李克強
二00一年四月六日
河南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維護社會福利機構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興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養護、託管、康復等服務的各類社會福利機構及有關的行政管理活動。
第三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堅持社會福利性質,確保服務質量。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多形式、多渠道興辦或資助社會福利機構,促進社會福利事業與當地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組織、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下簡稱申辦人),凡符合社會福利機構設定規劃,具備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規定,興辦社會福利機構。
第七條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民政部門規定的條件提交相關材料,並按下列程式申請批准:
(一)申辦需冠省名的社會福利機構,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境外組織或個人投資興辦的社會福利機構,經省外經貿部門審核後,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三)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的申辦,由省轄市民政部門審批或規定。
第八條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辦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九條經民政部門批准設定的社會福利機構,憑《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到以下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後,方可開業:
(一)屬事業單位性質的,依照事業單位管理規定,由編制管理機關登記;
(二)屬企業性質的,依照工商管理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三)屬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的,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規定進行登記。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出借、轉讓《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第十條社會福利機構改變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以及服務範圍、服務性質,或者分立、合併、解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政部門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服務協定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收費標準及結算辦法;
(四)服務期限;
(五)協定變更、解除及終止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執行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按照登記批准的服務範圍執業。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張榜公布並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對社會福利機構實行服務質量等級評估制度。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福利機構的設施(設備)條件、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社會福利機構服務質量等級的具體評估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社會福利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社會福利機構收費,必須使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票據。
社會福利機構對服務對象不得以贊助、集資等形式強行收取不合理費用或隨意提價。
第十五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加強行業自律,積極開展行業協作和有利於社會福利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十六條社會福利機構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接受捐贈。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和使用捐贈的有關情況應當向民政部門備案,並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福利機構接受捐贈的款物應當設立專帳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條對在社會福利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社會福利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業的;
(二)偽造、塗改、出借、轉讓《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
(三)擅自分立、合併、解散社會福利機構,或擅自變更社會福利機構的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以及服務範圍、服務性質的。
罰款應一律按照國家和本省關於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社會福利機構在執業活動中,因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對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活動中,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逾期不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或不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的程式、標準對社會福利機構進行服務質量等級評估,或故意作出虛假的評估結論的;
(三)不按照規定為社會福利機構辦理享受優惠待遇手續的;
(四)侵害社會福利機構合法權益的;
(五)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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