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遊管理條例

河南省旅遊管理條例

為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實際,制定《河南省旅遊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旅遊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tourism in henan province
  • 發布時間:2013-08-27
  • 發布單位:河南省旅遊局
  • 分類:旅遊業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章,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行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憑藉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服務行業。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當地旅遊資源,培育旅遊市場,完善旅遊服務體系,充分發揮旅遊業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旅遊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遊行業的管理工作市(地)、縣(市)旅遊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地)、縣(市)旅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工商、公安、建設、環保、交通、文化、宗教、物價、衛生、商業、林業等行政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與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相互配合,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

第七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旅遊資源

第八條

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綜合效益的資源和人文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第九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應與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相協調,加強可行性論證,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十條

為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除國家投資外,鼓勵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投資,有計畫地發展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和發展全省旅遊業的總體規劃,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凡列入省重點建設的旅遊景(區)點規劃,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地)、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上級旅遊業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應徵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任何單位(包括旅遊經營單位)在景區(點)內興建旅遊項目均須徵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並按照批准規劃的範圍在景區(點)周圍設定界線標誌。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旅遊景區(點)的管理,嚴格內部規章制度,加強安全防範措施,保護旅遊設施完好,保持環境清潔衛生,提高綜合服務質量。

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專門或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為旅遊者提供良好服務。旅遊經營者之間以及旅遊經營者與旅遊團體之間的業務聯繫(包括有償中介活動),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旅遊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專業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對導遊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旅遊安全的法規和規章制度,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旅遊經營者應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發生旅遊事故時,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和加強救護,並及時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旅遊項目的價格及收費,應符合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的規定。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屬於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及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得進行不正當竟爭和強賣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項目。”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在境外設立旅遊辦事機構、興辦旅遊企業、舉辦旅遊促銷活動或者在國內開辦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的,應向經營者所在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按省有關規定繳納旅遊開發費。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和起訴。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其合法權益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產品、旅遊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二)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三)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和旅遊商品;
(四)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旅遊商品和旅遊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依法要求賠償或投訴、起訴;
(七)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或約定。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作出答覆;
(二)自旅遊者合法權益被損害之日起3個月內,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者所在地、損害行為發生地或功損害結果發生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關投訴,受理旅遊者投訴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旅遊行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採取適當形式,做好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各相關部門的協調工作,研究解決本地區旅遊行業管理的重大問題,使旅遊業與各相關行業協調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旅遊行政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旅遊者實行監督管理和年檢制度,各級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旅遊市場執法工作。

第三十條

旅遊社實行旅遊業務經營可證制度。開辦經營國際業務的旅行社(含旅遊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由當地旅遊行政管部門向省旅遊行政和主管部門申請,報國家旅遊行政和主管部門審批;開辦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遊社,應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設區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旅行社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外省旅遊社在本省開設非經營性分支機構的,經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旅遊行政和主管部門備案,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二條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遊社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不繳納質量保證金的旅遊社,不得經營旅遊社業務。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它用,其管理和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旅行社的管理範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由審批部門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旅遊星級飯店,在徵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對旅遊涉外飯店實行評定星級和星級覆核制度。旅遊涉外飯店評定星級應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逐級審查後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由省旅遊星級評定委員會按照國家授權進行評定並頒發星級證書和標誌牌。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的用語和標誌。

第三十五條

經營旅遊業務的車船公司、餐館、商店、娛樂場所等實行定點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六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景觀內容、接待規模、服務質量、管理水平、治安衛生狀況和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等方面的條件對旅遊景區(點)評定等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是旅遊投訴的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依法給予經濟賠償,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一)未領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審批從事旅遊經營業務、或者超出許可證核定的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二)外地旅行未經審批在本省設立經營性旅行社分支機構的;(三)未取得導遊證書從事導遊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旅遊開發費,旅行社不按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挪用旅遊開發費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追回,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契約規定,降低旅遊服務標準,損害旅遊者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和額外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導遊人員違反規定嚴重的,吊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文物保護、宗教場所管理等方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