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1602
  • 發布日期:1983-11-23
  • 生效日期:1983-11-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983年11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城鄉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它對促進農村商品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便利民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均有積極作用。
第三條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應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通過行政管理和國營經濟的主導作用,運用多種經營方式、多條流通渠道,把城鄉集市貿易搞活管好,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四條城鄉集市貿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有關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共同搞好城鄉集市。
為了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管好集市,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主任由鄉(公社)、鎮政府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擔任,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公安、稅務、物價、衛生、計量、農業、城建等有關部門參加。委員會的職責是:監督、檢查有關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規劃市場建設,維護市場秩序,協調各方關係,共同管好市場。
第五條國營商業要積極參與集市貿易活動,採取經濟手段,調節商品供求,平抑物價,對集市貿易發揮經濟主導作用。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可在集市開展議購、議銷和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以及其它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六條凡參加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堅持社會主義的經營方向,文明經商,公平交易,維護國家和消費者利益,遵守國務院《辦法》和本細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人員活動範圍
第七條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的農副產品,在完成交售任務和履行契約義務後,除棉花、中藥材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品種外,都允許上市。
在統、派購期間出售一、二類農副產品,農民個人憑契約手冊或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國營、集體單位憑基層收購部門的證明。
第八條國營工業企業的產品中屬於國家允許自銷的部分,國營農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和集體工業企業生產的工業品中屬於國家不收購的部分和完成國家計畫後的多餘部分,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可以到城鄉集市按照國家牌價出售,可以零售,可以批發,可以委託國營、集體商業單位經營。三類工業品,可以委託有證商販經銷、代銷。
第九條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其它合作商業以及個體有證商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經營範圍,在城鄉集市經營工業品購銷業務。工業品的批發以國營商業為主經營;農業生產資料以供銷社為主經營;農副產品的批發由國營商業和供銷社按業務分工分別經營。集體、個體商業戶,除工業消費品中國家放開小商品價格的品種可指定供應對象搞一些批發外,一、二類工業品和其它三類工業品不準搞批發。
第十條社隊、街道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加工、銷售棉布製品,並按國家規定收取布票。
第十一條農民個人所得的獎售工業品,如腳踏車、縫紉機等,需要出售的,持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可以在集市出售。
第十二條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城市居民的舊腳踏車、舊機車、舊物料以及農村的小型農機具等,可以到城鄉集市指定的市場出售。出售舊農機、舊腳踏車、舊機車和大型、貴重的舊物料都要持有關執照和證明。
第十三條家庭工副業產品和有證個體手工業者的產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產所需原料,允許在集市購買。
第十四條社隊集體和民眾集資或專業承包辦礦所產的煤炭,凡未納入國家和地方計畫分配的,持主管部門證明,可以到集市出售,也可以設立門市部銷售;集體、合作經營組織和個人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經營,也可以販運。
第十五條國營、集體和個體有證飲食業、社隊企業和各種經濟聯合體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範圍內,可以在集市購買原料加工成品出售。農村“四坊”和其它糧食作原料的作坊,除來料加工外,可以在集市採購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範圍內,持單位證明,可到集市採購自食自用的農副產品,但嚴禁抬價搶購和轉手販賣。
第十七條農民在完成國家統購、超購、派購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販買活動。
允許上市和多渠道流通的農副產品,城市集體和個體商販,可以到產地採購販運。
從事農副產品販運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依法納稅。常年販運的,領取正式營業執照;季節性販運的,領取臨時營業執照;利用機動車船進行一次性大宗農副產品販運的,領取準銷證。
第十八條農村社隊和農民個人在為生產服務的前提下,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從外地購買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產區採購,須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販賣大牲畜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等有關規定。
農民個人出售自繁自養的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到指定的牲畜市場交易,不準場外交易,不準就地轉手買賣,不準弄虛作假,不準殘害耕畜。
個人從事大牲畜肉類經營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和衛生檢疫部門的證明。在經營活動中,不準收購、宰殺無出售證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九條農村手藝匠人在集市做工,應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出省的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許可證。
第二十條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廢舊有色金屬:包括鋁、銅、鉛、鋅、鎳、錫、鎢、鉬、銻、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個歷史時期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紀念品、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三)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
(四)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外貨:包括華僑、港澳、台灣同胞按規定攜帶進口和郵寄進口的各種物品,外國駐華機構和外籍人員經海關免稅放行的公用、自用物品,走私進口的各種物品以及國家明文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進口物品等。
(五)糧票、布票等各種證券。
(六)迷信品:包括鬥神、灶馬、天地、財神等迷信印刷品和冥幣、冥衣(紙衣)、冥器(紙人、紙馬、紙房)等迷信焚化品。
(七)違禁品:包括海洛因、鴉片、軍械槍枝、彈藥、炸藥、雷管、牌九、骰子等和違犯國家禁令的其它物品。
(八)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像帶。
