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試行規定

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試行規定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2-04-14 【生效日期】1982-04-14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試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2-04-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試行規定
(1982年4月14日)
(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使市政工程設施更好地為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包括城市道路、廣場、橋涵、排水管道、河湖坑塘、路燈、堤坊、交通設施及其附屬構築物等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三條各項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建、公安、環保等單位,成立聯合管理機構共同負責,並充分發揮區、街辦事處和居委會的作用,建立專群結合的管理網,把城市建設好、管理好、維護好。
(二)道路管理
第四條要保證道路完好、交通安全、路容整潔。
1、市內道路嚴禁鐵輪車通行。全重二十噸以上的載貨車和履帶式車輛,需要通行或橫過路面時,必須經市城建和公安部門批准。
2、嚴禁各種車輛裝載物拖刮路面。非經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不得隨意在路面上試剎車。禁止一切車輛在人行道 上和路肩上行駛和亂停亂放。
3、凡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規劃紅線範圍內的臨街空地,不許占用和設定路障,不許進行任何作業,不許圍牆搭蓋和堆放物品。如十分必需,又是短時間占用,應向城建和公安部門辦理批准占用手續,並按規定交納占用費。未經批准擅自占用者,按應交納占用費加倍罰款。在占用期間,由占用單位做好安全防護措施。
4、各種車輛因故障需卸下所載物品,可將物品暫置路側無礙交通處,並限二十四小時內運走,過期由公安和城建部門按無主物資處理。
5、凡因地上、地下各種設施損壞而影響路面、人行道塌陷變形時,由設施所有單位立即修復。所有各種管道的檢查井、閥門井蓋等均應與路面保持平整。各單位修築專用道路需與城市道路連線時,應事先經城建局同意,並向公安部門辦理手續後方準施工。
第五條市政建設工程要貫徹“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各單位、廠礦、企業的電信、電纜等各種管道工程,應同城市道路工程結合進行,由市統一控制,以免造成不應有的損失和浪費。新建成的道路,二年內不得開挖,如需開挖,應經市建委批准,並由城建部門加倍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六條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挖掘路面、人行道,違者除進行批評教育外,按路面修復費加倍罰款。如確因工程必需,要事先報經公安部門批准後向城建部門辦理申請手續,交納路面修復費,方能按照批准的工程位置和要求進行施工,施工現場要設定安全防護和禁行標誌。工程如需延期,要提前辦理延期手續。施工中若發現地下其它管線及文物古蹟等,要加以保護並與有關部門聯繫妥善處理。工程竣工後,在二日內將現場清理乾淨,否則按規定交納占用費。
(三)橋涵管理
第七條車輛過橋要慢行,嚴禁在橋上超車或無故停車、剎車。車輛全重超過橋頭載重標誌限制的和履帶式車輛過橋,必須向公安和城建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許可後方準通過。
第八條嚴禁在橋上堆放、晾曬物品和亂刻、亂劃;橋下禁止停船或用篙刺傷橋樁和橋架。禁止在橋端擺攤設點進行買賣交易,以防影響人流和安全。
第九條凡需橫跨河渠、湖泊興建橋涵,要先經城建部門同意後,方準施工。
第十條橋樑上的各項構件,任何人不準挖孔、打眼、裝管布線及隨意移動。橋頭引延或邊禁止挖土。
(四)排水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排水工程,包括污、雨水管道,明、暗溝渠,泵站、閘門、檢查井、進出水口等及其附屬設施。統由城建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並依靠區、街道民眾嚴加保護,確保設施完好,溝渠暢通。
第十二條各廠礦、企事業單位有腐蝕、劇毒和容易造成淤堵的有害污水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或溝渠內。未經處理的有害污水,必須限期解決。否則,造成事故或損失,除由排放單位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外,還要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嚴加追究。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城市排水設施,不準任意堵塞,不準移動或損壞,不準向檢查井、雨水井、明溝內傾倒糞便、垃圾、污水和其它雜物,不準在排水設施上搭蓋和堆放任何物品,不準在明溝沿岸規定範圍內取土和種植。
第十四條各單位和住戶的排水,應修建溝管連通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當街排放。凡需接修下水管道時,必須事先向城建部門辦理申請納費手續,具備許可證後,按規定施工。
(五)河湖管理
第十五條凡市區河湖、坑塘,各市城建部門應劃定管理範圍界限,統一管理。在沿岸規定範圍內,不準亂挖、亂填、亂搭、亂蓋;禁止倒垃圾、積肥,禁止砍伐樹木、放牧牲畜、燃放野火和堆放物品及進行其它任何生產作業。
第十六條嚴禁損壞、拆動河湖現有堤壩、護岸、涵洞、閘門、防水牆等河防設施和其它一切影響河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凡可工程需要,在管理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裝管道時,必須事先報經城建部門批准,按要求施工,完工後立即修復完整。
第十八條為確保河湖、坑塘不受污染,不準在河湖坑塘內傾倒污物濁水和沖洗一切髒物。對目前排入的污水和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本著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城建、環保部門會同有關排放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限期解決。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的企業,按照:“三同時”的規定安排好防治污染的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市區河湖坑塘內的水產作物(由集體管理的除外)是國家資產,不準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捕撈。
第二十條內河船隻如需臨時在河灘上支搭窩鋪、修理船隻時,必須事先報城建部門批准,但不準損壞堤防、護岸,並在船隻下水前,將窩鋪拆淨、灘地平墊整齊。
(六)路燈及交通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城市路燈管理要實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經常維護城市照明及交通指揮設施完好。對於私接燈線、偷竊燈線、燈泡以及損壞燈具、交通標誌、崗亭設備、信號器械、護欄等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罰款或依法懲處。
要教育兒童不準射打路燈燈泡、燈管等燈具和交通設施,違者除給批評教育外,由家長負責加倍賠償。
對精神病患者,應嚴加照管,若私自外出,損壞上述設施者,由所在單位及家屬負責賠償。
(七)附則
第二十二條市政工程是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公共設施。保護好市政設施,人人有責。對違反本規定者,人人有權制止和告發。對破壞市政設施的單位或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罰款,直至向司法機關起訴依法懲處。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修復費、占用費及罰款,由公安和城建部門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向銀行交納。此項收入,主要用於市政設施和交通設施維修。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要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訂補充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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