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17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文化產品、文化娛樂等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一)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零售、出租;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
(三)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檯球、電子遊戲及其他各類遊樂場所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四)電影的發行、放映;
(五)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表演和民間藝人的演出活動)、比賽;
(六)美術品收售、展銷、拍賣等經營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
(七)文物經營活動;
(八)經營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必須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弘揚主旋律,提倡多樣化,宣揚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團隊精神精神。
鼓勵和扶持積極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風格、時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經營活動。
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色情淫穢,封建迷信,兇殺暴力,賭博和不利於民族團結,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其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文化經營活動。
禁止文化經營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文化市場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並根據需要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綜合治理,保障和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健康發展。
第五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以及檢舉、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場主管機關。
圖書、報紙、期刊的經營活動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管理。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二)至(八)項的經營活動由文化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管理。
第八條 文化市場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實施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本條例;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制定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審批和登記文化經營項目,核發許可證;
(四)監督、稽查文化經營活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文化市場主管機關依法主管全省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文化市場主管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進行管理。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及省直屬的文化經營單位,除部分指定單位由省文化市場主管機關直接管理外,其餘可授權所在市、地文化市場主管機關管理。
第十條 廣播電視、著作權、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海關等有關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主管機關及其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亂收費,亂罰款;
(三)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四)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
(五)挪用、私分收繳物品和罰款;
(六)利用罰沒處罰權為本單位謀取利益;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向被檢查人出示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稽查證件。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文化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領取許可證。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應申請辦理臨時許可證。
許可證由省文化市場主管機關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出賣、轉借。
第十四條 申辦文化經營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二)有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符合安全、消防、衛生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有適當的資金和必需的設備;
(四)符合當地文化事業發展規劃和合理布局。
第十五條 對文化經營者的申請,文化市場主管機關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審批程式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的申請,應在五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審核登記。
歇業或者變更經營負責人和登記事項的,必須到原審批和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四章 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照章經營,依法納稅,遵守職業道德。
第十八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影片必須是經國家批准的出版製作單位的製品。
禁止經營非法、非正式出版、國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影片。
第十九條 經批准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包業務。
禁止個人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應當在規定場所內經營;從事書刊零售的,應相對集中、定點銷售。
第二十條 經批准從事錄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其業務承包或者變相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放映從非法渠道租賃、購買或未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核發準映證的錄像製品。
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娼和封建迷信活動。
不得在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中以色情或者變相色情手段招徠、陪隨顧客。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歌舞廳和不適宜未成年人觀看的影片、錄像片的放映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電子遊戲室、檯球室(場)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經營者應設定明顯禁入標誌。
在距中、國小校周邊二百米內不得設定從事電子遊戲、檯球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團體和個人從事營業性文化藝術演出、比賽、展覽、培訓活動。
經批准的演出、比賽、展覽、培訓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五條 經營文化娛樂活動,不得妨礙周圍單位、居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
第二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虛假的文化經營活動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經營書法、美術等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年代;經營書法、美術、文物等仿製品的,應標明“仿製”或者“複製”。不得經營偽造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按照核准登記的範圍亮證照經營,對其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應明碼標價,不得超出標價收費。
第五章 經營者、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抵制檢查人員以權謀私的行為;有權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證照。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因管理機關和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而遭受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三條 消費者參加文化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規定標準提供安全、衛生的環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務。
第三十四條 消費者對經營者未按規定的項目、內容、時間提供服務或收費超過核准標價的,有權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縣級以上文化市場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和實物,吊銷經營許可證,並可單處或並處罰款。
對單處或並處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經營非法、非正式出版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影片的,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活動中以色情或者變相色情手段招徠、陪隨顧客的,開辦國家明令禁止的電子遊戲機經營活動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轉包業務的,從事錄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業務的單位將其業務承包或者變相承包給個人經營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團體和個人從事營業性的文化藝術演出、比賽、展覽、培訓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塗改、出賣、轉借經營許可證的,放映從非法渠道租賃、購買或未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核發準映證的錄像製品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變更演出、比賽、展覽、培訓內容的,處三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營業性歌舞廳、不適宜未成年人觀看的影片、錄像片的放映場所和電子遊戲室、檯球室(場)向未成年人或中小學生開放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提供文化經營活動虛假信息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經營書法、美術等藝術品或書法、美術、文物等仿製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需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文化市場主管機關對違法經營的物品、設備有權採取暫時扣留、封存措施。
採取暫時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書,列出清單,並及時調查處理,其時間不得超過六十天。
逾期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
第三十七條 文化經營活動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處罰收入必須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並將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負責人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和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過去的規定與本條例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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