(九)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十)麻醉藥品:包括阿片類、嗎啡類、古柯鹼類及衛生部門規定的其它易成癮癖的藥品。
(十一)毒限劇藥:包括西藥和毒性中藥,如苯丙胺、三氧化二砷、砒石、水銀、生馬錢子等。
(十二)偽劣藥品:包括假藥、不合格的藥品和沒有批准文號的藥品。
(十三)化學農藥:包括“1605”、敵百蟲、敵敵畏、馬拉硫磷、樂果等。
(十四)國家保護的珍禽、異獸、益鳥、益蟲(如青蛙、貓頭鷹等),珍稀樹種。
(十五)國家和我省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條國家零售商店和飲食服務行業,不得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範圍亂跨行業經營。
集體、個體商業,有條件的要固定經營,沒有固定地址的,應在規定的地區範圍內活動,並要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無證經營的要堅決取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從國營商店、供銷社套購緊俏商品,轉手加價出售。
第二十二條不準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嚴禁倒賣各種票證。
第二十三條沒有縣或縣級以上醫藥、衛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明,不準行醫、出賣藥品。
第二十四條禁止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假冒商標。
第二十五條禁止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凡出售和修理計量器具應持有計量部門的證明,產品要有計量 部門的檢定合格印證。
第二十六條嚴禁在集市上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七條嚴禁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摧殘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第二十八條嚴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第三章 集市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鄉集市場地是市場調節的重要場所,各級人民政府要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本著方便民眾購銷、不影響交通和照顧歷史習慣的原則,合理設定。集市設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按照城市統一規劃,進行具體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已經占用的,要限期遷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種服務設施,普遍設立公平尺、公平秤。重要集鎮和縣城以上集市,要有計畫地、因地制宜建設一些永久性室內商場和有棚頂的商場。
第三十條上市商品要划行歸市,參加集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到指定地點交易,不得隨意擺攤、設點、不得場外交易。在規模較大的市場,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設立治安辦公室、負責維護市場和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條加強城鄉集市食品衛生和集市環境衛生的管理。上市的食品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要求,經營飲食食品必須有防鼠、防蠅、防塵設備。集市的食品衛生管理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禽、畜、獸醫衛生檢驗工作由農牧漁業部門負責。
參加集市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常保持經營區域的整潔衛生。集市場地的清潔衛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在居民區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環衛部門共同負責。
第三十二條城鄉集市農副產品的價格,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較大集市公布某些主要品種近期成交價格,供買賣雙方參照議價。
在集市出售工業品,凡有國家牌價的按照國家牌價出售;國家規定開放的小商品,可以協商議價;質量差的等外品、次品,實行依質論價。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其它集體商業在集市上成批收購商品,要經基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收購價格要略低於市場價,不得與民爭購,哄抬物價。
第三十三條除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在集市上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進入集市交易的商品,要收取少量的市場管理費。
工業品、大牲畜收費率,按成交額的百分之一計算,其它商品按百分之二計算。成交額不足五元者不收費。
從事手工業勞動的,按收益額的百分之二交費。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在集市進行農副產品議購議銷活動或擺攤經營,不占用集市設施的不收取市場管理費;占用集市設施的,可根據情況,酌情收取少量的(不按成交額)攤位費。
除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交易所的部門和檢疫部門,可按國家規定收取手續費,計量部門一年收取一次計量器具檢定費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巧立名目,亂收費用。交易所收過交易手續費,就不得再收取市場管理費。對不合法的收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沒收其非法收費,情節嚴重者,要追究責任。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使用,其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開展宣傳活動、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搞好場地衛生、開支服務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及臨時僱請的維持市場秩序人員的誤工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一切應納稅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並照章納稅。
第四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國務院《辦法》和本細則的違章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情節嚴重需要並處罰款的,其罰款額度一般掌握在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內,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
罰款和沒收財物在百元以下的,由基層工商行政管理所研究決定;百元以上的,要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屬於投機倒把行為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投機倒把的程式處理。
屬於違反稅法的,由稅務機關處理。
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入庫。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阻撓干預。對衝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圍攻毆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稅務人員以及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的,或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要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自覺遵守國家政策、法律,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違者從嚴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時,要穿著統一服裝,佩戴統一標誌,使用統一票據,接受民眾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過去我省的有關規定凡與本細則有牴觸的均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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