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是1991年1月1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01-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1-11
【生效日期】1991-0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91年1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文娛、體育和貿易等活動的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從事文娛、體育和貿易等活動而形成的民眾集散場所。包括:
(一)舞廳、歌舞廳、卡拉OK廳(室)、錄像放映點(廳、室)、旱冰場、拳術(武術)館、保齡球場、營業性射擊場、遊樂場以及舉辦桌(台)球、電子遊藝活動的場所;
(二)茶樓、酒菜館(店)、咖啡館(廳、室)以及各類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務的場所;
(三)影劇院、俱樂部、青(少)年宮、文化宮(館、站)、群藝館、體育場(館)游泳池、(場、館);
(四)各類集貿市場、專業市場和商場(店);
(五)博物館(院)、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
(六)臨時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公園、風景遊覽區以及經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寺廟;
(八)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及其廣場;
(九)其他供民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旅館等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級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公共場所實行依法管理,負責檢查、維護公共場所的安全。
各級文化、工商、廣播電視、園林、體育和商業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公安機關搞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開辦本辦法第二條(一)、(二)項規定的公共場所,須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申領《治安管理合格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開辦營業性射擊場、拳術(武術)館以及按摩業的須報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公安機關安全審查,領取《治安管理合格證》。
第五條根據本辦法第四條開辦的公共場所因故合併、分立、承包、租賃、歇業、停業或者轉業,應及時向原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吊銷《治安管理合格證》。
第六條凡臨時舉辦千人以上或者累計人數超過萬人的大型訂貨會、展覽會、物資交流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准外,承辦(主辦)單位應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全工作進行審查,在三天內給予答覆。
第七條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電器安裝必須符合安全標準;
(四)夜間開放的,必須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五)核定人員容量,不準超員;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條件。
第八條各類公共場所應根據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制訂遊客(顧客、觀眾)須知,張貼在顯要位置,並反覆宣傳。
第九條在公共場所內使用音響器材,音量應適當,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條各類公共場所均應接受持有省公安廳統一制發的《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的公安人員的檢查,積極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制止,妥善保護現場,迅速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於領取《治安管理合格證》的公共場所,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二條公共場所舉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負責人(個體工商戶開辦的公共場所,其業主為治安負責人),必須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安全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積極維護治安秩序。
第十三條開辦公共場所的單位,應根據《福建省治安防範組織暫行規定》,按公共場所的性質、規模和治安狀況,建立治保組織和配備保全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條觀眾、遊客和顧客在公共場所活動,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守公共場所各項制度,自覺服從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場所內吵鬧、起鬨;
(二)不得向場內、舞台拋擲雜物;
(三)不得污損、毀壞公共場所內各項設施;
(四)禁止有礙社會風化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嚴禁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及腐蝕性等危害物品進入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內,嚴禁尋釁滋事、鬥毆、酗酒、賭博、販賣票證、賣淫嫖宿、傳播淫穢物品、進行封建迷信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一)、(二)項規定,在本辦法生效前已開辦的公共場所,應在本辦法生效後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補辦登記和領證手續。
第十七條單位內部設定的對外開放的活動場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辦理登記手續;對逾期不辦的,視為非法經營,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視不同情況,責令停辦或延期舉辦;對拒不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之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整改、緩發、不發或者吊銷《治安管理合格證》。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規定,處罰有關人員;或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對給予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依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省公安廳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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