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26
  • 實施時間:2010.11.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第三章 組織建設,第四章 政治工作,第五章 軍事訓練,第六章 武器裝備管理,第七章 戰備執勤和維護社會治安,第八章 保障措施,第九章 獎勵與懲處,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兵、預備役工作,促進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國防法、兵役法和國家民兵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機關、團體、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依法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
依法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的單位的國防職責。
第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適應高技術條件下局部戰爭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堅持平戰結合、勞武結合和加強質量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堅持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體制。
省軍區主管全省的民兵、預備役工作。軍分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國防職責,協助同級軍事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民兵預備役組織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組織;
(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完成軍事訓練任務;
(四)管理民兵、預備役人員武器裝備;
(五)按規定配備、管理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
(六)進行人民武裝動員,做好國民經濟、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動員的協調工作;
(七)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積極參加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八)平時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參加搶險救災,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
(九)戰時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支援前線,保衛生產、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二章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含企業性質的主管部門)事業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
按規定不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並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九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合併、撤銷。
第十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從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軍隊轉業軍官、優秀的退伍士兵、民兵幹部以及其他適合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中選配,年齡一般不超過45周歲。
第十一條 設有基層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符合省人民政府、省軍區規定的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可以兼任本單位基層人民武裝部第一部長、政治委員(教導員)。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選配和交流納入本地區、本單位幹部管理範圍。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工資、福利等待遇,不低於本單位同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 組織建設

第十三條 民兵、預備役組織應當在中國共產黨組織健全的單位建立。
民兵的組建原則和範圍,除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適齡人員滿30人的城市企業,應當建立民兵組織;其他城市企業,以街道、行業系統或者企業主管部門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二)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適齡人員不滿30人的行政村,可以跨行政村或者以鄉(鎮)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適齡人員滿30人的鄉鎮企業,可以單獨建立民兵組織。
(三)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民航氣象等單位,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以及與軍隊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標所在地以及其他重點地區,應當按照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應急分隊。
預備役部隊的組建原則和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未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工作、依法應當服預備役的公民,必須到當地軍事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五條 基幹民兵外出30天以上的,應當定期與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聯繫,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後,必須按期歸隊。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保證中國共產黨對民兵、預備役組織的絕對領導,保證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合格,保證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應當以鄧小平理論和國防教育為重點,教育其認真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為國防建設做貢獻。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採取集中教育與其他教育方式相結合的辦法進行。
第十八條 基層民兵、預備役組織應當會同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入隊前的政治審查及平時的政治考察,確保其政治可靠。
第十九條 軍事機關應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以民兵幹部為骨幹的思想政治工作隊伍,開展民兵、預備役政治工作。

第五章 軍事訓練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適應高技術條件下局部戰爭遂行任務的需要,突出重點,分類施訓,注重實效。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任務,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逐級下達。縣(市、區)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當年訓練任務的,須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下達的訓練任務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予以保證。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應當按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大綱的要求,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在訓練基地集中進行規範化、正規化訓練,加強高新技術的訓練,重點抓好民兵幹部、應急分隊和專業技術分隊的訓練。
第二十三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誤工補貼,是農民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是城市個體工商戶和待業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建立民兵訓練基地。訓練基地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管理;有預備役團的,由預備役團管理,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可以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民兵訓練基地。

第六章 武器裝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配備管理人員和警衛人員,安裝安全防護設施。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要求,加強民兵武器庫(室)的建設,並嚴格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軍事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健全和落實管理制度,保證民兵武器裝備處於良好技術狀態,確保全全可靠。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依法劃定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衝擊、侵占。
各級公安部門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列為安全保衛的重點目標。

第七章 戰備執勤和維護社會治安

第二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組織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
(一)平時與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聯防,對重要目標、重點地區加強控制;
(二)戰時配合軍隊作戰,擔負戰鬥勤務。
第二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組織維護社會治安的主要任務是:
(一)配合公安部門打擊刑事犯罪活動,做好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門、武裝警察部隊制止、處置突發事件;
(三)維護本地區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條 動用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戰備執勤和維護社會治安,其批准許可權和程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實行誰決定動用由誰負擔的原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下撥民兵事業費和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補貼以及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均衡負擔的辦法統籌的費用組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需經費中由財政負擔的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建設、維修、管理費用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費用列入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城市企業事業單位每年以上年度職工年工資總額的0.2%至0.5%為標準提留,用於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和繳納統籌費;統籌費以該單位上年度職工年工資總額的0.05%至0.2%為標準,從該單位提留中繳納。
城市企業和非金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的統籌經費,每年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按季度代收。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的統籌經費,每年由當地財政部門按季度從該單位經費預算中代扣。
第三十三條 城市各級各類學校和殘疾人福利企業的職工,免繳統籌費。
城市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當年統籌費:
(一)當年訓練任務超出正常年份較多的;
(二)當年職工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四條 機關每年以職工年工資總額的0.05%為標準統籌,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代扣。
第三十五條 有非農業戶口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以每年5至15元為標準統籌,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代收。
前款規定的個體工商戶屬於殘疾人的,免繳統籌費;屬於下崗職工再就業的,二年內免繳統籌費。
第三十六條 統籌經費存入縣(市、區)民兵、預備役人員集中訓練財政專戶,專項用於民兵、預備役人員以縣(市、區)為單位集中訓練和上級軍事機關組織的重大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統籌經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九章 獎勵與懲處

第三十七條 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對民兵、預備役組織和個人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嘉獎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決定,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分別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軍分區和省軍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公民應當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而拒絕參加,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參軍、參戰和執行支援前線、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經教育不改的,除強制其履行義務外,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是城市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的,一年內取消其招工、參軍、報考公務員的資格;
(三)是個體工商戶的,由軍事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應當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而拒絕建立,擅自合併、撤銷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建有民兵、預備役組織而拒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單位,由當地軍事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以5000至10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國家財經紀律,挪用、浪費、貪污統籌經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玩忽職守,未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軍事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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