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於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7月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南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1990年7月8日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露天公共場所或公共道路上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二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和判處刑罰正在執行的人。
第九條 依法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並填寫有關申請表格,有兩名以上負責人的,應確定一名為主要負責人,辦理申請等事項。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標語、口號等宣傳內容;
(三)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包括維持秩序的人數);
(四)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車輛、音響設備及其他器材設備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五)集會、遊行、示威開始和結束時間、集合和解散地點及途經路線;
(六)負責人的姓名、年齡、民族、職業、住址及通訊地址;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口頭、信件、電報等方式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其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在規定日期內無法通知的,經兩名以上見證人證明,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在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就要求解決的具體問題與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進行協商,並於三日內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原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申請在交通擁擠路段或主要路段的交通尖峰時間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同一時間、地點和途經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已獲許可的;
(三)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同一時間、地點和途經路線有重要外事活動或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途經路線,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設使交通受到限制的;
(五)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路線正在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六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稱的居住地是指常住戶口或領取暫住戶口證的暫住戶口的所在市、縣。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八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提交批准證明,申請書應加蓋本單位的公章。
第三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
第十九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及時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必要時,可以對遊行經過的個別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二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發生重大事故、交通阻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並及時通知遊行的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和關係國計民生的要害單位;
(三)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設定臨時警戒線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四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二)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隨時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一般不少於參加總人數的十分之一)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帶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標誌;
(三)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有超出許可事項和違法的行為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勸阻或制止。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對集會、遊行、示威的全過程負責。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按照批准的內容和方式進行,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堅持自願的原則,任何人不得脅迫、誘騙他人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參加人員可以自願退出,任何人不得阻攔。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定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三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包圍、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給予的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規定。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