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查處城鄉集市貿易違法違章行為暫行規定

河南省查處城鄉集市貿易違法違章行為暫行規定,為了加強城鄉集市貿易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章行為,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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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6-05
【生效日期】1991-06-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查處城鄉集市貿易違法違章行為暫行規定
(1991年6月5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章行為,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鄉集市貿易違法違章行為,是指在城鄉集市貿易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城鄉集市貿易中的違法違章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其中違反稅收法規的,由稅務機關查處;需要給予治安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其他機關依法需到城鄉集市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的,應事先告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條城鄉集市貿易違法違章行為,事實清楚、非法所得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查處。情節嚴重、案情複雜,非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應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規定立案查處或移送其他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條非法製造、買賣反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唱片和錄音、錄像製品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吊銷有關證(照),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偽劣農藥、放射性藥品;
(二)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物或病死、毒死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第六條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責令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售出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牌價部分;倒賣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廢舊有色金屬:包括鋁、銅、鉛、鋅、鎳、錫、鎢、鉬、銻、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個歷史時期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紀念品、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三)金銀及其製品;
(四)國家保護的珍禽、異獸、益鳥、益蟲和珍稀樹種。
第七條出售冥衣、冥幣、冥器等迷信焚化品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出售商品短尺少秤的,責令其改正,並沒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偽劣物品,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出售商品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根據情節輕重,可單處或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3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從事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賣藝活動或辱罵顧客、破壞市場設施的,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限期改正,吊銷有關證(照),沒收非法所得,2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照)經營的;
(二)隨意擺攤設點的;
(三)不按規定亮證(照)經營、明碼標價、出具信譽卡(袋)的;
(四)塗改、轉借、出租、出賣有關證(照)的。
第十四條嚴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許勒索。違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罰款200元以下,沒收非法所得或物品價值500元以下的,由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罰款200以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證(照)的,應報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即時處罰的,應出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製作的《違反市場管理規定即時處罰書》,對不能即時處罰的案件,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暫扣有關物品。
第十六條罰款、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必須按規定開具票據。沒收的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沒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十七條違反集市貿易管理規定進行場外交易的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書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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