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是1993年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
  • 發布日期:1993-11-22
  • 生效日期:1993-11-22
規則章程,發布日期,

規則章程

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文化、娛樂、遊覽、體育場所;
(二)飲食、美容美髮等服務場所;
(三)各類商貿、集市、勞務、證券交易場所;
(四)陸運、水運、空運旅客集散場所和車輛停放場所;
(五)臨時舉辦大型商業、文化、娛樂、體育、重大節慶、紀念活動場所;
(六)其他供民眾聚集進行社會、經濟、宗教、民間活動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第三條維護公共場所治安,應當堅持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轄區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衛生、城建(城管)、環保、鐵路、交通、商業、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場所的主辦單位負責督促所屬單位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體工商戶的業主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必須在其所經營或者管理範圍內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積極維護治安秩序。
第五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公共場所管理活動中,應當樹立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指導思想,促進第三產業健康發展,依法保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重點打擊賣淫、嫖娼、吸毒、販毒、賭博、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舉報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條公共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築物及其設施,必須符合防火、防盜、防事故等有關安全要求。
(二)經營項目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髮等公共娛樂、服務場所的治安責任人和從業人員必須符合公安機關的從業規定。
(四)應當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治安保衛人員和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八條開辦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公共場所,須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發給《公共場所開辦許可證》。未領取《公共場所開辦許可證》的,不得營業。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停業、轉業、租賃、分立、合併、治安責任人或經營項目變更時,應當向原審批公安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公安機關接到領取開辦許可證的書面申請後,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審批。
第九條舉辦本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所列的大型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於舉辦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在城市舉辦跨區域的大型活動,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主辦單位。
公安機關對許可舉辦的活動,應當協同主辦單位制訂安全保衛方案,督促落實安全措施。在活動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直至責令停止活動。
第十條大型廟會等傳統民間活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維護治安秩序。
第十一條公共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員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二)使用音響器材,不得違反國家噪聲管理規定,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燈光符合規定標準,有應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準在安全疏散通道上營業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準使用色情淫褻性名稱;禁止張貼色情淫穢圖片;不準設定便利色情淫褻等違法犯罪活動的設施;
(七)在醒目位置懸掛《公共場所開辦許可證》,張貼觀眾(顧客、遊客)須知,並宣傳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二條嚴禁在公共場所從事下列活動:
(一)賣淫、嫖娼以及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二)販賣、吸食、注射毒品;
(三)販賣、傳播淫穢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欺騙、敲詐勒索顧客;
(六)非法出售、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其它違禁品;
(七)倒賣車船票、文娛體育活動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
(八)卜卦、測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九)以色情招徠顧客;淫褻性按摩;
(十)強行拉客;強行提供營業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務。
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三條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及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守本辦法,合法經營;
(二)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人員必須履行職責,堅守崗位;
(三)認真組織實施各項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四)發現違法犯罪人員或可疑情況,應立即報告或扭送公安機關;
(五)服從公安等部門行政管理,不得拒絕、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發生災害事故時,應迅速報告有關部門,盡力維護現場秩序,搶救傷員,疏散民眾,保護國家財產;
(七)遇有觀眾、遊客、顧客傷亡或發生刑事案件時,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保護好現場;
(八)對病、殘及其他緊急遇難求助的觀眾、遊客、顧客,應給予幫助和照顧,必要時向有關單位或公安機關報告,病情嚴重的應及時送醫院搶救;
(九)對乞討人員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應報告民政部門處理;
(十)對觀眾、遊客、顧客遺失或民眾拾交的財物,應詳細登記,妥善保管,公告招領,或向公安機關報告,按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招聘僱傭外地從業人員,應當在三日內向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
(十二)經批准,臨時舉辦大型商業、文化、娛樂、體育、重大節慶、紀念活動,應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公共場所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會同主辦單位對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二)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發現治安隱患,及時提出整改建議並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場所及其周圍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預防、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四)對領取開辦許可證的公共場所的安全狀況定期進行審查。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明顯標誌、出示證件,文明執勤,依法辦事。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五條模範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辦單位、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發生的;
(三)見義勇為,為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條治安責任人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或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至(五)項規定之一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至(九)項規定之一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一)、(十二)項規定之一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經營單位限期補辦開業、變更、註銷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或者吊銷開辦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責令停業或者吊銷開辦許可證後,仍繼續非法經營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予以查封,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三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大型活動尚未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舉辦;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而擅自舉辦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有非法收入的,可以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停業整頓、吊銷開辦許可證或予以查封,可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吊銷開辦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公共場所設施,不符合防火、防盜、防事故等有關安全規定的;
(二)嚴重超員經營的;
(三)經營項目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
(四)使用色情淫褻性名稱;張貼色情淫穢圖片;設定便利色情淫褻等違法犯罪活動設施的;
(五)色情招攬顧客,淫褻性按摩的;
(六)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七)強行拉客;強行提供陪吃、陪酒、陪舞服務的;
(八)欺騙、敲詐勒索顧客的;
(九)因管理不善多次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或發生治安災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在公共場所賣淫、嫖娼的;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和從業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隱瞞情況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在公共場所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在公共場所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被處罰人和被處罰單位不服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或申請人對不許可事項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公安、工商等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參與公共場所違法活動的,一律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依據本辦法進行的罰款和沒收財物處罰,應按《河南省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執行。
第二十六條機關、團體、軍隊、企事業單位對外營業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省公安廳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省政府發布的《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發布日期

【發布單位】8160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號)
《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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