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河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河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於1999年1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0/7/30
第一條 為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條 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組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服預備役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服從國家經濟建設大局,適應國防建設需要,逐步把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建設成為戰備、搶險救災和應付突發事件的快速動員力量。
第五條 全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省軍區主管。
省轄市軍分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本行政區域的軍事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本著精幹、高效的原則設立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按照國家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協助同級軍事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人民武裝部的領導。未經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合併基層人民武裝部。
第八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優先從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軍隊轉業軍官和其他大中專院校畢業生中選配;企業事業單位也可從優秀退伍士兵、民兵幹部以及其他適合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中選配。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相應待遇。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由所在單位協同當地軍事機關提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審定後,以軍事機關軍政主官名義任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調任其他工作時,應當事先徵求當地軍事機關的意見。
擔任預備役部隊預任軍官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在調任其他工作前,應當事先徵求所在預備役部隊的意見。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並配備警衛人員。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要求,加強民兵武器裝備庫(室)的建設和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加強民兵軍事訓練基地的管理,並按照省有關規定配備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和與軍事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已經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的企業被兼併或重組後,根據實際情況重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第十二條 省轄市、縣(市、區)、戰備重點鄉(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民兵應急分隊。
第十三條 基幹民兵和預備役士兵外出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向所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報告和定期聯繫;遇有兵員動員等其他應急任務,接到召回的通知後,應當按期返回。
預備役人員不得拒絕、逃避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 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國防教育和應付突發事件的教育,應當納入教育計畫,並保證人員、時間、內容的落實。
第十五條 民兵的年度軍事訓練,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統一組織實施。
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兵專業技術分隊應當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下達的訓練任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軍事訓練基地、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建設、維修、管理費用,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的誤工補貼,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作出規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補貼辦法。
第十八條 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 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其兵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執行應急任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其兵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阻撓公民履行民兵、預備役義務,或者有其他妨害民兵、預備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其兵役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以威脅、暴力等手段擾亂民兵、預備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民兵、預備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